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斟自停陶瓷酒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87
决定日:2008-10-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2074.4
申请日:2007-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胜利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邵成庆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雷连虹
国际分类号:A47G19/12;B65D83/14;B67D1/04;B67D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中的两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以及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斟自停陶瓷酒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42074.4、申请日是2007年3月24日、专利权人是邵成庆。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自斟自停陶瓷酒具,包括壶盖(1)、壶体(2)、微型泵(3)、底座(4)、含9V电池的电路控制器(5)、酒杯信号接收器(6)、酒杯(7)、酒杯信号发射器(8),其特征在于:壶体(2)的壶嘴壶手把为一体,壶体(2)与底座(4)连接,微型泵(3)与壶体(2)的壶底连接,微型泵(3)的出口与水槽(9)连接,水槽(9)与壶体连为一体,含9V电池的电路控制器(5)一端与微型泵(3)连接,另一端与酒杯信号接收器(6)连接,酒杯信号接收器(6)位于底座(4)的底部外沿内,酒杯信号发生器(8)位于酒杯(7)底部外沿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吴胜利(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220648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
附件2:专利号为20052001763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
附件3:专利号为8922073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0年9月26日;
附件4:本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
附件5:附件1专利的第一代专利产品(声称口审时提交);
附件6:附件1专利的第二代专利产品(声称口审时提交);
附件7:附件4专利的产品(声称口审时提交)。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及的酒杯信号发射器(8)和酒杯信号发生器(8)采用了同一标号,但用于不同的技术术语,二者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而且说明书附图中也只有一个附图标记“8”,因此二者的位置关系和控制关系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1、2、3分别是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只是二者的名称略有差异,并且磁铁本身就是磁性信号发生器,附件1中的磁铁、磁力开关是下位概念,而权利要求1中的磁性信号发生器、信号接收器是下位概念,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计时控制电路,该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3也公开了一种采用信号发生器和信号接收器的具备结构,进一步否定了本专利的酒杯信号发生器和酒杯信号接收器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6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存在将“酒杯信号发生器(8)”误写为“酒杯信号发射器(8)”的明显笔误,但该权利要求依然能够清楚、简要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两者涉及功能与构造均不同的产品,附件1不具备“自停”功能,而且从构造上说,本专利不借助托盘实现信号连接,而附件1必须通过托盘实现信号连接,本专利与附件1-3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而且本专利不借助托盘实现信号连接的构造在附件1-3中均没有公开,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或附件3,完全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9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8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放弃了用附件3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演示附件5-7所称产品实物,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专利产品实物,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实物演示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附件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和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自斟自停陶瓷酒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喷式陶瓷酒、茶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7行):该自喷式陶瓷酒、茶具由一个与盒形底座盘一体成形的酒壶和酒杯组成,底座盘内部设置有干电池、导线、微型水泵,进水瓷导管一端与酒壶内腔相通,另一端联接微型水泵进水口,出水瓷导管一端与微型水泵出水口联接,另一端延伸至酒壶嘴口,磁力开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酒杯信号接收器)安装在盒型底座盘的内表面上,酒杯底部设置有磁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酒杯信号发生器)。当酒杯被放到磁力开关的上方盒型底座盘面,磁力开关在酒杯底磁铁的作用下闭合,接通电源,微型水泵工作,酒壶内的酒经进水瓷导管、微型水泵、出水瓷导管、从酒壶嘴口喷出,进入酒杯中。酒杯被移去,磁力开关断开,微型水泵停止工作,喷酒立即停止。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壶盖、壶体、微型泵、底座、电池、酒杯信号接收器、酒杯信号发生器、水槽,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自斟自停酒具,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喷式酒、茶具,不具有自停功能。(2)权利要求1中的酒杯信号接收器(6)位于底座(4)的底部外沿内,酒杯信号发生器(8)位于酒杯(7)底部外沿内,而对比文件1中磁力开关安装在盒型底座盘的内表面上,而磁铁设置在酒杯底部。
对于上述区别(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斟水保温茶具,包括保温茶壶、底座1和茶杯14,微型水泵5设置在保温茶壶外壳2内部,位于陶瓷保温内胆6的下方,其进水口与陶瓷保温内胆6的盛水空腔联通,出水口与延伸至壶嘴11的出水通道12联通;在保温茶壶底部和底座对应的位置设有电路连接触点A、B;控制电路中磁力开关16还串联一个定时电子开关17。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个控制电路,该控制电路包括一个定时电子开关,当水满杯时,定时电子开关切断电源,微型泵停止工作,自动斟茶结束。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通过在控制电路中增加一个定时电子开关来实现自停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定时电子开关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实现自斟自停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而对于上述区别(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都是通过酒杯信号发生器(对比文件1中的磁铁)和酒杯信号接收器(对比文件1中的磁力开关)来实现信号的连接,只要能够实现信号连接,无论是将酒杯信号发生器和酒杯信号发射器放置在酒杯和底座的外沿,还是放置在酒杯和底座的下面,其效果和功能实质上都是相同的,这种位置的变换也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公知常识可以进行自由选择的,因此区别特征(2)没有使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证据的其他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结论
宣告第20072014207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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