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光缆及其连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50
决定日:2008-12-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4183.9
申请日:2003-09-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耀多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荣基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李晓娜
国际分类号:G02B6/44,G02B6/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分别由三篇与其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所公开,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所述三篇对比文件结合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属于简单的叠加,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光缆及其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274183.9,申请日是 2003年9月5日,专利权人是徐荣基。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包括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为光缆,权利要求2-4保护的主题为光缆的连接装置,权利要求1如下:
“1.光缆由光纤线、外壳部分组成,所述光纤线位于光缆中心,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部分由凯孚拉(KEVLAR)、金属软管、金属编织网、外层塑胶组成,所述凯孚拉(KEVLAR)设在光纤线外包装上,凯孚拉(KEVLAR)外层套有金属软管,金属软管的外层套有金属编织网,金属编织网的外层披覆有塑胶。”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第8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至4无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该决定现已经生效。
针对本专利,欧耀多(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公开号为US4304462的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81年12月8日;
附件3:公告号为523149的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2003年3月1日;
附件4:专利号为ZL0227812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2003年7月16日;
附件5:公开号为US4304462的美国专利文献(附件2)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6:2002年6月出版的《国际线缆与连接》的封面、封二、索引页、和扉第47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号为03274183.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包括中心光纤线、凯孚拉加强层、铝薄层或铝化迈拉、以及外覆层的光缆;附件3公开了一种包括芯材、PE发泡层、铜铂卷包层、金属线编织层、发泡铁氟龙带卷包层、金属线编织层、第一披覆层、第二披覆层的讯号传输线;附件4公开了一种在单芯、多芯绝缘光纤导线的外壁套上一层金属弹性抗拉软管的铠装光缆;附件6公开了一种带可挠性纯不锈钢金属软管的光纤;从上述附件可知,通过采用金属软管增强光缆的抗拉抗压性能是光缆使用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附件7中已经载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6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铝薄层为薄层之铝,而铝化迈拉比铝薄层更差,铝薄层或铝化迈拉的作用是抗电磁辐射,不同于本专利具有高抗压强度的金属软管;附件3中的铜铂卷包层的作用是屏蔽信号干扰,不同于本专利的用于提高光缆抗压强度的金属软管;附件4的金属弹性抗拉软管为双勾或单勾结构,不具有抗压的能力;附件6中无法从图片中明显看出金属软管的技术特征,也无法无歧义地推定附件6中金属软管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6具备创造性。附件7中使用了附件2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基于上述针对附件2的意见,不能认同附件7中的观点。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专利代理人孙大勇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由专利权人徐荣基、公民代理人姜宗华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以及附件2、附件3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7用于参考,不作为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的部分译文(即附件5)的准确性无异议。
关于创造性:1)请求人认为,附件2第9页附图1中公开了一种光缆的实用新型结构,其中公开了光纤线,光纤线外壳部分,光缆中心,凯孚拉加强层,其中附件2的铝薄层公开了本专利的金属软管,并认为铝薄层具有金属的一切特性,具有抗压作用,铝薄层环套在凯孚拉加强层外所以一定是软管结构;附件3公开了一种信号传输线的结构,其中第12页附图2中的标号22的铜铂卷包层对应于本专利金属软管,标号23的金属线编织层对应于本专利金属编织网,标号24的特氟纶带卷包层(PTFE)对应于本专利外层塑胶,并认为标号22的铜铂卷包层具有屏蔽作用但还具有金属特性,所以也具有抗压作用,也是一种金属软管。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附件3在先前的审查决定中已经审查过了,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且附件2、附件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认为铝薄层和铜箔都很软,完全不具有抗压作用。请求人认为其对附件2和3的铝薄层和铜箔层进行了新的事实认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请求人认为,附件4和附件6明示了将具有抗压作用的金属软管应用于光缆中的技术启示,附件4第3页背景技术部分提到了具有防侧压、防破坏性能,附件4公开了金属弹性抗拉软管,其有益效果中描述的防爆作用就暗含了抗压作用。附件6公开了微小口径的金属软管具有抗压作用。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的金属软管解决了抗拉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抗拉的作用是通过凯孚拉实现的,附件4的双钩或单钩不具有抗压作用,钩起到了抗拉作用,压下去就会断,附件4的防爆不能说明具有抗压作用;附件6的金属软管也是单钩或特种双钩的结构,不具有抗压作用,并且附件6没有具体说明金属软管的具体结构,只进行了功能性限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范围
由于已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至4无效,因此本决定是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做出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证据
附件2-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即附件5)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2-4的真实性以及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其中附件2-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以其提交的中文译文(即附件5)的内容为准。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由光纤线和外壳部分组成的光缆。附件2公开了一种光缆(参见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附件2的附图1、2),包括光纤线2,处于光纤线2外部的凯孚拉加强层4,处于凯孚拉加强层4外部的铝薄层8,处于铝薄层8外部的特氟纶外覆层10,以及处于特氟纶外覆层10外部的透明外壳1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凯孚拉外部的金属软管以及设置在金属软管外部的金属编织网。
附件3公开了一种信号传输线(参见附件3第7页第17行至第9页最后一行,附图1、2),其从中心开始依次设有芯材10、PE发泡层21、铜铂卷包层22、金属线编织层23、特氟纶带卷包层24、金属线编织层25以及披覆层30。
附件4公开了一种金属抗拉软管铠装电缆、铠装光缆,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第20行至第4页第7行,图1-5):在单芯、多芯导线绝缘光纤导线的外壁套上一层金属弹性抗拉软管(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软管),该金属弹性抗拉软管是由金属弹性抗拉软管铠装电缆专机将金属带加工而成,其结构是金属带螺旋绕成管状,带与带之间上下勾扣,具有单勾式和双勾式两种结构,金属弹性抗拉软管的外壁包覆有至少一层塑料或至少一层钢丝编织网或一层塑料加一层钢丝编织网,其中金属抗拉软管轻便柔软,有效地克服了光纤易折断、易破坏的缺陷,铠装光缆具有良好的抗拉、防爆、防鼠兽虫害等特性。
可见,附件3公开了包括芯材、PE发泡层、金属线编织层以及披覆层的信号传输线;附件4公开了在光纤导线的外层使用金属软管的技术特征,并且还公开了在金属弹性抗拉软管的外壁包覆至少一层塑料或至少一层钢丝编织网的技术特征,附件4中的金属弹性抗拉软管可起到克服光纤易折断、易破坏的缺陷,以及使铠装光缆具有防爆、防鼠兽虫害等特性的作用,其中克服光纤易折断、以及使铠装光缆具有防爆、防鼠兽虫害的作用属于提高光缆抗压强度的具体表现,即附件4中的金属弹性抗拉软管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金属软管所起的作用相同,由此附件4给出了将金属软管用于光缆以提高光缆的抗压强度的技术启示,由于附件2-4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光纤线、金属编织网、塑料包覆层的结构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上述技术特征进行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述特征的结合在本领域中属于简单的叠加,且这种简单叠加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的金属软管解决的是抗拉的技术问题,其金属软管的双钩或单钩结构不具有抗压作用,钩起到了抗拉作用,压下去就会断,附件4的防爆不能说明具有抗压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金属弹性抗拉软管所具有的双钩或单钩结构,其作用是进一步提高金属软管的抗拉特性,属于对金属软管的进一步改进,由上所述,附件4的金属弹性抗拉软管除具有抗拉的作用外,还可起到克服光纤易折断、易破坏的缺陷,以及使铠装光缆具有防爆、防鼠兽虫害等特性的作用,这些作用均属于提高光缆抗压强度的具体表现,可见附件4的金属弹性抗拉软管也具有抗压的技术效果。而本专利中并没有对金属软管的具体结构进行描述和限定,因此附件4中具有抗压作用的金属弹性抗拉软管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金属软管的创造性。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及其结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7418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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