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网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网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23
决定日:2008-10-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0513.6
申请日:2005-04-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布里波特航空产品(昆山)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颜跃东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D04G5/00,B65G65/22,B64D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两篇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已公开了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70513.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新型网角”,申请日为2005年4月5日,专利权人为颜跃东。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新型网角,它包括纬线(1)、经线(2)、联结扣(3)、联结环(4)、固定销(5)、固定槽(6)构成,其特征在于相邻网片之间设有联结扣(3),联结扣(3)绕过另一网片的经线(2)后穿过另一联结扣(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网角,其特征还在于网片边缘设有的最下端一联结扣(3)通过联结环(4)、固定销(5)联结在固定槽(6)中。”



针对上述专利权,布里波特航空产品(昆山)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2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2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2中的“固定销”和“固定槽”以及它们之间的配合是本领域的已知技术,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476398A,公开日为2004年2月1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16044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2008年8月2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固定槽、固定销是现有技术,并陈述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联结扣和绳圈的不同。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它们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锁紧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销,且该证据公开了联结扣及其联结方式,该证据的附图3中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是不同的,本专利是联结扣,且本专利中的联结扣是在网片上延伸出来的,而证据1是绳圈。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将货物紧固到平台或托台上的货物网,网1由许多连接在一起的网格或子网格构成,网眼3的形状可以是任何传统的形状,例如菱形或正方形,两相邻的翼状网格5a、5b有相邻的边6a、6b,网1包括多个由网绳材料组成并作为相互连接的网绳的一部分的绳圈8,其从翼状网格5b的边6b伸出,并且沿着边6b分隔开,连接以后绳圈8形成一个完整的网眼,最底部的绳圈8的一个自由端设有一个锁紧装置9,使其可以牢固在平台或托台上。相邻的翼状网格5a、5b的一部分与边6a、6b相连接形成网角线。并且,从图3还可以看出,所述锁紧装置9和最下部的绳圈8之间设有一连接件。(参见证据1的图1-3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形成的网角包括经线和纬线,证据1的绳圈8对应于本专利的联结扣(3),证据1的锁紧装置9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销(5),证据1中设置在锁紧装置9和绳圈8之间的连接件对应于本专利的联结环(4)。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网角包括固定槽(6),而证据1中并没有明确记载网包括固定槽。但是,证据1中记载了锁紧装置可以固定在平台或托台上,证据2的说明书最后一页公开了网套的锁扣4插进飞机货舱底板上设有的固定槽内,并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也明确认可固定槽、固定销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2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强调本专利中的“联结扣”是连接线末端的一个扣,而证据1中是绳圈,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联结扣的结构,且证据1中绳圈与本专利联结扣所起的作用相同,联结扣和绳圈只是名称不同而已,两者实质上是相对应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认为“联结扣”和“绳圈”也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予认可。

权利要求2对新型网角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上面已经指出,“网的最底部的绳圈8的一个自由端设有一个锁紧装置9,使其可以牢固在平台或托台上”,再结合上面针对证据1、2中技术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其附加技术特征“网片边缘设有的最下端一联结扣通过联结环(4)、固定销(5)联结在固定槽(6)中”也属于证据1、2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52007051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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