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节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竹节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27
决定日:2008-11-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7628.0
申请日:2006-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永辉
主审员:骆素芳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龙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酒瓶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主要是瓶身的设计变化:本专利的圆柱形瓶身相对于附件l的椭圆柱形瓶身存在设计差异,以及二者在瓶嘴、瓶身节数以及瓶身表面形状变化的设计上均存在差异.这些差异组合在一起对酒瓶的整体视觉效果会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07628.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竹节瓶”,申请日为2006年3月14日.专利权人原为韩红艳,后变更为黄永辉。

针对本专利权,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l:专利号为zL03314570.9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

附件2: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l页。

请求人的理由主要是:1、本专利与附件l所示外观设计都是酒瓶的外观设计,其分类号均为09-01,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2、本专利是一种酒瓶,从主视图看,具有圆锥形的瓶嘴和呈竹节状的瓶身,瓶身由三节组合而成,每一节瓶身为近似圆柱形,瓶身上下端面的直径大于中间的直径,瓶身的侧面为凹进的圆弧状,从仰视图看,每节瓶身底部的中间有与瓶嘴适配的孔;3、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是一种酒瓶,从主视图看,具有圆柱形的瓶嘴和呈竹节状的瓶身,瓶身由二节组合而成,瓶嘴靠近瓶身处沿圆周开有长方形的孔,每一节瓶身为近似椭圆柱形,瓶身上下端面的直径大于中间的直径.瓶身的侧面为凹进的圆弧状,从主视图看,瓶身的侧面有文字图案,从后视图看,瓶身侧面有竹叶,从仰视图看,每节瓶身底部的中间有与瓶嘴适配的孔:4、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比较,它们的区别在下:(1)本专利的瓶嘴呈圆锥形,而附件l所示外观设计的瓶嘴为圆柱形,且瓶嘴靠近瓶身处沿圆周开有长方形的孔,(2)本专利的瓶身由三节组合而成,而附件1的瓶身由二节组合而成,(3)本专利的瓶身为近似圆柱形,而附件1的瓶身为近似椭圆柱形,(4)本专利的瓶身没有图案,而附件1的瓶身有图案;5、上述区别属于局部或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7月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9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的03314570.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被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人(2006年3月14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予以采纳

3、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与附什l所示外观设计都是酒瓶的外观设计,其分类号均为09 01,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一种酒瓶,从主视图看,具有圆锥形的瓶嘴和呈竹节状的瓶身,瓶身由三节组

合而成,每一节瓶身为近似圆柱形,瓶身上下端面的直径大于中间的直径,瓶身的侧面为凹

进的圆弧状,从仰视图看,每节瓶身底部的中间有与瓶嘴适配的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也是一种酒瓶,从主视图看,具有圆柱形的瓶嘴和呈竹节状的瓶身,

瓶身由二节组合而成,瓶嘴靠近瓶身处沿圆周开有长方形的孔,每一节瓶身为近似椭圆柱形,

瓶身上下端面的直径大于中间的直径,瓶身的侧面为凹进的圆弧状,从主视图看,瓶身的侧

面具有由凹进的形状构成文字,从后视图看,瓶身侧面具有由凸出的形状构成的竹叶,从仰

视图看,每节瓶身底部的中间有与瓶嘴适配的孔(详见附件1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1比较,它们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瓶身呈竹节状;2、瓶身上下端面

的直径大于中间的直径,瓶身的侧面为凹进的圆弧状;3、每节瓶身底部的中间有与瓶嘴适

配的孔。

它们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瓶嘴为圆锥形,而附件1的瓶嘴为圆柱形;2、本

专利的瓶身由三节组合而成,而附件1的瓶身由两节组合而成;3、本专利的每一节瓶身为近似圆柱形,而附件1的每一节瓶身为近似椭圆柱形;4、本专利的瓶身表面没有凹凸形状变化,而附件1的瓶身具有由表面的凹凸形状变化构成的文字或竹叶图案。

经二者进行比较后合议组认为,二者的不同点尤其是区别点3和区别点4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大,本专利给人以整体浑圆的视觉效果,而附件l给人以比较扁平的整体视觉效果,且附件1表面的形状变化构成的图案给人以强烈的视觉影响,此外二者在瓶嘴以及瓶身节数的设计上均存在差异,这些差异组合在一起对酒瓶的整体视觉效果会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20063000762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1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