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20
决定日:2008-11-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44144.0
申请日:2005-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赛德马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立大自行车(句容)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2K11/02(2006.01) B62J2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提供的任一证据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其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名称为“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的200520144144.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立大自行车(句容)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包括有车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踏板及其踏板框架,所述踏板框架与所述的车架连接,所述踏板在与所述踏板框架连接的同时,还与所述的车架连接;所述踏板框架在一端成水平状,另一端与水平方向成夹角、向下弯曲。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包括有头管、前管、座管、五通、后铁和后叉,所述头管连接在所述前管的一端,该前管的另一端与所述的五通连接,该五通同时还连接有所述的座管,该所述的座管与所述后叉的一端连接,所述后叉的另一端与所述的后铁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踏板框架的水平端分别连接在所述的前管和所述的座管上,所述踏板框架弯曲后的顶端与所述的后叉和所述的后铁连接,所述的踏板设置在成水平状的部分所述踏板框架上。

4.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踏板框架是一体制成的,由一个管子在中间部位连续两次成直角弯折且都位于同一个平面上,弯折后形成对称的两部分,在中心对称点上沿水平方向左右对称,并分别对称连接到所述的车架上;在弯折后两个相对的部位之间分别设置有横向桥管,该桥管与所述座管连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踏板框架水平的一端连接在所述的前管上,中间通过所述的桥管分别连接在所述座管的下部,所述踏板框架弯曲后的尾端与所述后铁连接。

6.如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组装后其链条设置在所述踏板框架下面的右侧。”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赛德马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常州市通力达信息传播有限公司承办、常州市大华印刷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公开的《电动车壹周》总第2期封面、第25B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2004年11月15号公开的《电动车配件商情》总第31期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3:由青岛金奥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主办的、2005年3月18日公开的《电动车商情》总第101辑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4: 2005年5月12日公开的《电动车商情》总第109辑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5:由青岛金奥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主办的、2005年7月20日公开的《电动车商情》总第119辑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6:《营商电动车》2005年第5辑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7:公告号为DE20009147U1、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日的德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

证据8:公开号为EP0439647A1、公开日为1991年8月7日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扉页上公开的吉奥?沃尔达电动车图片清楚地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2-6公开了33款电动自行车的车架结构,它们都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 “踏板框架的一端成水平状,另一端与水平方向成夹角,向下弯曲”中“向下弯曲”的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证据7和8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8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答复,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证据1表示的只是产品的外形,没有表示出产品的结构,从图上看不出其具有与车架连接的踏板框架或踏板,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样证据2-6也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证据7和8均未公开本专利的踏板框架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8具有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并且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8中均未公开。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了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3、4、6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5的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与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但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目录页左上角注明有“内部资料,注意保存”字样,并且证据1和5都是广告彩页,随意性比较大,因此,证据1和5均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7与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或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由于请求人放弃了证据2、3、4和6,故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5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和5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目录页左上角注明有“内部资料,注意保存”字样,并且证据1和5都是广告彩页,随意性比较大,因此,证据1和5均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使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5 均属于商情广告宣传册,作为广告,其本意就是要广为向公众发放,从而向社会公众发出公开的要约邀请,并且在其封面上登载有广告许可证号、印刷时间和承办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网址以及印刷单位名称等信息,任何人都能根据这些信息不受限制地获得该广告宣传册,因此证据1和5均处于公众想得到就可以得到的状态,均应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另外,虽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5均为广告彩页,其随意性比较大,但是鉴于专利权人并未提出任何确凿的证据来否定其真实性,因此,本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同时证据1和5的公开日分别为2003年6月30日和2005年7月20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7、8为公开出版的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7、8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7、8的公开日分别为2000年11月2日和1991年8月7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封面上公开的吉奥?沃尔达电动车图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而言,其所要保护的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除了车架本身外还包括踏板及其踏板框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车架包括头管1、前管2、座管3、五通5、后铁6和后叉8,踏板框架分别与车架相应部件连接在一起,由此可以看出,车架与踏板框架是两个独立的部件。而证据1封面上公开的吉奥?沃尔达电动车图片只显示了该款电动车的外观,从图片中能看出有踏板和一板式框架结构,但仅从该款电动车的外观无法得知所述框架结构是否是独立于车架而存在的一个部件。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关于“踏板框架”的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如上所述,证据1仅仅只示出了该款电动车的外观,它既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踏板框架,也未给出关于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踏板框架的任何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此外,正是由于本专利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了踏板框架,它可以起到使自行车整体结构更为牢固的作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5第2页的4款电动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其踏板框架的走向不一样,而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踏板框架的走向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电动车的基本零部件及基本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5中公开了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建发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4款电动车的外观图片,其中从标有“黄金海岸2代”、“黄金海岸”和“新超人”型号的前三款电动车的外观图片中能看出有踏板和一板式框架结构,但仅从这几款电动车的外观无法得知所述框架结构是否是独立于车架而存在的一个部件,而证据5中型号为“阿迷尼”的最后一款电动车图片仅示出了该型号电动车的一侧视图,从该图片可看出,在该型号电动车的电池盒外设置有一根金属管,该金属管的前端呈水平状位于踏板的下方,其后端向下弯曲,中部连接前端和后端呈拱形,但从该图片中只能看出金属管设置在踏板的下方,无法看出其是否与踏板连接。然而,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如前所述,其踏板框架是独立于车架的一个构件,并且其还与踏板相连。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5中公开的上述几款电动车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踏板框架”,也未给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在电动自行车上增设踏板框架,从而增加自行车整体结构牢固程度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有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相对于证据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的区别在于证据7没有公开踏板,并且证据7中踏板框架的走向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同,然而证据8已经公开了踏板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至于踏板框架的走向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7公开了一种摩托车,该摩托车采用了如踏板车般简单的车架构造方式,该摩托车包括车架1、马达2、蓄电池盒3、桥接管4、座位5以及桥接管支架6,在该摩托车的下方位置处设置有一连接脚架支撑的前端呈水平状,后端与水平方向成夹角向上弯曲的结构部件,从证据7的附图中可明显看出,上述结构部件属于车架的一部分(参见证据7的中文译文第1页以及附图)。证据8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如其图1所示,该自行车包括车架,并且在该车的下方设置有一踏板10,骑车者通过施加给踏板10施加向下的推压,使得自行车的后轮发生转动。然而,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如前所述,其踏板框架是独立于车架的一个构件,并且该踏板框架与踏板相连。因此,无论是证据7还是证据8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独立于车架的踏板框架构件,也未公开所述踏板框架与自行车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另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并且正是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使自行车整体结构更为牢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7和8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7和8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4414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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