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瓷砖干法磨边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瓷砖干法磨边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39
决定日:2008-10-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103163.9
申请日:2004-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康莉
授权公告日:200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B24B9/06;B24B5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名称为“一种瓷砖干法磨边机”的200410103163.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瓷砖磨削的干法磨边机,由传送带总成、磨边头若干、倒角磨头、磨边机横梁总成、抽风除尘系统等组成,其特征在于:

所述抽风除尘系统包括若干个和磨边头或倒角磨头相对应的抽风除尘装置,每个抽风除尘装置主要由集尘罩、集尘料斗、除尘管道组成,所述磨边头或倒角磨头的磨轮的磨削部位位于所述集尘罩中;其中集尘罩、集尘料斗和磨边头或者倒角磨头相互配置形成一个相对密闭的空腔,所述空腔通过除尘管道与除尘器相连通,所述除尘管道包括分支管道及主管道;在集尘罩和传送带之间设有用于瓷砖进出,高度略大于瓷砖厚度,能够使外部空气进入并形成气流冲击在磨轮上,并能够降温除尘的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集尘罩采用具有隔音功能的材料制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隔音功能的材料为双层中间带隔音材料的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集尘罩由隔音罩体Ⅰ、隔音罩体Ⅱ和隔音罩盖组成,所述隔音罩体Ⅰ下沿外侧与所述传送带之间设有所述间隙,上沿内侧中部具有向下凹的半圆孔;所述隔音罩Ⅱ下沿内侧中部具有向上凹的半圆孔;所述隔音罩体Ⅱ扣设于隔音罩体Ⅰ之上,两半圆孔相对并形成一圆孔;所述隔音罩盖盖设于所述隔音罩体Ⅱ之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支管道设于集尘空腔的中部,并与主管道连通,所述主管道与所述除尘器连通。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支管道沿垂直于横梁长度方向穿过横梁。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支管道的直径根据所述磨边头或倒角磨头的磨削量及磨削产生的粉尘量设置。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支管道的直径根据所述磨边头或倒角磨头的磨削量及磨削产生的粉尘量设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干法磨边机,特征在于其中所述集尘料斗底部设有一个可活动的,用于排卸较粗大的碎块和粗粉尘的抽屉板。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法磨边机,特征在于其中所述集尘料斗底部设有一个可活动的,用于排卸较粗大的碎块和粗粉尘的抽屉板。

11、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干法磨边机,特征在于其中所述集尘料斗底部设有一个可活动的,用于排卸较粗大的碎块和粗粉尘的抽屉板。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支管道在所述集尘料斗中的入口下沿与抽屉板之间保持一定距离。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支管道在所述集尘料斗中的入口下沿与抽屉板之间保持一定距离。

1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还具有一个整体式外罩,在所述整体式外罩上对应于磨边机工作区域设有滑动门。

15、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还具有一个整体式外罩,在所述整体式外罩上对应于磨边机工作区域设有滑动门。

16、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还具有一个整体式外罩,在所述整体式外罩上对应于磨边机工作区域设有滑动门。”

针对上述专利权,郑康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16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本专利的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3:DE19741987A1号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4月1日,共10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61133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5年5月4日,共12页;

证据5:公开号为CN12940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1年5月9日,共16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4302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16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其中关于集尘罩5的结构特征“集尘罩由隔音罩体I、隔音罩体II和隔音罩盖组成,所述隔音罩体I下沿外侧与所述传送带之间设有所述间隙,上沿内侧中部具有向下凹的半圆孔;所述隔音罩II下沿内侧中部具有向上凹的半圆孔;所述隔音罩体II扣设于隔音罩体I之上,两半圆孔相对并形成一圆孔;所述隔音罩盖盖设于所述隔音罩体II之上”和关于分支管道7的结构特征“分支管道设在集尘空腔6的中部,沿垂直于横梁4长度方向穿过横梁4”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少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均未披露该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未描述各部件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及其与干法磨边机其余部件间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未清楚说明各部件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且前述部分使用了“等组成”这一不确定用语,并且“集尘罩、集尘料斗和磨边头或者倒角磨头相互配置形成一个相对密闭的空腔”这一技术特征没有清楚说明它们是如何形成相对密闭的空腔,权利要求12、13使用了“一定距离”这一不确定用语,权利要求14-16中的整体式外罩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说明不清楚,所以权利要求1、12-16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4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都属于常规设计,因此证据3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公开了“空腔通过除尘管道与除尘器连通”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证据3与证据5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设计,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权利要求7-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并且在证据3中被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4-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并且在证据6中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2)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16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1、4-6的修改超出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所述空腔通过除尘管道与除尘器相连通,所述除尘管道包括分支管道及主管道”、权利要求4-6中增加的关于“集尘罩”的具体结构特征和关于“分支管道”的结构特征(如请求书中所述)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具体理由与请求书中相同。

(5)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设计,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权利要求7-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并且在证据3中被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4-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并且在证据6中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6)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6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3?6的真实性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3?6的真实性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4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3、5、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1、4-6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所述空腔通过除尘管道与除尘器相连通,所述除尘管道包括分支管道及主管道”、权利要求4-6中增加的关于集尘罩5的结构特征“集尘罩由隔音罩体I、隔音罩体II和隔音罩盖组成,所述隔音罩体I下沿外侧与所述传送带之间设有所述间隙,上沿内侧中部具有向下凹的半圆孔;所述隔音罩II下沿内侧中部具有向上凹的半圆孔;所述隔音罩体II扣设于隔音罩体I之上,两半圆孔相对并形成一圆孔;所述隔音罩盖盖设于所述隔音罩体II之上”和关于分支管道7的结构特征“分支管道设在集尘空腔6的中部,沿垂直于横梁4长度方向穿过横梁4”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

从原始申请文件中可以看出,在说明书第4页第8-10、12-14行中记载了“在集尘空腔6的中部,设有一分支管道7,用于吸走轻细粉尘。除尘管道由横梁4上的各分支管道7和主管道9组成。”、“其他随除尘器诸如抽风机等产生的定向风通过分支管道7汇聚到主管道9中,再经由连接软管10到达除尘器11,最终沉积到料斗箱12中。”。合议组认为:从说明书中公开的上述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空腔通过除尘管道与除尘器相连通,除尘管道包括分支管道及主管道”,因而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4

从原始申请文件中可以看出,在说明书第4页第3-4、15-16行中记载了“集尘罩5由隔音罩体I51、隔音罩体II52和隔音罩盖53组成。”、“集尘罩5的隔音罩体I51下沿外侧部分与贴于横梁4上的传送带13之间有一个进砖间隙14”,从附图3、6中可以看出,隔音罩盖盖设于隔音罩体II之上,隔音罩体II扣设于隔音罩体I之上,即,“集尘罩由隔音罩体I、隔音罩体II和隔音罩盖组成,所述隔音罩体I下沿外侧与所述传送带之间设有所述间隙,隔音罩盖盖设于隔音罩体II之上,隔音罩体II扣设于隔音罩体I之上”已经在原始说明书中公开。另外,从本专利原始说明书中可以看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的干法磨削密封性较差、除尘效果不佳,其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在磨削部位周围形成一个相对密闭的空腔,并在其中产生定向流动的风以达到除尘降温的效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密封性较差的技术问题,除了用来产生用于除尘降温的定向流动的风的进砖间隙14之外,本专利需要尽量保证集尘空腔的密封性。从原始申请文件的附图3、6中可以看出,隔音罩体I51的上沿内侧中部具有向下凹的半圆孔,隔音罩体II52下沿内侧中部具有向上凹的半圆孔,由这两个半圆孔所形成的孔是用来容纳砂轮驱动轴的,由于砂轮驱动轴的回转轨面通常是圆形的,所以为了保证集尘空腔的密封性,由隔音罩体I的半圆孔和隔音罩体II的半圆孔所形成的孔也必然是一圆孔,因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上沿内侧中部具有向下凹的半圆孔,所述隔音罩II下沿内侧中部具有向上凹的半圆孔,两半圆孔相对并形成一圆孔”,因此,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5

从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第4页第8-9行中记载了“在集尘空腔6的中部,设有一分支管道7”,而且由附图4中也可以看出,分支管道7设在集尘空腔6的中间部分(即中部),因而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分支管道设在集尘空腔6的中部” 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被披露,是可以从说明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对权利要求5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分支管道沿垂直于横梁4长度方向穿过横梁4”,在原始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为说明书第4页第8-11行中的“在集尘空腔6的中部,设有一分支管道7,用于吸走轻细粉尘。除尘管道由横梁4上的各分支管道7和主管道9组成。如图5所示,各个分支管道7通过胶管或法兰相联接,并排连通到主管道9”,另外在说明书附图4-6中可以看出分支管道是穿过横梁4的,即,原始说明书中只是披露了“分支管道穿过横梁”,而没有披露“分支管道沿垂直于横梁长度方向穿过横梁”,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分支管道与横梁长度方向垂直,也就是说,经修改的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6中包含了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未记载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只列举了各部件,但缺少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均未披露该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用于瓷砖磨削的干法磨边机中的传送带总成、磨边头、倒角磨头、磨边机横梁是所属技术领域现有技术,其连接关系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公知的,而在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也记载了抽风除尘系统包括与磨边头或倒角磨头相对应的抽风除尘装置,每个抽风除尘装置由集尘罩、集尘料斗、除尘管道组成,并记载了集尘罩、集尘料斗、除尘管道彼此之间和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也已经被披露;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而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相应地,权利要求2-5、7-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技术方案,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而权利要求2-5、7-16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未清楚说明各部件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且前序部分使用了“等组成”这一不确定用语,并且“集尘罩、集尘料斗和磨边头或者倒角磨头相互配置形成一个相对密闭的空腔”这一技术特征没有清楚说明它们是如何形成相对密闭的空腔,权利要求12、13使用了“一定距离”这一不确定用语,“一定距离”的范围是不清楚的,权利要求14-16中的整体式外罩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说明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12-16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1)用于瓷砖磨削的干法磨边机中的传送带总成、磨边头、倒角磨头、磨边机横梁是所属技术领域现有技术,其间的位置关系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公知的,而在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也记载了抽风除尘系统包括与磨边头或倒角磨头相对应的抽风除尘装置,每个抽风除尘装置由集尘罩、集尘料斗、除尘管道组成,并记载了集尘罩、集尘料斗、除尘管道彼此之间和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因而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已经得到了清楚说明;根据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1-12行)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的“等组成”实际上指的是干法磨边机主要由传送带总成、磨边头若干、倒角磨头、磨边机横梁总成、抽风除尘系统组成,即,干法磨边机主要包含这些部件,同时还可以包含权利要求1中没有述及的其他部件,因而,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的“等组成”所表达的意思是清楚的;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集尘罩、集尘料斗和磨边头或者倒角磨头所形成的相对密闭的空腔是指由集尘罩的内表面、集尘料斗的内表面以及磨边头或倒角磨头伸入集尘罩的部分的外表面所包围形成的空腔,故技术特征“集尘罩、集尘料斗和磨边头或者倒角磨头相互配置形成一个相对密闭的空腔”是清楚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2)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5-7行),权利要求12、13中的“分支管道在集尘料斗中的入口下沿与抽屉板之间保持一定距离”实际上是指分支管道在集尘料斗中的入口下沿与抽屉板之间保持有一个距离,该距离使得磨削下来的粗大碎块和粗粉尘沉积在抽屉板8上,不会轻易进入分支管道中,故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分支管道在集尘料斗中的入口下沿与抽屉板之间保持一定距离”的含义是清楚的。(3)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4段及附图7、8),权利要求14-16中的整体式外罩是将磨边机整体包含在其中的外罩,故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整体式外罩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是清楚的。综上,权利要求1、12-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只有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未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情况下,才认为该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未描述各部件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及其与干法磨边机其余组成部件间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的干法磨削密封性较差、除尘效果不佳,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磨削部位周围形成一个相对密闭的空腔,并在其中产生定向流动的风以达到除尘降温的效果,由此可见,本专利实际上是针对干法磨边机中的抽风除尘系统进行的改进;在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中已经记载了用于瓷砖磨削的干法磨边机中的传送带总成、磨边头、倒角磨头、磨边机横梁,这些部件及它们之间的位置关系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公知的,并且由于本专利是针对干法磨边机中的抽风除尘系统进行的改进,所以这些部件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及其与干法磨边机其余组成部件间的位置关系并非是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同时,在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记载了抽风除尘系统包括与磨边头或倒角磨头相对应的抽风除尘装置,每个抽风除尘装置由集尘罩、集尘料斗、除尘管道组成,并记载了集尘罩、集尘料斗、除尘管道彼此之间和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的技术方案足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所有的为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设计,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权利要求7-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并且在证据3中被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4-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并且在证据6中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陶瓷砖干式磨边倒角机,其包括机架3、大梁2、传动装置12、磨边磨头6、倒角磨头4,传动装置12用于输送瓷砖,由主传动同步带及压砖用同步带两套传动系构成,防尘罩组件8用于防止磨削尘埃溢出污染环境,并通过排气口将尘埃送入除尘管道(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9-27行、第4页第7-8行以及附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每个抽风除尘装置主要由集尘罩、集尘料斗、除尘管道组成,所述磨边头或倒角磨头的磨轮的磨削部位位于所述集尘罩中;其中集尘罩、集尘料斗和磨边头或者倒角磨头相互配置形成一个相对密闭的空腔,所述空腔通过除尘管道与除尘器相连通,所述除尘管道包括分支管道及主管道;在集尘罩和传送带之间设有用于瓷砖进出,高度略大于瓷砖厚度,能够使外部空气进入并形成气流冲击在磨轮上,并能够降温除尘的间隙。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有新颖性。

证据3披露了一种用于待研磨工件会产生胶状粘结磨屑的磨床,它配备有一个机械传输装置1,通过这个传输系统,将待研磨的工件2沿传输方向运送到至少一个研磨系统3处,并且对待研磨物体的至少一个面进行研磨处理,研磨过程中产生的磨屑通过磨屑抽排系统4排出,机械传输系统1具有至少一个传输面,待研磨工件2在这个传输面上穿过磨床,磨具可以是砂轮或砂带,至少在磨床的一侧安装磨具;在磨削抽排系统4中,每个研磨点处都配有一个吸尘罩5,吸尘罩与排屑通道6,通常是一个抽排管,连接在一起,为了更好地清除磨屑颗粒,还通过至少一个被称为新鲜空气吸入口的进气口将环境空气U吸进吸尘罩5中,环境空气从砂轮的上半侧吸入(见证据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第1、4、5段以及附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是用于瓷砖磨削的干法磨边机,包括传送带总成、磨边头、倒角磨头、磨边机横梁,而证据3中披露的是用于待研磨工件会产生胶状粘结磨屑的磨床,其包括机械传输系统和磨具,(2)本专利的抽风除尘装置主要由集尘罩、集尘料斗、除尘管道组成,而证据3中并未公开集尘料斗,(3)本专利中集尘罩、集尘料斗和磨边头或者倒角磨头相互配置形成一个相对密闭的空腔,所述空腔通过除尘管道与除尘器相连通,所述除尘管道包括分支管道及主管道,而证据3中并未明确披露上述技术特征,(4)本专利中在集尘罩和传送带之间设有用于瓷砖进出,高度略大于瓷砖厚度,能够使外部空气进入并形成气流冲击在磨轮上,并能够降温除尘的间隙,而证据3中的外部空气是通过位于砂轮上方的新鲜空气吸入口被吸入吸尘罩5中。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由于区别技术特征(4)的存在,本专利中外部空气能通过在集尘罩和传送带之间形成的高度略大于瓷砖厚度的间隙进入空腔,产生定向流动的风并形成一定强度的气流冲击在磨轮上,从而在达到除尘效果的同时还能有效地对磨轮进行降温,并且不需要在集尘罩上另外加工出一个空气进口,降低了加工成本,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5公开了一种磨屑收集器,其主要由盖36、吸入口37、灰尘收集板38、线性作动器41、软管42和真空吸尘器43组成,在磨轮32的回转方向上的磨削点后面,安装着形状像一根管子一样的吸入口37,用于吸出磨屑,吸入口37通过软管42与真空吸尘器43连接(见证据5说明书第5页第14-16、21-23行以及附图1)。

合议组经过对比分析认为:证据5中也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4),如上所述,由于区别技术特征(4)的存在,本专利中外部空气能通过在集尘罩和传送带之间形成的高度略大于瓷砖厚度的间隙进入空腔,产生定向流动的风并形成一定强度的气流冲击在磨轮上,从而在达到除尘效果的同时还能有效地对磨轮进行降温,并且不需要在集尘罩上另外加工出一个空气进口,降低了加工成本。因此,证据3和证据5中均未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6披露了一种无尘研磨工作台,由台面板1、侧面板2、前档板3、台墙板4、顶面板5、隔板6、后面板7、集尘斗8、磨轮罩9、台面板槽口10、台墙板槽口11、台面板槽口通道12、工具斗13组成,台面板1、侧面板2、前挡板3、隔板6、后面板7、集尘斗8紧固围合成中空的四面封闭的工作台,侧面板2的上部、台墙板4、顶面板5、隔板6、后面板7紧固围合成台墙板槽口通道,磨轮罩9将磨轮14的上方及两侧的后部罩住,磨轮罩9插套连接在台墙板4上,在台面板1上磨轮13的下方开有台面板槽口10,在台墙板4上正对磨轮14处开有台墙板槽口11,台面板槽口通道12上端与台面板1的反面紧固相连,其下端与集尘斗8相对;在后墙板7上部与下部各开有一气流孔,气流孔与气流分配管相连,让吸尘抽风机系统产生的负压送入工作台,将灰尘吸走(见证据6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第1、4段以及附图1)。

合议组经过对比分析认为:证据6中也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4),如上所述,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的存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7-1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410103163.9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5、7-1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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