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87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58
决定日:2008-11-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44303.0
申请日:2004-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红旗木业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丽霞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床(87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30044303.0,申请日是2004年7月13日,专利权人是程丽霞。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红旗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或2或3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公告号为CN32908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公告号为CN32852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公告号为CN33559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或2或3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附件1-3的复印件,以证明附件1-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进行了核实,并认可了附件1-3的真实性。双方就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或2或3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双方均认可:对于床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高床头的上半部分和低床头的露出部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3,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附件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在先的外观设计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或2或3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的床产品是由高床头、低床头和床板组成。由于在使用状态下床板通常被遮盖,故只有高床头和低床头对于本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其中高床头是最主要的部分。本专利的高床头可分为上、下两个部分,即位于上部的一排纵向延伸的长板条构成的主体以及两边侧板纵向到地形成支脚,位于下部的两支脚间为横向护板,其中尤为显著的是,通过本专利的右视图和A局部放大图可以看出,高床头上部的一排纵向延伸的长板条均呈S形弧度,支脚是由上部呈S形弧度、下部竖直的边侧板和紧贴于其后部的自上部长板条纵向高度约1/2处向下延伸的竖直板条共同构成。低床头也分为两个部分,即左右两纵向支柱和中间长方形护板。
通过分别观察附件1或者附件2或者附件3所公开的三个外观设计可以看出,它们所公开的高床头上部的一排纵向延伸的长板条均只为简单、略微向后弯曲的弧形板,而非本专利具有显著视觉效果的S形弧度板。由于一般消费者在观察床,尤其是高低床时,视觉的焦点通常都是集中在高床头上,因此高床头上的少量形状变化往往会在一般消费者的视觉上产生引人瞩目的的效果,更不用说本专利这种高床头整体形状变化的情形。因此,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或者附件2或者附件3所公开的三个外观设计相比,其差别都对于床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均不相同和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04430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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