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包装钢卷的纸制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包装钢卷的纸制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88
决定日:2008-12-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0644.7
申请日:2004-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本溪市宝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秀明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B65D59/00;B65D85/02;B65D8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被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包装钢卷的纸制组件”的第200420030644.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5日,专利权人为韩秀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用于包装钢卷的纸制组件,其特征在于:具有用于卷绕钢卷柱面上的基板和与该基板配合使用的护角板,所述基板包括由胶凝材料粘贴的以使其形成一个整体的面层和设置在该面层内的并由瓦楞纸或波纹纸构成的芯层;而所述护角板上还设置有折痕。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或者是护角板的两个面层为平面,且在其中一个面层是防水层,而另一个面层是防锈层,或者在其中一个面层上涂有防水剂,在另一个面层上涂有防锈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芯层可由三部构成,其中层为平面式纸板,在该纸板的两个面上分别粘贴有波纹纸或者是瓦楞纸。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护角板沿着折痕部位弯折后,其截面基本上为L形,且在弯折的一个边上设置有锯形齿。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纸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芯层的横截面可设置成蛇形或者梯形或者锯齿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或护角板上设置有凹陷的接合部。”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本溪市宝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1218896.0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公告日为1992年3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专利号为95223779.2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专利号为00201021.6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申请号为93101946.X号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为1994年8月24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专利号为02274209.3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1日(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6:公告号为US6458448B1号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首页复印件附网络打印页,共6页,公开日为2002年10月1日(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7: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冷轧产品的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共10页,首页底行有“2003-06-04发布”和“2003-12-15实施”字样(下称对比文件7);

附件8:《日本冷扎带钢技术》(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1985年10月第一版,1985年10月第一次印刷)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8)。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或3或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或5或8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3或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3或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以对比文件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或5或8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3或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3或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又于2008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新的意见陈述书,重复提交了对比文件1-5,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9:重复提交了对比文件6中公告号为US6458448B1号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首页,补充提交了该专利文本复印件第2-9页及对比文件6的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10:重复提交了对比文件7,补充提交了“Q/BQB 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第四分册:冷连扎、涂镀钢板及钢带”复印件首页,共11页,该首页底行有“2003”字样;

附件11:公开号为JP2000-10346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公开日为2000年4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9)。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或对比文件9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或3或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或5或8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3或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3或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以对比文件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或5或8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3或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3或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以对比文件9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或5或8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3或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3或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9;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6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对比文件7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对对比文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7的内容可以从图书馆或网络渠道获得,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7属于企业内部标准,不对社会公众公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用对比文件7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2)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放弃其他的评价方式。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6为一篇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对比文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采信。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为1992年3月11日,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13日,对比文件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对比文件4的公开日为1994年8月24日,对比文件5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1日;对比文件6的公开日为2002年10月1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3月5日,因此对比文件1-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包装钢卷的纸制组件,该纸制组件主要包括基板和护角板,所述基板包括面层和芯层,所述护角板上设置有折痕。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用于金属卷材卷筒包装箱,其中(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4-16行、第2页第19-21行、第3页第10-12行,附图2、3)公开了如下内容:提供一种贴合纸板和异性贴合角纸板,作为金属卷材包装材料,所用贴合纸板是经过防水处理,由贴合面纸板(10)、贴合端纸板(9)、贴合纸板(11)以及异形贴合角纸板(8),包装而成卷筒。此外,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可以看出,所述异形贴合角纸板(8)弯折贴在贴合面纸板(10)、贴合端纸板(9)、贴合纸板(11)上。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对比文件1中贴合面纸板(10)或贴合纸板(11)、异形贴合角纸板(8)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用于卷绕钢卷柱面上的基板、与该基板配合使用的护角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①纸制组件用于包装钢卷,②护角板上设置有折痕,③基板包括由胶凝材料粘贴的以使其形成一个整体的面层和设置在该面层内的并由瓦楞纸或波纹纸构成的芯层。

对于区别特征①,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由对比文件1中包装金属想到本专利中包装钢材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异形贴合角纸板(8)弯折的内容,而在弯折处设置折痕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特征③,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瓦楞纸板,其中(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17-22行,附图1)公开了如下内容:瓦楞纸箱的面纸(1)和芯纸(3)之间,以及芯纸(3)和底纸(5)之间各粘接一瓦楞纸(2)(4),瓦楞纸(2)(4)与面纸(1)、芯纸(3)、底纸(5)接触处均用淀粉粘合剂粘合。其中,对比文件2中面纸(1)和底纸(5)、芯纸(3)和瓦楞纸(2)(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由胶凝材料粘贴的以使其形成一个整体的面层、由瓦楞纸构成的芯层。权利要求1中由波纹纸构成的芯层的技术特征,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2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瓦楞纸(2)(4)呈波纹状,由上述比较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③,并且两者的作用相同。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装金属的内容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及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基板或护角板的面层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5涉及一种金属包装用复合纸护角,其中(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15-16行,附图1)公开了如下内容:在“L”型纸基板护角2内侧设有防锈层1、外侧设有防水层3。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由对比文件5公开的上述内容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基板采用与护角板相同的面层结构以及涂有防水剂和防锈剂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5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芯层作进一步限定,如对权利要求1的评价,对比文件2中芯纸(3)和瓦楞纸(2)(4)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芯层的中层为平面式纸板的特征和在该纸板的两个面上分别粘贴有波纹纸或者是瓦楞纸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护角板作进一步限定,如对权利要求1的评价,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2、3中可以看出,异形贴合角纸板(8)弯折后的截面基本上为L形,而异形贴合角纸板(8)的边上具有依次排列的锯形齿。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芯层的横截面作进一步限定,如对权利要求1的评价,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2的附图1得到所述芯层的横截面可设置成蛇形、梯形、锯齿形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基板或护角板上设置有凹陷的结合部,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基板和护角板相贴合的部位分别设置有用于相互配合的凹陷部分使得基板与护角板贴合后整体平整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42003064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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