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隔音层状玻璃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97
决定日:2008-11-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8035.6
申请日:2006-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法国圣-戈班玻璃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亚斌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G10K11/162,G10K11/16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某个数值范围不同,而现有技术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该技术方案限定的数值范围内,或者现有技术公开的数值范围与该技术方案限定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相同,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88035.6号、名称为“隔音层状玻璃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6年8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隔音层状玻璃板,包括第一层玻璃板和第二层玻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层玻璃板和第二层玻璃板之间设置有隔音膜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隔音层状玻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层玻璃板和第二层玻璃板通过铺设于其中间的隔音膜片粘接成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隔音层状玻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层玻璃板的材料是硅酸盐浮法玻璃,厚度为1.5mm~4.0mm,第二层玻璃板的材料是硅酸盐浮法玻璃,厚度为1.5mm~4.0mm,所述的隔音层状玻璃板的总厚度为4.0mm~7.5mm。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隔音层状玻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层玻璃板和第二层玻璃板是普通的优质硅酸盐浮法玻璃板。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隔音层状玻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层玻璃板和第二层玻璃板是强化的优质硅酸盐浮法玻璃板。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隔音层状玻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音膜片是均质的单层膜片,厚度为0.38mm~2.0mm。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隔音层状玻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音膜片是多层复合膜片,由至少三层的膜片复合而成,其总厚度为0.38mm~2.0mm。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隔音层状玻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音膜片是由三层膜片复合而成,第一层膜片和第三层膜片是具有树脂b的树脂膜片B,中间一层膜片是具有树脂a的树脂膜片A,所述的树脂b是聚乙烯醇缩丁醛,所述的树脂a是聚乙烯醇缩醛。”
针对上述专利权,法国圣-戈班玻璃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4份证据:
证据1:0457190B1号欧洲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是1995年2月1日;
证据2:4614676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是1986年9月30日;
证据3:5773102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是1998年6月30日;
证据4:6132882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是2000年10月17日。
请求人的具体意见是: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6-8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6-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2-4也各自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或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6-8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4公开,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3、6-8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没有明确限定何种浮法玻璃板是普通优质的玻璃板,何种浮法玻璃板是强化的优质玻璃板,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的同时,将第一层玻璃板的厚度从“1.5mm~4.0mm”修改为“2.1mm”,将第二层玻璃板的厚度从“1.5mm~4.0mm”修改为“1.6mm或1.8mm”,将隔音层状玻璃板的总厚度从“4.0mm~7.5mm”修改为“4.46mm~5.04mm”,还将权利要求4(对应于原权利要求6)中的“厚度为0.38mm~2.0mm”修改为“厚度为1.14mm”,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重新编号。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7月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在权利要求1和4中引入了原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未明确记载的特征,该修改方式不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也不属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因此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故对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
合议组于2008年8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其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的修改文本既未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也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符合《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贾庆忠、董慧芳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宋义兴及公民代理人卢义轩、李晶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故对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2)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情况与请求书中相同,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3)关于权利要求1-3、6-8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译文第8页第13行公开了具有两个玻璃层和一个中间层的层状玻璃板,解决的也是隔音问题,证据1译文第2页第1段说明中间层有良好的隔音特性,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证据1中所述的“叠层薄膜……夹在两个玻璃板之间,并且粘附到玻璃板”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译文第10页第8行公开了浮法玻璃,其厚度是3mm在本专利1.5mm~4.0mm之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硅酸盐浮法玻璃,证据1第8页第5行公开了中间层的厚度优选在0.2mm?1.6mm范围内,从而可得出证据1的层状玻璃板总厚度在6.2mm?7.6mm范围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总厚度范围4.0mm~7.5mm部分重叠,并且证据1译文第9页?第10页实施例1部分公开了树脂薄膜a的厚度为0.2mm和树脂薄膜b的厚度为0.76mm,两层a一层b得到的中间层总厚度为1.16mm,再与两层玻璃板的厚度相加后为7.16mm,恰好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4.0mm?7.5mm范围之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译文第4页倒数第3行中公开,证据1的树脂混合型是一个均质单层的,厚度优选在0.2?1.6mm,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0.38?2.0mm部分重叠;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译文第7页中公开,其中公开了多层结构,且其总厚度如前所述为1.16mm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范围之内;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译文第13页和权利要求2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设置隔音膜片,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树脂膜,证据1中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玻璃板厚度范围中的一个点,并且没有涵盖权利要求3中的总厚度范围中的一部分,因此与本专利有区别,认可证据1中的浮法玻璃实际上就是硅酸盐浮法玻璃,认可证据1中的“树脂混合型”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均质单层,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7的厚度数值与证据1的厚度数值不同;请求人认为证据2-4都公开了两层玻璃中间夹一个隔音层,也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4中的数值和本专利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4)关于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属于公知的产品,无论采用优质的还是采用强化的玻璃,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简单的选择,没有带来显著的效果;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具有创造性,认可优质的或强化的浮法玻璃是现有的、公知的产品;(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中所述的“普通的优质硅酸盐浮法玻璃板”和“强化的优质硅酸盐浮法玻璃板”保护不清楚,对公众来说也无法界定;专利权人认为,普通的、强化的玻璃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强化在汽车玻璃行业都是清楚的,钢化是处理的工艺,没有经过处理就叫做普通玻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四份证据及其中文译文,其中证据1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欧洲专利文献,证据2-4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4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6-8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4节规定,当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时,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数值范围内,或者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隔音层状玻璃板,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优良的隔音效果的隔音层状玻璃板,其技术方案为:一种隔音层状玻璃板,包括第一层玻璃板和第二层玻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层玻璃板和第二层玻璃板之间设置有隔音膜片。
证据1公开了一种隔音叠层玻璃,其中(参见证据1译文第4页第10行至第10页第15行以及权利要求2)具体公开了该叠层玻璃是通过将中间层夹在两个玻璃板之间而制备,该中间层具有极好的隔音特性;该中间层可以是“层状类型”或“树脂混合型”薄膜,其可以以热压或粘附方式夹在两个玻璃板之间;“层状类型”中间层可以包括三层叠层结构,例如树脂薄膜(B)/树脂薄膜(A)/树脂薄膜(B),其中树脂薄膜(B)是由聚乙烯醇缩丁醛制成的树脂薄膜,树脂薄膜(A)是由聚乙烯醇缩醛制成的树脂薄膜;“树脂混合型”中间层是包括两种类型的树脂(a)和树脂(b)和增塑剂的混合物的树脂薄膜(C);所述玻璃板是3毫米厚的浮法玻璃板,中间层的厚度优选为0.2到1.6毫米。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具有两个玻璃层和一个中间层的层状玻璃板,解决的也是隔音问题,并且中间层有良好的隔音特性,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设置隔音膜片,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树脂膜,二者不同。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同属于隔音叠层玻璃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提供一种具有更好的隔音特性的隔音叠层玻璃;证据1的叠层玻璃是通过将具有极好隔音特性的薄膜中间层夹在两个玻璃板之间来制造的,该中间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音膜片,从而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第一层玻璃板和第二层玻璃板通过铺设于其中间的隔音膜片粘接成一体”。而证据1中公开了该中间层可以粘附到玻璃板上,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第一层玻璃板的材料是硅酸盐浮法玻璃,厚度为1.5mm~4.0mm,第二层玻璃板的材料是硅酸盐浮法玻璃,厚度为1.5mm~4.0mm,所述的隔音层状玻璃板的总厚度为4.0mm~7.5mm”。证据1中公开了玻璃板是3毫米厚的浮法玻璃板,中间层的厚度优选为0.2到1.6毫米,由此可以推算出证据1中的叠层玻璃的总厚度为两个玻璃板的厚度加上中间层的厚度,即6.2到7.6毫米,可见,证据1中的玻璃板厚度3毫米落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玻璃板厚度范围内,证据1中的叠层玻璃总厚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隔音层状玻璃板总厚度的范围部分重叠,并且证据1中公开的浮法玻璃板实质上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硅酸盐浮法玻璃,对于这一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4节的规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隔音膜片是均质的单层膜片,厚度为0.38mm~2.0mm”。证据1中公开了该中间层可以是“树脂混合型”薄膜,即包括两种类型的树脂(a)和树脂(b)和增塑剂的混合物的树脂薄膜(C),这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的均质的单层膜片(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中公开了中间层的厚度优选为0.2到1.6毫米,这一范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隔音膜片厚度范围部分重叠,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4节的规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隔音膜片是多层复合膜片,由至少三层的膜片复合而成,其总厚度为0.38mm~2.0mm”。证据1中公开了该中间层可以是包括三层叠层结构的“层状类型”薄膜,这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层复合膜片,并且证据1中公开了中间层的厚度优选为0.2到1.6毫米,这一范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隔音膜片厚度范围部分重叠,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4节的规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引用了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隔音膜片是由三层膜片复合而成,第一层膜片和第三层膜片是具有树脂b的树脂膜片B,中间一层膜片是具有树脂a的树脂膜片A,所述的树脂b是聚乙烯醇缩丁醛,所述的树脂a是聚乙烯醇缩醛”。证据1中公开了该中间层可以是包括三层叠层结构的“层状类型”薄膜,并且公开了该三层叠层结构例如是树脂薄膜(B)/树脂薄膜(A)/树脂薄膜(B),其中树脂薄膜(B)是由聚乙烯醇缩丁醛制成的树脂薄膜,树脂薄膜(A)是由聚乙烯醇缩醛制成的树脂薄膜,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4、5均是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的第一层玻璃板和第二层玻璃板是普通的优质硅酸盐浮法玻璃板”和“所述的第一层玻璃板和第二层玻璃板是强化的优质硅酸盐浮法玻璃板”。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属于公知的产品,无论采用优质的还是采用强化的玻璃,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简单的选择,没有带来显著的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具有创造性,认可优质的或强化的浮法玻璃是现有的、公知的产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普通的硅酸盐浮法玻璃板和强化的硅酸盐浮法玻璃板均是本领域广泛使用的公知产品,其各自的特性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在实际应用中根据不同需要而选用“普通的”或“强化的”硅酸盐浮法玻璃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手段,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已经得出了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6-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8803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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