杯(FH?3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杯(FH?3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29
决定日:2008-1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82589.1
申请日:2004-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恒福茶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赤兵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分别是盛水的杯子和放蜡烛的杯子,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经比较,二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告请求涉及2005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430082589.1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杯(FH?305)”,申请日是2004年10月8日,专利权人是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恒福茶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生产、销售、使用??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专利。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河间市华日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证明1页(复印件);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专利号为02314900.0的专利著录项目信息页及图片2页(复印件);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专利号为02314908.6的专利著录项目信息页及图片1页(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一份没有个人签名的证明,并且只是一个孤证,不仅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也没有证明力。附件2、3是两份专利申请,其产品类别与本专利类别不同,没有可比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0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通知请求人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法律条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是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不是对外观设计专利的,请其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法律条款)进行变更。

请求人2008年8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无效宣告请求书(补正件),请求人将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2008年8月6日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无效宣告请求书(补正件)同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有相同的产品生产使用,附件2、3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请求人未能提交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明没有自然人签字,不能适用专利法第23条。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适用专利法第23条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3的外观设计虽然用途不同,但形状基本一样,本专利是空心的中间有不同层次的阴影,中间有夹层。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双层玻璃,中间是空心的;附件2、3的外观设计都是蜡烛用具,与本专利类别不同,用途不同,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本专利与附件2、3外形有差异,中间空心的部分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双方均坚持自己的主张和观点。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因未能提交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生产了所述相关产品,因此,对附件1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分别是专利号02314900.0和02314908.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信息文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与专利公报原件一致。附件2和附件3的公开日均是2003年1月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两证据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2、3的外观设计分类号均是26?99,附件2外观设计名称为:“蜡烛杯(K)”(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3外观设计名称为:“蜡烛杯(C)”(下称在先设计2)。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盛放物品的器皿,虽然两者类别不同,但二者属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杯”呈“鼓”形,其整体为透明玻璃,杯口直径大于杯底面直径,杯体的内外玻璃壁中间有空心夹层。(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蜡烛杯”为“鼓”形,其表面为磨砂玻璃,杯口直径与杯底面直径相同,其杯体的玻璃壁为实体玻璃。(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的“蜡烛杯”为“鼓”形,其整体为透明玻璃,杯口直径与杯底面直径相同,杯壁为实体玻璃。(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通过上述本专利和两个在先设计的描述,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分别进行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两个在先设计的相近似之处在于:本专利“杯”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蜡烛杯”(在先设计1为磨砂玻璃,在先设计2为透明玻璃,两者整体形状一样)的基本形状均为“鼓”形,本专利高度高一些,而两个在先设计扁一些。本专利与两个在先设计的不相同、不相近似之处在于:本专利杯口直径大于底面直径,两在先设计的杯口直径与杯底直径基本一样;本专利杯体玻璃壁有空心夹层,两在先设计玻璃壁为实体玻璃。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区别明显,对本专利与两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先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08258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仰视图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仰视图俯视图





立体参考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仰视图俯视图





立体参考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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