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用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两用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28
决定日:2008-11-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24854.3
申请日:2003-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民英
授权公告日:2004-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军达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王伟艳
参审员:朱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两用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30124854.3,申请日是2003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是施军达。

针对本专利权,陈民英(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ZL03306229.3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打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1)。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1、证据1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2、证据1为双体煲,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型的产品,两者分类号均为07-02;3、将本专利与证据1各视图相比,两者在外观上完全一致,各主要部分的尺寸比例关系也基本一致,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是请求人自己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假定证据1为合法有效证据,将其与本专利相比,两者功能不同,组成部分不同,整体外观形状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派出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一)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出庭人员的委托手续不合法,其理由在于:一、当事人是香港的,委托书应该有公证认证手续,二、其签字不是请求人本人的签字,之后的委托书和之前的委托书签字不一致。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的授权委托书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不与无效程序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专利权人若认为其上的签字不是请求人本人所签,可在口头审理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举证,否则视为专利权人放弃。

(二)请求人主张,依据证据1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则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一份检索路径的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2),用以证明证据1是从专利局的网站检索并下载的,同时主张检索专利的方法是常识性的。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2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口头审理前已经依法核实过证据1,认为其反映了专利号为ZL03306229.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客观情况,具有真实性。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属于07-02类,类别相近似,证据1与本专利的视图是完全一样的,两者的尺寸、比例页都一样,具体意见陈述同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第3-5页的内容。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权人则认为,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名称就确定了保护范围,证据1与本专利的名称不同;本专利的立体图、俯视图中的锅盖是透明的,左侧的锅盖显然大于右侧的锅盖,消费者通过透明锅盖很容易观察到锅内的情况,锅盖一大一小的设计也达到了活泼的视觉效果,而证据1的锅盖是两个相同的同心圆的锅盖,也没有透明的概念;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来说,本专利是富有美感的,所有图案的过渡都是光滑曲面的面过渡,而证据1没有光滑曲面的面过渡的视觉效果,本专利的照片显示了真实客观的产品,证据1仅是一个设计图纸,表现的效果与本专利存在很大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认为,煲在词典上的解释就是一种锅,与本专利的两用锅是相同的;关于透明锅盖的问题,是因为照片的效果作出的,并不影响两者整体的效果的相同;关于曲面的过渡问题,也是不影响两者整体效果的相同;外观设计保护的是设计,不是产品。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理由与口审中所陈述的实质相同。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补充附件1:《鉴定申请书》,原件,共1页;

补充附件2:生效的六份无效决定结论,复印件,共6页;

补充附件3:生效的一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8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请求人出庭人员的委托书

专利权人主张请求人出庭人员的委托书中请求人的签字与之前的委托书不一致,并非请求人本人所签,但其并未在合议组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补充附件1),申请对请求人出庭人员的委托书进行笔迹鉴定,但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专利权人未提出合理怀疑表明该签字具有伪造的可能,同时请求人一方提交的两份委托书上请求人的签字亦无明显差异,在此情况下,委托相关机构对其进行笔迹鉴定并无必要,因此合议组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接受。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真实,可用以说明本专利的相关信息。

证据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ZL03306229.3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依法核实证据1,认为其反映了ZL03306229.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客观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由于ZL03306229.3号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2月14日,因此该外观设计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以下称在先设计)。

补充附件2和3是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节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是产品名称为“两用锅”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是产品名称为“双体煲”的外观设计,两者产品用途相同,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的规定,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及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可知,该两用锅的主体由两个圆柱体的锅体相连而组成,且带有一个沿锅体纵长方向从锅的内胆两侧突出的凸耳,两个锅均带有一个透明圆盘状的锅盖,所述锅盖上均具有圆形盖柄,且右侧锅盖上有一个气孔。主体的两侧各有一个下表面为曲面的凸耳,主体前侧左右各具有一个表面设有图案的按下式的按钮和一个旋转式的按钮。主体的底面左右两侧均有一个圆锥台,每个圆锥台上有八个方形突起,右侧圆锥台还上有一根螺钉,两个圆锥台之间有一个长条形的凹台,凹台左侧下方引出一根电线,底面四个圆弧端部分别具有一个支柱。此外,底面还分布有若干螺钉。(具体详见本专利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及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可知,该双体煲的主体由两个圆柱体的锅体相连而组成,且带有一个沿锅体纵长方向从锅的内胆两侧突出的凸耳,两个锅均带有一个圆盘状的锅盖,所述锅盖上均具有圆形盖柄,且右侧锅盖上有一个气孔。主体的两侧各有一个下表面为曲面的凸耳,主体前侧左右各具有一个按下式的按钮和一个旋转式的按钮。主体的底面左右两侧均有一个圆锥台,每个圆锥台上有八个长条形突起,右侧圆锥台还上有一根螺钉,两个圆锥台之间有一个长条形的凹台,凹台左侧下方有一电线口,底面四个圆弧端部分别具有一个支柱。此外,底面还分布有若干螺钉。(具体详见在先设计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对比可以发现,两者整体形状、各组件的形状、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相同。其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产品主体底面还伸出一根电线及主体正面左侧按下式按钮上还设有图案;(2)本专利为透明锅盖,在先设计的锅盖不能确定是否为透明。针对区别(1),这些差别在各视图中所占比例非常微小,因此均属于可以忽略的细微差别。针对区别(2),由于透明锅盖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且这一设计也未使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本专利有何显著的设计变化。因此,这一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亦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属于同类别产品。

作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煲”即壁较陡直的“锅”,从在先设计的各视图亦可看出这一点。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同类别产品,可进行相近似比较。

关于本专利的锅盖是否大小不一。

从本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观察,其左右两个锅盖直径几乎完全相等,并不存在明显大小不一的情形,这一点与在先设计并无差异。因此,锅盖尺寸并不能构成两者相比的区别所在。

关于“光滑曲面的面过渡”。

从在先设计的立体图、俯视图以及仰视图可以看出,其锅体所有过渡面亦为专利权人所称的“光滑曲面的面过渡”,与本专利并无区别。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33012485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立体图 主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在先设计



立体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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