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轿门厅门密封条及其成型工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梯轿门厅门密封条及其成型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22
决定日:2008-1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60790.3
申请日:2005-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战红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惠江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6B13/30;C08L2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名称为“电梯轿门厅门密封条及其成型工艺”的200510060790.3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余惠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电梯轿门厅门密封条,包括安装在电梯两扇轿厢轿门厅门(4)上相配合的内嵌有骨架(1)的硬软改性PVC层,其特征是:所述的骨架(1)为滚压成型的不锈钢片或冷轧钢片,位于所述的硬改性PVC层(2)一端嵌有软改性PVC层(3),并且所述的两个相配合软改性PVC层(3)具有相吻合的接触面(3a)。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轿门厅门密封条,其特征是: 所述的骨架(1)为SUS430型钢带或SPCC型冷轧钢片,其纵截面形状为L形或U形或Σ形或Π形或Γ形或汤勺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梯轿门厅门密封条,其特征是:所述的两个接触面(3a)为相贴的斜面或相啮合的间隔排列齿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梯轿门厅门密封条,其特征是:所述的两个接触面(3a)分别为相贴的凹面和凸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梯轿门厅门密封条,其特征是:所述的两个接触面(3a)分别为相贴合的L面和倒L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轿门厅门密封条,其特征是:所述的骨架(1)截面为扁U形,该扁U形的硬改性PVC层另一端也嵌有软改性PVC层。

7、电梯轿门厅门密封条的成型工艺,包括骨架成型步骤和混合造粒步骤,其特征是:所述的骨架成型步骤为将SUS430型钢带或SPCC型冷轧钢带剖条并滚压成型骨架坯片;混合造粒步骤为按重量百分比,将60%~85%聚氯乙烯树脂、增塑剂10%~30%、辅料5%~10%比例进行混合,分别进行硬质PVC改性和软质PVC改性,并同骨架坯片实施挤出成型步骤,将骨架坯片嵌固在硬质改性PVC层内,同时将相配合端嵌有软质改性PVC,挤出成型;并顺序进入冷却引取步骤,定长锯切步骤,定长冲切步骤,定位冲孔步骤。”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战红(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96969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441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0日,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818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13日,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5310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共4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4047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8日,共5页;

证据6: 2004年第3期的《机械制造与自动化》的第48、49、52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6510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证据2、3、7公开,其他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证据7公开了金属板材的滚压成型工艺,权利要求7中的混合造粒步骤是公知常识,其中的数值也是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说明书中没有对混合造粒步骤的数值范围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中的混合造粒步骤所记载的数值范围在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两端值附近和中间部分的数值点的实施例,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6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1274574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共24页;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3874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2日,共4页;

证据10:审定号为CN1008371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复印件,审定公告日为1990年6月13日,共4页;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1233725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共1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是:密封条包括相配合的内嵌有骨架的软改性PVC层位于硬改性PVC层的一端,并且所述的两个相配合的软改性PVC层具有相吻合的接触面。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并且证据2给出了以钢塑共挤型材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证据3给出了钢塑共挤型材中的塑料为硬质聚氯乙烯的技术启示,证据4给出了以钢作为骨架的钢塑复合共挤型材的技术启示,证据5给出了用软质聚氯乙烯做成的密封条与密封面接触以保证密封性的技术启示,证据6可以佐证滚压成型钢片或冷轧钢片是通用材料,证据8给出了用塑料作为电梯门密封件的技术启示,证据9给出了在PVC塑料中放置弹性金属片以增强密封条硬度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8、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证据2、3、7公开,其他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公开了金属板材的滚压成型工艺,权利要求7中的混合造粒步骤是公知常识,最后的定长锯切等步骤也是常用的,证据10公开了用聚氯乙烯、增塑剂和辅料进行混合造粒的方法,证据11公开了软质改性聚氯乙烯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6、10、11不具备创造性;说明书中没有对混合造粒步骤的数值范围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中的混合造粒步骤所记载的数值范围在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两端值附近和中间部分的数值点的实施例,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技术领域涉及用于电梯的密封条及其成型工艺,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分别涉及车辆、窗户框,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发明目的不同,技术效果不同,并且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7也相应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于2008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延期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08年10月15日。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表示放弃证据8和11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表示证据1?11均收到,对证据1?5、证据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6是下载的,在中国知网的期刊出版物上可以查到。

(2)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全部无效。

(3)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对混合造粒步骤中的数值范围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其中的数值范围不能得到硬质改性PVC,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7中的三组数值范围没有给出具体的实施例,其中的数值范围不能得到硬质改性PVC,其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7中的软、硬是相对概念,并非请求人所说的硬质和软质PVC。

(4)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结合证据2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6、9的结合也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中公开了骨架的材料,证据3、7中公开了骨架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中所述的接触面形状为本领域通用的形状,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中的钢材是本领域的通用材料,权利要求7中混合造粒步骤和骨架成型步骤都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证据10用的是权利要求书中的成份比配方,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由于请求人已放弃证据8、11,故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证据1?5、7、9、10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5、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5、7、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5、7、9、10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6是从中国知网(www.cnki.net)上下载的2004年第3期的“机械制造与自动化” 的第48、49、52页,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证据6的第49页下方有Jun 2004,33(3):48~49,52字样,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可以推定其公开日为2004年6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出以下主张:说明书没有对混合造粒步骤中的数值范围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其中的数值范围不能得到硬质改性PVC,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出以下主张:权利要求7中的三组数值范围没有给出具体的实施例,其中的数值范围不能得到硬质改性PVC,其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地披露了混合造粒步骤中所使用的三种材料即聚氯乙烯树脂、增塑剂和辅料的重量百分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在本专利说明书所披露的数值范围内对所使用的各种材料的重量百分比进行选择,说明书中没有给出该数值范围中单个数值(例如端点附近的数值或中间的数值)的具体实施例不会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专利;另外,在进行PVC改性的工艺中,增塑剂所占比例越大,最终得到的PVC越软,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能理解本专利中的硬质和软质是一种相对的硬和软的概念,硬质是指增塑剂在PVC中所占比例较小的情况,而软质是指增塑剂在PVC中所占比例较大的情况;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包括数值范围在内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在说明书中公开,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7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6

关于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请求人提出以下主张:证据1为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结合证据2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6、9的结合也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中公开了骨架的材料,证据3、7中公开了骨架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中所述的接触面形状为本领域通用的形状,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诸如用于汽车门框上的密封条,其包括一个密封部8的夹紧或安装部10,夹紧部10呈纵向沟缝12的形状,使用中,该沟缝将车门开口的周围紧紧包围,夹紧部分10包含一个用弹性金属或其他材料制成的增强芯骨或骨架14,它被埋入类如橡胶或塑料的柔性材料16中,密封部8一般呈空心管状,且能和材料16共同挤压成形,挤压材料16被延伸,形成第一管形部件,该部件具有三角形断面的中空内部22,然后将更软的材料16A和材料16共同挤压形成一大致呈半圆状的中空内部24,材料16A可为软的敞开泡沫材料,上面覆盖一层可为封闭泡沫材料的共同挤压层26,两个中空内部被材料16和16A汇合处形成的壁28隔开,用金属线或薄金属片制成的增强件30埋入壁28中(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2-27行、第2页第8-11、24行以及附图2、3)。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密封条内嵌有骨架,且密封部比安装部采用更软的材料,但由于两者的应用场合不同,两者的具体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骨架为滚压成型的不锈钢片或冷轧钢片,而证据1的骨架为弹性金属或其他材料制成;(2)本专利骨架外面是硬软改性PVC层,硬改性PVC层一端嵌有软改性PVC层,而证据1骨架外面是类如橡胶或塑料的柔性材料16和更软的材料16A,密封部8的更软的材料16A与材料16共同挤压成形;(3)本专利的密封条用于电梯轿门厅门,密封条安装在电梯两扇轿厢的轿门厅门上互相配合,并且两个相配合的软改性PVC层具有相吻合的接触面,而证据1的密封条用于汽车门框,密封条安装在汽车门框上与车门配合,其与车门配合的部分由材料16A和共同挤压层26构成,该部分具有大致呈半圆状的中空部。

证据2披露了一种钢与硬皮发泡塑料共挤异型材,该异型材用于窗户,包括塑料异型材和钢衬型材,钢衬型材4共挤在塑料型材中央(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4段以及附图1-3)。

合议组经过对比分析认为:证据2中也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专利提供了一种能满足电梯功能需要的密封条,该密封条结构简单并能降低成本,能通过硬软改性工艺来在密封条的不同部分处形成具有不同功能的硬改性PVC层和软改性PVC层,简化了加工工艺,并通过互相配合的具有相吻合接触面的软改性PVC层在电梯轿门厅门上实现了很好的密封作用,且不易脱落。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3披露了一种环保型钢架骨中空异型材,由钢骨架1和磁釉化表层2构成,磁釉化表层包覆在钢骨架外表面,其间还带有保温耐火过渡保护层3,并且其中还披露了现有窗用型材中有在普通的金属上包覆塑料的异型材,是在带状铁片或曲折铁板上包覆硬质聚氯乙烯(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4、5段以及附图1)。

证据4披露了一种钢塑复合共挤型材,其设有用塑料和位于其内的钢衬骨架构成的窗轨及纱轨,纱轨上平面凸于窗轨的上平面(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第13-14行以及附图1)。

证据5披露了一种厢车门框密封条,其具有一可供嵌固在厢车门框上呈Π型的硬质密封座1,密封座1用聚氯乙烯制成,在密封座1的顶面两侧缘上各粘固有具有弹性的软质密封条2、5,密封条2、5用软性聚氯乙烯制成(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以及附图1)。

证据6披露了一种金属板材的滚压成形,其中论述了滚压成形的相关理论、变形机理和工艺设计步骤,并特别以不锈钢窗框为例描述了滚压成形顺序。

证据9披露了一种冰箱冷柜门用密封条,该门封条上层空腔内放置磁铁块以便与门吸合,门封条的下层空腔内放置有弹性的金属片以增强其硬度,门封条一般为PVC塑料制成(见证据9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5行以及附图2)。

合议组经过对比分析认为:证据3?6、9中均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的存在,本专利提供了一种能满足电梯功能需要的密封条,该密封条结构简单并能降低成本,能通过硬软改性工艺来在密封条的不同部分处形成具有不同功能的硬改性PVC层和软改性PVC层,简化了加工工艺,并通过互相配合的具有相吻合接触面的软改性PVC层在电梯轿门厅门上实现了很好的密封作用,且不易脱落。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9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7公开了一种车辆门窗密封条,其包括挤出成型时将钢骨架2内嵌的U型门窗橡胶条1,U型门窗橡胶条的侧部一体连接海绵泡密封体3(见证据7说明书第2页第8-10行以及附图1)。由于证据7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因而,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6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7

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请求人提出以下主张:权利要求7中的钢材型号是本领域的通用材料,权利要求7中混合造粒步骤和骨架成型步骤都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证据10公开了其中的成份配方,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混合造粒步骤和骨架成型步骤都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并提供了证据6来证明骨架成型步骤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另外还提供了证据10来证明用来生产密封条的聚氯乙烯树脂、增塑剂和辅料的成份配方在现有技术中已经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硬质PVC改性和软质PVC改性,并同骨架坯片实施挤出成型步骤,将骨架坯片嵌固在硬质改性PVC层内,同时将相配合端嵌有软质改性PVC,挤出成型”未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所公开,也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2)尽管利用钢带滚压成型的骨架成型工艺和混合造粒工艺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但请求人主张的证据未公开加工密封条的方法,也没有给出将骨架成型工艺和混合造粒工艺结合起来获得电梯轿门厅门密封条成型工艺的技术启示,基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将其结合起来获得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电梯轿门厅门密封条的成型工艺;(3)证据10中公开了聚氯乙烯塑料产品的成份配方,但其中披露的聚氯乙烯塑料制品是聚氯乙烯硬管、电线穿线管、电线槽板、软质(发泡和不发泡)鞋类和彩色压延薄膜(见证据10说明书第2栏倒数第1段第1-2行、第3栏11-13行),而并未公开用其中所披露成分的聚氯乙烯树脂、增塑剂和辅料生产密封条。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510060790.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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