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烤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54
决定日:2008-10-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5626.8
申请日:2006-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特国际机械制造(北京)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宣望月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由于网络信息发布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对网页内容的公证有时效性的限制,即仅可依据公证书确定公证当日网页公开的内容,而不能仅由公证日当天的网页内容推断出该网页在其他时间公开的内容也与其一致。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烤箱”的200630145626.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19日,专利权人为宣望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瑞特国际机械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20026591.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附件2:01323344.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外观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外观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外观设计的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附件1和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都与本专利相近似,其与本专利所存在的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8月27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再次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和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盐城科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公开有烤地瓜机图片的相关网页下载打印件(共6页);
附件5:沈阳基石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公开有烤地瓜机图片的相关网页下载打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网页上均显示其最新更新日为2005年12月7日,说明其中公开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公开制造、生产和销售,成为现有技术;附件4和附件5中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8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不论在整体形状、烤箱前部面板的组成和布局上均存在显著差别,这些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其与上述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其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2008年10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和证据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和附件5均是商业公司网站的网页,其制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形成的时间难以确定;附件4的网站中并没有可以进入请求人所提交的网页的链接;附件4和附件5属于不同地域内不同公司的网页,但其网页设计、产品展示部分的文字及照片却基本相同,说明这两个网页的制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其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专利权人按照附件5的网址打印的企业简介中显示沈阳基石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06年6月8日,因此该公司不可能在2005年12月7日生产、销售任何产品和制作公司网站和销售网页;不能依据“更新时间:2005年12月7日”来确定附件4和附件5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附件4和附件5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具体形成、公开时间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盐城科利达机械有限公司网站相关网页下载打印件(共2页);
反证2:沈阳基石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网站相关网页下载打印件(共3页)。
2008年10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附件2、附件4和附件5,当庭指定了附件1和附件2中用于对比的图片,将附件4和附件5由证明在先使用公开变更为证明在先出版物公开,当庭提交附件4和附件5相关公证书的原件,以2005年12月7日作为附件4和附件5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将2005年12月7日视为公开时间,如果按照公证书,应以公证书制作的时间作为公开日,并坚持其原有答辩意见。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坚持其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分别是200520026591.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和01323344.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外观图形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分别为2006年8月9日和2002年3月27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9月19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和附件5分别是盐城科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和沈阳基石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公开有烤地瓜机图片的相关网页下载打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公证书原件,并以2005年12月7日作为公开的时间。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有异议。
鉴于专利权人对附件4和附件5公证书原件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公证书的原件予以采信。
根据附件4和附件5的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08年8月25日登陆网址www.j598.com/76.htm和www.js888.net/article_view.asp?id=76并对其网页内容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在附件4公证书和附件5公证书的第2页均公开了对比文件的图片,在其第1页均有“更新时间2005年12月7日”的记载。请求人据此认为上述对比文件在2005年12月7日即已公开,而专利权人对此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由于互联网记载信息的形式决定网页内容具有可编辑性,对同一网址下的网页可随时进行更新,即相同网址在不同时间内网页页面具有发生改变的可能性,所以对网页内容的公证有时效性的限制,即仅可依据公证书确定公证当日网页公开的内容,而不能仅由公证日当天的网页内容推断出在其他时间段内的该网页内容仍与其相一致,具体到本案而言,附件4和附件5的公证书仅可证明在2008年8月25日上述网页公开的内容,而不能证明在这之前上述网页的内容。其次,附件4和附件5中涉及的网站均是公司个体所有的对外宣传其自身及其产品的网站,而非具有一定公信力的公共销售平台,其网络信息的发布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上述对比文件的图片是否确在2005年12月7日公开及其在公开后是否进行过修改都无法确定;尤其是附件5,根据专利权人下载自同一网站的企业简介,沈阳基石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06年6月8日,而该公司的网站却至少在2005年12月7日即已运行并公开了对比文件的图片,这显然有违常识。综合以上分析,合议组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附件4和附件5的公证书仅可证明2008年8月25日相关网页所公开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相关对比文件已被公开以及当时的外观设计产品状况,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和附件5均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通过互联网被公开发表的事实。
3. 关于相同相近似判断
附件1公开的电烤箱和附件2公开的自动串烤炉,与本专利都是烘烤食品的电动机械设备,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为一长方体立柜,柜体正面顶部为长方形的电子显示屏,其下是长方形的观察窗,观察窗右侧为竖向排列的5个控制键,观察窗下方是两边装有把手的双折门,柜体底部是一个长方形的储物箱,储物箱上设有一个圆棍状的手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为一长方体,柜体正面上部为一行横向排列的控制旋钮,控制旋钮下方为凸出的弧形手柄,弧形手柄下方为长方形的透视窗,柜体底部有一个长方形的储物箱,储物箱上设有一个弧形手柄。(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是均为长方体,均有一个长方形的观察窗和一个长方形的储物箱。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长方体高度与宽度的比例远大于在先设计1的高度与宽度的比例,即本专利是一个较高的立柜,而在先设计1的柜体比较低矮;本专利柜体正面除观察窗和储物箱外还有电子显示屏、双折门和竖向排列的控制键,在先设计1的控制旋钮为横向排列,并且没有显示屏和双折门的设置;在先设计的柜体上设有凸出的弧形手柄,本专利则无;本专利储物箱上的手柄呈圆棍状,在先设计1为弧形。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体现出两个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和组成部分的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上述差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顶部为梯形,下部为长方体形,正面为一凸起的弧形玻璃窗,背面中部有一长方形的玻璃窗。(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为一长方体,在先设计2则顶部呈梯形、下部呈长方体形;本专利正面为长方形的电子显示屏、观察窗、双折门和储物箱及竖向排列的控制键,在先设计2的正面为一凸起的弧形玻璃窗;在先设计2背面有一长方形的玻璃窗,本专利则无。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体现出两个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和组成部分均存在明显的差异,上述差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所示的在先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4和附件5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通过互联网被公开发表的事实;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5.鉴于以上已经得出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的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630145626.8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
使用状态参考图3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俯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