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东元阁牛奶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包装袋(东元阁牛奶糖)
决定号:12621
决定日:2008-10-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07254.7
申请日:2007-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两弟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判断本专利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时候,应通过对两者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两者整体形状设计及各部位形状设计均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下,两者在局部设计上的细微变化,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袋(东元阁牛奶糖)”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30007254.7,申请日为2007年3月15日,专利权人为周两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ZL200730007254.7专利(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2:中国外观专利200530017795.9专利公告复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其近似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且已经在专利公报上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8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9月19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附件2是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旺仔牛奶糖)”,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的比较。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为一个长方形的包装袋,主视图上半部中部位置排列“牛奶糖”三个字,为浅色字体”;主视图下半部左侧为一个卡通的小孩图样,整个头像头发蓬松,眼睛、耳朵、鼻子、脸均呈圆形,嘴向下咧开,小孩呈现欢快、愉悦的表情;主视图右下侧由上至下分别有“我爱”字样、卡通牛头的形象、“Milk”和“Candy”字样,字体均为浅色。后视图的左侧为奶牛图像、产品说明及条形码等,右侧上部由上至下依次排布卡通牛头的形象、“Milk”、“Candy”和“牛奶糖”字样,从“牛奶糖”字样倾斜牛奶往下溅出的图像。(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是一个长方形的包装袋,其主视图上半部由上至下排列“旺仔”、“牛奶糖”两行字,其中“旺仔”为深色字体,“牛奶糖”为浅色字体;左下侧为一个卡通的小孩图样,整个头像头发蓬松,眼睛、耳朵、鼻子、脸均呈圆形,嘴向下咧开,小孩呈现欢快、愉悦的表情;左侧由上至下排列“我爱”字样、卡通牛头的的形象、“MILK”和“CHEWY”字样。其后视图左侧上方由上至下为“旺仔”、“牛奶糖”字样,其中“旺仔”为深色字体,“牛奶糖”为浅色字体;左侧下方为如主视图的小孩缩小的头像,小孩头像往右下方倾泻牛奶溅出的图像;右侧由上至下为卡通小孩图像、产品说明、条形码等。(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后视图在产品说明、条形码和倾泻牛奶的图像的布局上左右相反,本专利后视图的产品说明、条形码等在左侧、倾泻牛奶的图像在右侧,在先设计则反之;2.本专利后视图的牛奶是从“牛奶糖”字样倾泻下来的,在先设计的牛奶是从小孩的头倾泻下来的。3.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字样的字体、牛奶倾泻方向等其它局部细节方面也略有不同。通过对两者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两者整体形状设计及各部位形状设计均相同和相近似的情况下,两者在后视图的局部设计上的细小变化,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0725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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