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麦克风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96
决定日:2008-10-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39405.5
申请日:2005-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视觉容易见到的部位设计差别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39405.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麦克风”,其申请日是2005年7月19日,优先权日是2005年1月26日,专利权人是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330114715.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侧表面均设置了波浪形图案,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麦克风手柄上下两端分别设有麦克风头体和支撑杆,但麦克风头体和支撑杆的设置属于麦克风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2008年8月2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00305078.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列表说明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认为两者的区别都是局部的微小变化,对于麦克风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证据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口审当庭陈述意见,或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列表说明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认为二者无论在整体形状还是各组成部分的设计上都有差别,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同和误认,因此本专利应予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口审当庭陈述意见,或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说明附件1用来证明麦克风波浪形的外壳、麦克风的底部有一个类似插座的设计都是惯常设计,附件1不作为对比文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述有关设计是惯常设计。请求人用附件2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都包括三部分,即麦克风的头部、手柄、支撑杆,并归纳了二者的区别,说明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的影响,二者应是相近似的。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者区别显著,本专利与附件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330114715.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请求人提交附件1用以证明麦克风波浪形的外壳的设计都是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惯常设计是指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设计,没有证据表明麦克风波浪形的外壳的设计
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请求人仅提交一篇对比文件说明麦克风波浪形的外壳的设计是惯常设计不具有说服力,同时请求人说明附件1不作为对比文件,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不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对比。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0305078.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是2000年5月24日,公告日是2001年3月28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会议系统用装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及优先权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是麦克风的外观设计,附件2是会议系统用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是用于扩音的装置,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由麦克风头、一细长支撑杆、底部插头三部分组成。其中麦克风头部由呈圆柱状的拾音器及拾音器罩壳两部分组成,两部分高度大致相同,拾音器罩壳的上部直径较粗,中部设置若干近似椭圆形的图案,下部直径较细,上部的边缘呈花瓣状,将拾音器容纳其中,拾音器的直径较拾音器罩壳上端的直径略细,拾音器外壳规则分布若干小圆孔;支撑杆为圆柱状细长杆,分两部分,上部为光滑圆杆,下部为螺旋状的软杆;底部插头位于支撑杆末端,整体呈圆柱状,中部直径略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麦克风头、一细长支撑杆、底部支撑座三部分组成。其中麦克风头部由半球形的拾音器及呈规则的倒圆锥状的拾音器罩壳两部分组成,二者的高度大致呈三比一, 半球形的拾音器表面平整, 拾音器罩壳上部设置三排横向的长条形孔,下半部分是光滑的表面;支撑杆为圆柱状细长杆,分两部分,上部为光滑圆杆,下部为软杆;底部支撑座大致呈扁长方体形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麦克风头、一细长支撑杆组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麦克风头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拾音器及拾音器罩壳均呈圆柱状,两部分高度大致相同,拾音器罩壳上部的边缘呈花瓣状,在先设计的拾音器呈半球形,拾音器罩壳呈规则的倒圆锥形,二者的高度大致呈三比一,拾音器罩壳上边缘平整,高度没有变化;麦克风头部的图案不同,本专利的拾音器规则分布若干小圆孔,拾音器罩壳中部设置若干近似椭圆形的图案,在先设计的拾音器表面无小圆孔设计,拾音器罩壳上部设置三排横向的长条形孔;本专利长支撑杆的下部为螺旋状的软杆,在先设计长支撑杆的下部为光滑的细圆柱体。合议组认为:对于麦克风而言,麦克风头部的拾音器及拾音器罩壳是一般消费者最容易关注的部位,二者在上述部位的设计差别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同时,二者在长支撑杆的下部也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53013940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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