
发明创造名称:饮水机用冰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59
决定日:2008-1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6363.5
申请日:2003-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晶
授权公告日:2004-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富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张鹏
参审员:张华
国际分类号:A47J 31/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中的该特征使得该技术方案产生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及其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饮用水用冰胆”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5月22日,专利号为03226363.5,专利权人是广东富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饮水机用冰胆,包括内胆、保温层、制冷片、进水管和出水管,保温层包裹在内胆外围,其特征在于内胆上设有一条或一条以上伸出保温层外的螺丝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水机用冰胆,其特征在于所述一条或一条以上的螺丝柱上固定有安装板,安装板上设有若干螺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饮水机用冰胆,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内胆内设有一块或一块以上的隔水板,隔水板将内胆分隔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内室,隔水板上开有缺口使相邻的内室之间相通,进水管和出水管分别与第一内室和最末的内室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饮水机用冰胆,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胆外只包裹保温层,而没有外壳。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饮水机用冰胆,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胆外只包裹保温层,而没有外壳。
”
针对上述专利权,罗晶(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理由是:本专全部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475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10038U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7月15日,共11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098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共6页。
无效的具体理由为: (1)证据1公开了一种快速制冷保鲜饮水机,包括冷水胆,该冷水胆包括内胆、保温层、制冷器、进水管和导水管。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内胆上设有一条或一条以上伸出保温层外的螺丝柱。证据2公开了一种饮水机水源供给机构,其中浮球固定在连杆上,其作用与权利要求1的螺丝柱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子制冷饮水机、冷风机内胆,其中具体公开了内胆由冷罐、冷沉、半导体制冷元件、保温层和散热器构成。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2、3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2公开,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带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08年10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当庭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答辩,无须再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查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合议组经核查认定属实,合议组予以采信。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3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 证据1、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饮水机用冰胆,包括内胆、保温层、制冷片、进水管和出水管,保温层包裹在内胆外围,内胆上设有一条或一条以上伸出保温层外的螺丝柱。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子快速制冷保鲜饮水机,其中具体公开了由外壳、保温层和内胆构成的冷水胆,冷水胆内设有分水板和U形吸热器(参见证据1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至第3页第7行以及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内胆上设有一条或一条以上伸出保温层外的螺丝柱”。
证据2公开了一种饮水机水源供给结构,由连接架、转接柱、导管、锁接螺丝、止水头和连杆结构组成,并具体公开了浮球63通过螺丝631与连杆6连接(参见证据2说明书实施例和附图1)。证据2虽然有螺丝柱,但没有公开在内胆上设置螺丝柱。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在内胆上设有伸出保温层外的螺丝柱,其目的是在安装时可以将内胆直接与饮水机外壳固定,从而省略了内胆外壳,降低了成本(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4行)。而证据2 中的螺丝柱并未设置在内胆上,而是设置在浮球上,用于将浮球与连杆连接,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综上,证据1、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内胆上设有伸出保温层外的螺丝柱”这个技术特征,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技术特征使得该技术方案产生了一定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证据1、2、3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子制冷饮水机、冷风机内胆,其中具体公开了内胆由冷罐、冷沉、半导体制冷元件、保温层和散热器构成。可见,证据3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内胆上设有一条或一条以上伸出保温层外的螺丝柱” 这个技术特征。
由于证据1、2、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内胆上设有伸出保温层外的螺丝柱”这个技术特征,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技术特征使得该技术方案产生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 、2和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 、2和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均不成立。合议组现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26363.5号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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