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28
决定日:2008-1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2332.3
申请日:2004-08-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恩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颖
主审员:周 航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刘 畅
国际分类号:A61B 8/00,A61B 17/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将常规的部件简单组合在一起,而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这类部件组合使用的启示,且组合后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组合后的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的200420012332.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8月11日,专利权人是胡颖。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包括现有的B型超声仪(1),其特征在于:该B型超声仪的探头(2)与阴道窥器(3)卡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负压吸引器,该负压吸引器的电机(6)和泵(7)分别固定连接在主机(4)内部,该主机(4)的前表面内部活动连接负压吸引器的吸液瓶(5),该负压吸引器的仪表(8)固定连接在主机(4)的表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其特征在于:阴道窥器(3)的前页(31)外侧与B超探头(2)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其特征在于:阴道窥器(3)的前页(31)内侧与B超探头(2)固定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其特征在于:阴道窥器(3)的后页(32)内侧与B超探头(2)固定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其特征在于:阴道窥器(3)的后页(32)外侧与B超探头(2)固定连接。”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深圳市恩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超声诊断杂志》,2004年第5卷第1期,第59-61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B型超声仪和阴道窥器,附件1中的《宫腔声学造影经阴道超声对宫内病变诊断的价值》一文已经公开了在阴道内通过超声进行探测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将B型超声仪的超声探头固定连接于阴道窥器上以实现阴道探测的结构,另外,卡接属于传统固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包括附件2.1和附件2.2,其中附件2.1为US5251613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12日;附件2.2为附件2.1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3:包括附件3.1和附件3.2,其中附件3.1为US4905670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3月6日;附件3.2为附件3.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4:公开号为CN13772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0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3178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

在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和实施例2中描述的卡接方式自相矛盾,造成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附件2和附件3分别公开了一种阴道扩张器,其任意一个叶片上固定有摄像单元,摄像单元通过底部的连接部与阴道扩张器的上页或下页固连,附件4公开了一种将超声探头与夹持器的卡接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负压吸引器,且负压吸引器与B型超声仪结合在一起属于简单组合,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连接关系的具体限定,其在附件2或附件3的启示下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合议组定于2008年10月22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16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对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日起一个月内提交有异议部分的中文译文,没有提交的视为无异议。



口头审理于2008年10月22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齐永红、常春以及公民代理古伦勇出席该口头审理,专利权人胡颖及其委托的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盛东生、公民代理顾爱远参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对应的说明书相关内容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2、4、5的结合或者附件3、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与附件3公开内容相似,因此使用方式相同。

专利权人对附件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2和3.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卡接”的表述含糊不清,说明书中也没有充分地公开,实施例1中“外侧固定在该槽内”的配合关系是不清楚和不能实现的;此外,请求人对上述附件的使用方式及如何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表示其在2008年10月14日已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口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该意见陈述书内容的基础之上当庭陈述了本专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是否公开充分的问题,专利权人认为,卡接是凸起和槽的配合,属于公知常识,并当场演示了阴道窥器的内外侧卡接部位。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4、5组合的创造性问题,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所使用的探头不同,并且附件2没有公开卡接的方式,上述区别使得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即本专利是对宫腔手术的观测,而附件2是对宫颈的观察,而且附件2的机构更为复杂;附件4虽然公开了超声探头,但探头与夹持器具之间的配合结构与本专利有很大差异;附件5中虽然公开了负压吸引装置的一些部件,但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具体位置关系,如固定连接、活动连接等;权利要求3-6中关于探头固定位置的限定是根据患者身体结构的差异进行选择的,具有一定技术效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对此并没有公开。由于请求人主张附件3的使用方式与附件2相同,专利权人表示其针对附件3的答辩意见也与上述有关附件2的答辩意见相同。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4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均揭示了阴道窥器和探头之间的卡接方式,而这种槽和凸出之间的配合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是清楚完整的;2)请求人认为的附件2公开了“任意一个叶片上固定有摄像单元”和“卡接”的技术特征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3)附件2和3中的轨道连接结构在组成、成本、安装、使用等方面均不如本专利中的卡接连接效果好,而且它们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附件4中也没有公开卡接的方式;4)附件5只公开了负压吸引器本身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将负压吸引器各部件分别安装在超声监测仪上,该方案不属于简单的组合;5)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披露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阴道窥器与超声监测器探头的具体卡接位置。上述意见陈述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一致。

此外,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3日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6:声称为在国家图书馆复制的《Human reproduction》2001年16卷12期第2578-2582页的译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共提交了6份附件,即附件1至附件6,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附件6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提交的无原文的中文译文复印件,且未对该附件6的使用方式做出任何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该附件不予考虑。

附件2.1、附件3.1、附件4和附件5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2.1、附件3.1、附件4和附件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中附件2.1和附件3.1是美国专利文献,附件2.2和附件3.2分别是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2.2和附件3.2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2.1和附件3.1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附件2.2和附件3.2的内容为依据。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卡接”的表述含糊不清,说明书中也没有充分地公开,实施例1中“外侧固定在该槽内”的配合关系是不清楚和不能实现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卡接”是指一种凸起和凹槽之间通过相互配合而实现的固定连接方式,在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所记载的超声仪探头与阴道窥器的卡接就是指超声仪探头与阴道窥器之间通过其上分别设置相配合的凸起和凹槽而固定连接在一起,这也是机械领域甚至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部件连接方式,因此本申请中关于所述部件之间的“卡接”描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并能够实现的。2)实施例1中记载“阴道窥器3的前页31外侧开有槽,相应的B超探头2上设有与该槽配合的凸出,将该探头2固定卡在该槽内”,根据本领域的常识,阴道窥器具有上下两个可以开合的叶片,也称为前页和后页,两个叶片相对的一侧为内表面,相背的另一面为外表面,所谓前页外侧显然是指前页(即上叶片)的外表面一侧,上述内容还清楚地说明了B超探头是通过槽和凸出的配合而卡接在阴道窥器前页外侧上的,因此实施例1中的上述内容已经描述了B超探头在阴道窥器上的设置部位和连接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并能够实现的。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4给出了将超声观测元件用于观察宫腔内部并且与夹持器具相结合的启示,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2、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包括现有的B型超声仪(1),其特征在于:该B型超声仪的探头(2)与阴道窥器(3)卡接。

附件2(参见附件2.2以及附件2.1的图1、图4和图5)公开了一种安装有子宫颈视频窥镜V的阴道扩张器S,该扩张器包括一个下固定叶片10和一个上枢接叶片14,视频窥镜V包括一个安装于下固定叶片10的视频摄像单元32,视频摄像单元32包括摄像头、光学器件以及配光系统,该视频摄像单元32通过纵向导向件34固接于下固定叶片10。

通过对比可知,附件2中的阴道扩张器S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阴道窥器3,二者都是在手术时插入阴道并用于扩张阴道的器具,而附件2中视频摄像单元3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B型超声仪的探头2都是用于手术时探测体内情况的部件,但二者的探测原理不同,一个是光学探测元件,一个是超声探测元件,另外,附件2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扩张阴道的器具与探测体内情况的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都是固定连接,只不过附件2中是通过一纵向导向件34连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卡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1)探测元件类型不同;2)固定连接的具体方式不同。

对于区别1),合议组认为:光学探测元件和超声探测元件都是外科手术中用于观测体内情况的常用器具,二者在观测效果、成本、操作方面程度等方面各有优缺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手术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例如附件4中就公开将超声探测元件用于观测宫腔、宫颈和输卵管的方案,具体而言,附件4涉及一种妇科手术时用于指引和监控子宫、宫颈和输卵管的手术作业装置,其中(参见附件4摘要和摘要附图)包括一个可置入患者阴道内的超声波发射器12,一个用于加持宫颈的宫颈夹持器14,和一个用于使超声波发射器12与宫颈夹持器14互相联接的连接器20。因此在附件2公开了阴道扩张器具与内窥器具相结合的方案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很容易将其中具体使用的光学内窥探测元件替换为例如附件4中所使用的超声内窥元件,这种替换没有给方案带来意想不到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不能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区别2),合议组认为:正如上面第2点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论述中所述,卡接是一种机械领域甚至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部件固定连接方式,因此在附件2已经给出了将阴道扩张器具与内窥器具组合称为一体使用的启示之下,具体选用卡接的固定连接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上述区别也不能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权人强调上述区别使得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附件2中使用的光学视频摄像单元是对宫颈内的观察,并且容易受到污染,而本专利中使用的超声探头是对宫腔手术的观察,不易受到污染物的影响;附件2和附件4都没有公开卡接的固定方式,其部件之间的连接需要复杂的机构,很占空间,而本专利中的卡接方式简单易实现,上述区别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超声探头和光学内窥元件均为外科手术或诊断监测领域广泛使用的元件,这两类元件的内窥探测原理、优缺点和具体使用条件及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公知的,因此专利权人强调的上述区别所带来的效果是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意料之中的,对这两类元件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能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次,尽管在附件2和4文字描述和附图所示的内容中,其技术方案采用的固定机构较为复杂,但由于卡接这种固定连接方式本身非常常见,是将两个部件之间固定连接起来的常规手段,综合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实质上是将现有技术中的阴道窥器与B超探头简单组合在一起使用,而现有技术(附件2和附件4)中已经给出了将具有类似功能的器件组合在一起以方便使用的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卡接这种常规手段来实现这种组合,组合后的方案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组合后的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包括一个负压吸引器,并对该负压吸引器的组成进行了限定。

附件5涉及一种特别使用于洗胃、吸痰机的负压吸引器(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段),其包括箱体3、电器控制盘7、电机2、负压泵1和负压贮液瓶13。

通过对比可知,附件5的负压吸引器中的电机、负压泵、负压贮液瓶和电器控制盘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负压吸引器的电机6、泵7、吸液瓶5和仪表8,附件5的负压吸引器本身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主机4。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负压吸引器部件的上述对应关系,但认为附件5中没有记载这些部件具体的安装部位以及固定连接或活动连接的方式,并认为附件5没有披露将负压吸引器固定在实人工流产手术的超声主监测仪的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人工流产手术中通常要将负压吸引器与内窥探测装置组合使用,虽然附件5中披露的负压吸引器主要用在洗胃、吸痰等仪器中,其中也没有具体记载部件的连接关系和设置部位,但由于人工流产手术中使用的负压吸引器与附件5中披露的洗胃、吸痰机中的负压吸引器在工作原理、主要部件构成方面基本上相同,是一种常用的医疗器械,且其部件构成、安装部位和方式都是公知的,并非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因此上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和公知常识,在附件2、4、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超声探头、阴道窥器和负压吸引器结合在一起构成的方案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4、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6

权利要求3-6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B超探头固定在阴道窥器上的具体位置,即分别在前页外侧、前页内侧、后页内侧和后页外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6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多种位置关系,而针对不同情况的患者将探头固定在阴道窥器的部位上才能探测到正确的部位,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将内窥装置固定在阴道窥器的不同部位上确实具有专利权人所述的技术效果,但医生针对患者个体的情况选择用于诊断或治疗的具体成像实施方案是本领域的惯常和必要的做法,因此根据患者情况选择具体的固定部位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并非意料之外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在本案中请求人还主张附件3能够以与附件2相同的使用方式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3(参见附件3.2以及附件3.1的图1、图4和图5)所公开的内容与附件2的相应部分相同,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成立,在此不再详细说明。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1233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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