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73
决定日:2008-10-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66391.3
申请日:2001-1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治市金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9-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反清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A47B61/00,A47G2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结合没有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发明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1266391.3,申请日为2001年12月4日,专利权人为陈反清。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主要包括电机、拉绳、及存衣吊篮,其特征在于:吊篮为长方形,分为上篮和下篮两层,在上篮设有篮盖及锁扣,拉绳穿过上篮的锁扣用绳卡固定在下篮的下部,当吊篮停在地面时,上篮打开篮口盖可存放衣物;下篮的打开是将上篮提高到适当高度时,通过上篮的锁扣将上篮固定在拉绳上,此时便可住下篮内存放衣物,当不用时,扳动手柄,使偏心轮松开,将上篮放在下篮上,以便吊篮整体吊装,支架通过膨胀螺钉固定在室内顶板上,在支架上安装卷轴、电机、电子保扩装置,电机可正向、反向旋转带动缠绕在卷轴上面的拉绳,可提起或放下存衣吊篮。当吊篮放好衣物后,都悬挂于屋顶时,吊篮篮底便形成天花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扣,由锁扣架、偏心轮、销轴、把手组成,通过把手可使偏心轮将拉绳锁住和放开。”

长治市金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于2008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

附件2:专利号为9110232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3年12月15日,共6页;

附件3:专利号为92232518.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3年6月16日,共8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具体指出:(1)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两者不仅技术领域相同、发明目的相同采用的技术方案也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也不具有新颖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悬挂存衣装置”相比,基本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上篮设有锁扣,然而,设置锁扣将上下篮分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附件3中也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中锁扣相同的偏心机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2、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中在描述上下篮的使用方法时提到了手柄和偏心轮,但是从权利要求1中得不到关于手柄和偏心轮的位置和连接关系的任何信息,因此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2仅仅叙述了锁扣的组成部件,没有说明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因此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6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7月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2000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建筑施工技术》的首页、版权页以及218、219页复印件,共4页 。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附件4中公开了一种偏心式夹具,从该附件的图5-11(b)中可以看出该夹具的结构与本专利中的偏心机结构相同,作用相同,产生的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公开的是悬挂存衣装置,本专利是对附件2公开的悬挂存衣装置的进一步改进,附件2中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中的“吊篮为长方形,分为上篮和下篮两层……”,由于本专利是“…分为上篮和下篮两层…”,附件2中只是一层,因此,附件2没有公开实现与“…分为上篮和下篮两层…”有关的其他装置,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附件2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2)由于附件2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吊篮为长方形,分为上篮和下篮两层……”,而附件3公开的是“多功能固定夹”,显然附件3更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的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是“…分为上篮和下篮两层…”的结构,因此必须使用“锁扣”及相应的装置,具有结构简单、科学合理效果,使用本专利的伪天花电动分体存衣吊篮可以把干净和脏的衣物分开,使整个更衣空间宽广等优点,而附件2和附件3都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上述技术特征进行结合的任何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2和3相比较,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因此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是“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的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描述,不是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的使用方法的说明书,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来清楚地理解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是清楚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专利权人针对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8日发出的转送文件于2008年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仍然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3、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1、2也是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审理基础。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2)、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2第2款的无效理由以及评价方式,放弃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3)、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手柄和偏心轮的位置关系也是公知的;权利要求2中锁扣的构成方式是本专利特有的。(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于2008年11月18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再回复新的意见。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认定

本无效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附件2为91102321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3年12月15日,附件3为92232518.9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3年6月16日,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2、3的真实性,并且附件2、3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12月4日,因此可以将附件2、3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悬挂存衣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的第2页第1栏的权利要求1、第2栏第29行以及第4栏第4-23行,附图1、2):本发明提供了一种电动悬挂存衣装置,从而组成一层伪天花板,其中包括电机、电器控制元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保扩装置”)、牵引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绳”)及吊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存衣吊篮”),其中吊具为开口箱式结构或框架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吊篮为长方形”),升降机构为卷扬式,包括固定支架(通过附件2中的附图1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到“支架固定在室内顶板上”)、卷扬轴、牵引绳;驱动机构采用电机驱动,通过电机驱动带动缠绕在卷扬轴上的牵引绳,提升或下降吊具,悬挂后吊具底面可组成一个伪天花板。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吊篮分为上篮和下篮两层,在上篮上设有篮盖及锁扣,以及通过拉绳以及锁扣的配合操作使得上篮和下篮分开或者将上篮放在下篮上的技术内容。根据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吊篮的单层结构不能使得放置其中的干净衣物和脏衣物分离。

由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清楚,单层结构不能使得放置其中的干净衣物和脏衣物分离,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双层结构,将单层结构的吊篮左右分离或者上下分离,即将整体吊篮分为左篮和右篮或者上篮和下篮以解决干净衣物和脏衣物分离的问题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正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所明确表示的,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是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的“开口箱式结构的吊具”中也很容易想到将吊具上面设置篮盖以起到防止灰尘落入篮内的作用,这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将附件2中的吊具分为上篮和下篮两层,在上篮上设有篮盖及锁扣,通过使用上篮上的锁扣将上篮固定在拉绳上,即可实现上下篮分离,通过扳动锁扣中的手柄,使偏心轮松开,将上篮放在下篮上,以便吊篮整体吊装,这些技术特征都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2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将附件2与公知常识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分体吊篮结构,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结合并没有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附加的特征为锁扣的具体结构,附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固定夹,其中公开了一种锁扣结构,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3的权利要求1、附图1):一种多功能固定夹,其特征在于由半圆夹1、2,把手3、销轴4、连接杆5、套轴6、7、偏心轮8、9组成。由此可见,附件3中公开了用锁扣来固定待销紧件的技术内容。而且从附件3中的多功能固定夹结构中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到:通过把手可使偏心轮将待销紧件锁住和放开(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通过把手可使偏心轮将拉绳锁住和放开”),由于附件3中的多功能固定夹是用于无线电工程设备中使用的升降天线杆的固定夹,同时也适用于石油、化工等其他场合作锁紧固定夹装置(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1-4行),因此附件3中的多功能固定夹也可以用于电子机械领域,即用于电动分体存衣吊篮装置中,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3中得到技术启示,将锁扣结构应用到附件2的吊具中,利用锁扣将吊具固定在拉绳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得出上述结论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26639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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