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线防护服-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射线防护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74
决定日:2008-12-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9150.4
申请日:2007-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ADCO医疗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科利达医疗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G21F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方案都被相同技术领域的一篇对比文件相应公开了,并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份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射线防护服”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49150.4,申请日是2007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是北京科利达医疗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射线防护服,它包括内部由射线防护材料制作的射线防护服,其特征是:在所述射线防护服内部安置过肩的拱形支撑物,并与腰带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线防护服,其特征是:所述过肩的拱形支撑物是左右各一条支撑板,支撑板由肩部弯曲向下,止于前后腰部,两端与腰带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射线防护服,其特征是:所述拱形支撑物与腰带的连接形式是插接、铰接或固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射线防护服,其特征是:所述拱形支撑物抬高射线防护服的肩部0.5-1.5厘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AADCO医疗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美国专利文献US5834789A(下称对比文件1)及其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11月10日。

结合其提交的附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全部公开,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就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可推倒得出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10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11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存在以下几点区别:本专利的射线防护服是全身长度的,拱形支撑物牢固地固定在防护层中,使用者不能自己插取,从外表看不到拱形支撑物,而对比文件1中的射线防护服是半身长度的,支撑板是活动的,在防护服里层表面可以看到支撑物,且使用者可自己插取;本专利的拱形支撑物是由肩部弯曲向下,并止于前后腰部,在制作时先把支撑板制作定型成一定形状,然后再固定在防护服层中,而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板是从背部腰带垂直向上延伸,然后向下到达前部腰带,支撑板插入衬套后才形成一个不固定的形状;由于本专利采用插接、铰接或固定的连接方式来固定支撑物,因而支撑强度要比对比文件1中的射线防护服更好;本专利限定了拱形支撑物可抬高射线防护服0.5-1.5厘米的高度,而对比文件1则没有公开明确的支撑物抬高指标指数。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王刚和范晓斌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刘树宝和靳义国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部分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表示坚持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对比文件1各段译文中分别具体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2中的不同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与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比文件1文字部分所使用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射线防护服。对比文件1也涉及射线防护服,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其中一个实施例(下称实施例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射线防护服,防护服内部设置了一对倒U型(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拱形)的支撑板,其下部与一个弹性腰带紧固,在与腰带紧固后,防护服被腰带抬高并保持这个位置,从而防护服的上部就不再由穿着者的肩部而是由支撑物所支撑(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第2页第2段第1-4行)。由于射线防护服是用于屏蔽射线从而对使用者实施防护的专用服装,因而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防护服也是由射线防护材料制作而成的,此外,由于支撑板是倒U型并且与腰带连接且可以抬高防护服,使其上部不与穿着者的肩部接触,因而可以推知该支撑板是过肩设置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也是为了解决防护服穿着者双肩负重过大的技术问题,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与本专利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防护服是半身长度,而本专利中的防护服是全身长度,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中的支撑板的安装方式也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防护服的长度,也没有对支撑板的安装方式进行具体限定,且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已经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公开了,因而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地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过肩的拱形支撑物是左右各一条支撑板,支撑板由肩部弯曲向下,止于前后腰部,两端与腰带连接”。对比文件1的又一实施例(下称实施例2)公开了支撑板从背部腰带垂直向上延伸,在穿着者的肩部拱形弯曲,然后向下到达前部腰带的技术方案(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第3页第1段),且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已经公开了支撑板与腰带紧固的技术方案,此外,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4、5、6、9、10、11中均可以看出射线防护服的支撑板有左右两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结合同一对比文件中的实施例2及附图,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而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2进行了进一步地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拱形支撑物与腰带的连接形式是插接、铰接或固接”。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公开了支撑板与腰带紧固的技术方案,而且插接、铰接以及固接都是本领域中常规的连接方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选择一种常规的连接方式来实现支撑板与腰带的紧固,而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2进行了进一步地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拱形支撑物抬高射线防护服的肩部0.5-1.5厘米”。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支撑物抬高防护服的具体高度。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中已经公开了的支撑板下部与一个弹性腰带紧固后防护服被腰带抬高并保持的技术方案,而且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支撑板使得整个防护服抬高至使用者肩部上方一定距离,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使用的需求来选择具体抬高的距离,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0.5-1.5厘米这一数值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是常规选择的数值范围而已,且本专利中支撑物使得防护服抬高0.5-1.5厘米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而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72014915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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