缠绕扩幅辊用鼓型扁丝/梯型丝-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缠绕扩幅辊用鼓型扁丝/梯型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26
决定日:2008-12-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4871.5
申请日:2006-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姜堰市恒丰染整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曹铭书
国际分类号:D01D 5/253,D06C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保护的主题、内容均不相同,技术方案在实质上不相同,因此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没有启示,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缠绕扩幅辊用鼓型扁丝/梯型丝”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31日,专利号为200620124871.5,专利权人是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缠绕扩幅辊用鼓型扁丝/梯型丝,其特征在于:该丝的横截面呈横置的扁鼓形(1)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缠绕扩幅辊用鼓型扁丝/梯型丝,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扁鼓形丝(1)的两侧面(11、13)呈平面状,顶表面(11)和底表面(14)呈弧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缠绕扩幅辊用鼓型扁丝/梯型丝,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梯形丝(2)的两侧面(21、23)呈斜面状,顶表面(22)呈弧面状,底表面(24)呈平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姜堰市恒丰染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3、4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3、4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系相同专利,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13条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4份证据,分别是:

对比文件1:《染整机械设计原理》,纺织工业出版社1984年6月出版,封面、版权页、第21、22页复印件,共4页;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513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专利人为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共5页;

对比文件3:《纺织机械市场》杂志,2004No8总242期,封面、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对比文件4:申请号为200530171513.0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带的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08年9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0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9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变更为2008年10月22日。

请求人于2008年9月24日再次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证据3份,分别是: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51314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同2008年8月25日提交的对比文件2)

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581472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共8页;

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480405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2年3月6日,共6页。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主张: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缠绕扩幅辊的丝。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螺纹扩幅辊,第22页的图2-15公开了扩幅辊外表面上横置的扁平梯形丝条构成的左右螺旋纹对称分布的辊筒,该扁平丝条设置同样是为了在扩幅时织物受力面积多,与本专利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扁形丝或扁平的梯形,唯一微小区别是梯形的顶表面带弧面。但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使缠绕丝表面的织物接触面大,增加扩幅效果将缠绕丝的上表面加工为圆弧状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3第二页的分丝辊图同样公开了一种螺纹扩幅辊,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这种缠绕在扩幅辊外表面的扁鼓形丝或表面带弧形的梯形丝。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3公开的缠绕丝与本专利相比存在细微差别,但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一般常用的技术手段是缠绕丝的底面为平面并和辊筒表面接触,顶表面为略带大弧o|的平面,以增加和织物的接触面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扁丝缠绕的扩幅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同样,对比文件4与权利要求1存在带弧度的梯形丝的差别,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选择扁鼓形丝或梯形丝不用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扁丝螺旋网,并具体公开了“该扁丝的截面为圆角矩形、或圆台形,扁丝的截面为顶面带凹槽的圆角矩形,或带凹槽的圆台形”。对比文??5与权利要求1的差别在于对比文件5没有明确指出该丝可以为梯形,但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并且有针对性的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去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6也公开一种扁丝螺旋网,并公开了“截面为圆角矩形或矩形或椭圆形的扁丝绕制形成左右螺旋环,…螺旋环由扁丝绕制而成,使网面面积增大”。可以看出对比文件6公开了扁形丝这一技术特征,虽然对比文件6没有公开梯形丝,但对比文件6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并且有针对性的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去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3、4、5、6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5、6给出了技术启示,并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增大接触面积,丝设置成扁形或椭圆形或梯形属于技术人员自由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在辊筒外表面缠绕左右对称分别的螺旋形丝,其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表顶带弧面的梯形。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保护的缠绕丝均为同一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有关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不是由丝缠绕形成的丝辊结构,对比文件3是钢管车制螺纹扩幅辊,对比文件4中体现不出具有扁鼓形或圆弧倒角梯形的辊丝结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3、4具有实质性区别,因而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9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对比文件转寄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3、4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3、4、5、6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查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纺织工业出版社于1984年6月出版的《染整机械设计原理》,对比文件3为《纺织机械市场》第2004No8总242期杂志,对比文件2、4-6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3-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对比文件2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文献,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因此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1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本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所要保护的是一种缠绕扩幅辊用鼓型扁丝/梯型丝。对比文件2共有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所要保护的是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主题是辊丝,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是辊,两者保护的主题不同;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内容为丝的横截面呈横置的扁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而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内容包括辊筒(1),以辊筒(1)中间处的横截面为界,在该界限左、右两侧的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2),所述的绕片(2)横截面成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由此可见,两者所要保护的内容也不相同。同理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均不相同。故本专利的授权相对于对比文件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缠绕扩幅辊用鼓型扁丝/梯型丝,该丝的横截面呈横置的扁鼓形(1)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2)。对比文件1(《染整机械设计原理》)第21页公开了一种螺纹扩幅辊,由硬橡胶、不锈钢等材料制成辊面并在表面形成凹槽螺纹(参见对比文件1第21页第10、14行),螺纹扩幅辊的辊面自中央分开左右螺旋对称分布。对比文件1第22页的图2-15公开了一幅螺纹扩幅辊原理图,从该图中可以看到螺纹凸起部分的形状为直角梯形,但该图为原理图,主要用以分析受力情况和扩幅作用(见对比文件1第21页第12-13行),并非真正的辊丝截面图,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a)、缠绕在辊上的辊丝;(b)、辊丝的横截面呈横置的扁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

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织物扩幅效果好,辊丝与辊筒间连接牢固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对比文件3为《纺织机械市场》杂志,其中广告页公开了一种分丝辊的照片。但从该照片上仅能看到分丝辊的形状,无法看到辊丝横截面的形状。因此,对比文件3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丝的横截面呈横置的扁鼓形(1)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2)”这个特征,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

同样,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也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织物扩幅效果好,辊丝与辊筒间连接牢固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比文件4为外观设计授权公告,但从其公开的各个视图中均无法看到辊丝横截面的形状,即对比文件4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丝的横截面呈横置的扁鼓形(1)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2)”这个特征,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新颖性。

同样,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也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织物扩幅效果好,辊丝与辊筒间连接牢固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扁丝螺旋网,属于造纸干燥部网布或带有加强层的运输带(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行),并具体公开了该扁丝的截面为圆角矩形或圆台形,扁丝的截面为顶面带凹槽的圆角矩形,或带凹槽的圆台形(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12-18行,附图3-6)。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的技术领域并不相同;它们所要保护的一个为辊丝,一个为网,主题也不相同;对比文件5也没有公开(a)、缠绕扩幅辊上的辊丝;(b)、丝的横截面呈横置的扁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这两个技术特征,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有新颖性。

同样,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也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织物扩幅效果好,辊丝与辊筒间连接牢固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扁丝螺旋网,主要适用于造纸业和物料的脱水、干燥及运输(参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1页第3行),并具体公开了扁丝的截面为圆角矩形或矩形或椭圆形(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1页第11行)。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为扩幅辊上缠绕的辊丝,两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保护的主题也不相同,且对比文件6也没有公开(a)、缠绕扩幅辊上的辊丝;(b)、丝的横截面呈横置的扁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这两个技术特征,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具有新颖性。

同样,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6中也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织物扩幅效果好,辊丝与辊筒间连接牢固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2487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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