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爪式活动抱索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卡爪式活动抱索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27
决定日:2008-1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2754.8
申请日:2005-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立忠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启顺 赵崇明 何盛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1B 12/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使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卡爪式活动抱索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4日,申请号为200520052754.8,专利权人为刘启顺、赵崇明、何盛。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卡爪式活动抱索器,它包括中间支撑板(1),吊椅轴柄(7),吊椅轴柄(7)固定在中间支撑板(1)的一端,其特征在于:在中间支撑板(1)另一端设置有两个相向的,正反形成卡钳状的上活动卡爪(4)和下活动卡爪(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爪式抱索器,其特征在于:在上活动卡爪(4)和下活动卡爪(2)的卡爪是活动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卡爪式活动抱索器,其特征在于:在中间支撑板(1)的中间部位设置有吊椅限位杆(6)。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爪式活动抱索器,其特征在于:在上活动卡爪(4)上没有插装上爪胶垫(8)。 ”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立忠(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9531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7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而且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0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反证的一组照片,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抱索器与证据1公开的抱索器结构不同:本专利的卡爪为活动卡爪,证据1公开的卡爪为固定卡爪;本专利的上活动卡爪为V型,带有衬块,上下卡爪可独立转动,证据1公开的卡爪为半圆形固定的卡爪;本专利的卡爪可以自由转动,上卡爪带V型衬块,夹持钢丝绳距离较长,接触面积充分,适于大坡度索道;本专利的活动卡爪适于拆卸和更换。由于存在以上区别,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2008年4月1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其他无效理由。请求人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专利文件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抱索器,它包括主体(4),吊椅转轴(6),吊椅转轴(6)固定在主体(4)的一端,在主体(4)另一端设置有两个相向的,错位形成卡钳状的上半圆卡(1)和下半圆卡(3)(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1、2)。其中,主体(4)在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中间支撑板(1),吊椅转轴(6)在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吊椅轴柄(7)。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卡爪为活动卡爪,证据1未公开其上下半圆卡爪为活动的,从证据1的附图来看,上下半圆卡爪是与主体一体形成的固定卡爪。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公开的抱索器都是在矿业架空索道上安装到索道钢丝绳上供乘人吊椅使用的,这种抱索器在使用中需要通过上下卡爪安装在钢丝绳上,并与钢丝绳相对固定。也就是说上下卡爪的形状必须保证能够在其中容纳钢丝绳,并且在使用中上下卡爪必须相对固定不能活动,而且这种乘人用的抱索器要求具有很高的强度,上下卡爪与钢丝绳的固定也必须牢固,以保证乘人安全。事实上,本专利的活动卡爪与证据1的半圆卡爪都可以将钢丝绳容纳在其中,并保持接触,本专利的活动式卡爪在工作中也必须固定,以将钢丝绳牢固地夹持在其间,这与证据1的与主体一体形成的固定卡爪在工作状态上相同,二者的功能实质相同,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活动卡爪能够带来何种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来讲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将上下卡爪限定为活动的,由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可知,抱索器的卡爪在使用中必须固定,将其设置为活动式卡爪对于需要很高强度的卡爪来讲并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并且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的卡爪是活动的,因此便于拆卸和更换。合议组认为,对于矿业架空索道乘人用抱索器来讲,要求抱索器的卡爪具有很高的强度,以保证与钢丝绳之间的相对固定和乘人的安全,因此这种抱索器通常由具有很高强度的结构构成,例如通常采取整体铸件制成,这种结构的卡爪基本不需要进行更换,活动式卡爪相对于固定式卡爪在工作中其安全性显然更低,即,上述区别并未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提出的意见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抱索器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足以证明其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提出的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因此合议组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275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