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08
决定日:2008-11-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42655.1
申请日:2001-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映扬
授权公告日:2004-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君伟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B41M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载明的技术特征就能够清楚地确定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如果现有技术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有关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1142655.1、名称为“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张君伟。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包括对承印物(1)采用柔印、凹印、丝印的涂布方式将固化型树脂涂布(2)在承印物的表面上,选择加工处理成型(3),进行固化定型(4),最后到剥离成品(5)工艺步骤完成,其特征在于选择加工处理成型在承印物表面采用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其特征在于贴合成型采用光面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其特征在于贴合成型还可以采用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

针对上述专利权,许映扬(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1140036.6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日;

附件2:申请号为98116879.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3月3日;

附件3:申请号为97119895.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9月16日;

附件4: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印刷机与印后加工设备》版权页和第133页复印件共2页,2004年1月第一次印刷,2004年1月第1版;

附件5:印刷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网印制版技术》版权页、序页、前言页和第1-7页复印件共6页,2006年6月第1版,2006年6月第1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采用了“还可以采用”的不确定词语,使人弄不清楚权利要求3对压纹贴合成型究竟采用了还是没有采用,由于包含了没有采用压纹贴合成型的内容,造成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没有清楚的限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所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申请号为01142655.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首页和权利要求页复印件共2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7月3日,申请人为张君伟(即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2:印刷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特种印刷技术》首页、版权页、和第1-3、35、38、39、103、104页复印件共10页,1996年5月第1版,1996年5月第1次印刷;

附件2-3:印刷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包装印刷》首页、版权页、尾页、第1-5、158、159、164、165页复印件共6页,1996年10月第1版,1996年10月第1次印刷。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和2与附件1相比,用途不同,材料不同,涂布工艺不同,成型方式不同,技术效果不同,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根据权利要求1采用贴合成型送到固化定型有两种方案,一种是权利要求2的方案,另一种选择方案是权利要求3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最大的区别是技术领域不同,发明目的或用途不同,涂布工艺不同,模具形式不同,因模具形式不同导致成型方式不同,固化源不同;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用途不同,材料不同,成型方式不同,技术效果不同,因此附件2和附件3结合起来,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并且通过附件2-2、附件2-3可知,不同的承印材料,不同的承印物表面,不同用途的印刷方式的基本原理、制版工艺、印刷材料、印刷设备及印后加工处理的技术都是不相同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本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4、附件5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提交了附件6(印刷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印刷概论》1996年4月第1版,2007年1月第9次印刷)。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机械工程手册》复印件8页及原件、附件2-2《特种印刷技术》的第41页复印件及原件,并明确表示均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述文件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表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3、附件6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明确表示附件2-2、附件2-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2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6用来说明附件3丝网印刷技术来印刷这种固化的涂料的时候??可以用丝网印刷技术来印刷。

2008年9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专利权人指出:根据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对权利要求书做出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包括对承印物(1)采用柔印、凹印、丝印的涂布方式将固化型树脂涂布(2)在承印物的表面上,选择加工处理成型(3),进行固化定型(4),最后到剥离成品(5)工艺步骤完成,选择加工处理成型在承印物表面采用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贴合成型采用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

2008年9月18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专利权人指出:根据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对权利要求书做出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包括对承印物(1)采用柔印、凹印、丝印的涂布方式将固化型树脂涂布(2)在承印物的表面上,选择加工处理成型(3),进行固化定型(4),最后到剥离成品(5)工艺步骤完成,选择加工处理成型在承印物表面采用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贴合成型采用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

2008年9月24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专利权人指出:根据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对权利要求书做出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包括对承印物(1)采用柔印、凹印、丝印的涂布方式将固化型树脂涂布(2)在承印物的表面上,选择加工处理成型(3),进行固化定型(4),最后到剥离成品(5)工艺步骤完成,选择加工处理成型在承印物表面采用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贴合成型还可以采用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

2008年9月23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9月27日,合议组分别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8日和2008年9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9月23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专利权人本次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删除了权利要求1和2,保留权利要求3,但是保留的权利要求3却删去原权利要求3特征部分中的“还可以”三字,并加入“所述的”三字,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相关规定,所以专利权人的修改不能成立。请求人坚持已提交和陈述的无效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7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9月27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1)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8日提交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删除了权利要求1和2,保留权利要求3,但是保留的权利要求3却删去原权利要求3特征部分中的“还可以”三字,并加入“所述的”三字,但是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相关规定,所以专利权人的修改不能成立;2)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删除了权利要求1和2,保留权利要求3,但是保留的权利要求3却加入了“所述的”三字,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相关规定,所以专利权人的修改不能成立;其次请求人坚持口审中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对无效宣告程序中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进行了限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不能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不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修改方式进行了限定: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专利权人最后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2,保留了原权利要求3,并重新编号为独立权利要求1,但是在保留的原权利要求3中却加入了“所述的”三字。合议组认为:虽然在保留的原权利要求3中增加了“所述的”三字,但是却没有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并且通过增加“所述的”三字后的技术方案与原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比,也没有扩大原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的修改原则。所以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本专利修改权利要求的具体方式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满足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对修改方式的限定。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无效理由的确定及法律依据

由于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1-2,将原权利要求3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所以请求人原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所针对原权利要求1、2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所以合议组只对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3、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1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是一篇由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附件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附件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2-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附件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附件6是印刷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印刷概论》原件,1996年4月第1版,2007年1月第9次印刷,因为审查指南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因此其公开日视为2007年1月3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6不能作为本专利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采用了“还可以采用”的不确定词语,造成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没有清楚的限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其中包括步骤选择加工处理成型在承印物表面采用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并具体限定了贴合成型还可以采用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这里虽然采用了“还可以采用”的词语,但是却进一步限定了贴合成型是采用压纹贴合成型的,而且这种限定是唯一的,不会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的限定出其所要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印刷材料表面制造工艺,包括特征:对承印物(1)采用柔印、凹印、丝印的涂布方式将固化型树脂涂布(2)在承印物的表面上,选择加工处理成型(3),进行固化定型(4),最后到剥离成品(5)工艺步骤完成,选择加工处理成型在承印物表面采用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贴合成型还可以采用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

附件2公开了一种在衬底上制作表面结构特别是全息表面结构的方法和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2段、附图1):涂有液体辐射固化的单分子体5(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化型树脂)的薄片4(相当于本专利的承印物)被送到旋转圆柱体10上,圆柱体10包括一个圆柱面,圆柱体10包括一个圆柱面(圆柱壁)3,其外侧施加上表面结构,它可以是一个全息表面结构,薄片4开始绕着第一导辊7导向,然后与表面结构2接触,这时,辐射固化的液态单分子体5处在薄片4面向表面结构2的一面,当薄片4与表面结构2接触时,浮雕图案就被施加到薄片4的单分子体涂层5上,它是表面结构2的浮雕图案(相反)(相当于本专利的将树脂涂布在承印物的表面上、选择加工处理成型、选择加工处理成型在承印物表面采用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贴合成型还可以采用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这个浮雕图案被经调制的射线束1a和/或1b辐射。辐射可以通过经调制的射线束1a从里面进行,即从圆柱体内部进行;当从外面辐射时,薄片4应为半透明体;当从里面辐射时,浮雕圆柱体应为半透明体,以便对单分子体5进行选择性辐射和固化(相当于本专利的进行固化定型);此后薄片被另一个导辊7′转向而离开圆柱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最后到剥离成品)。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采用柔印、凹印、丝印的涂布方式将固化型树脂涂布(2)在承印物的表面上,贴合成型还可以采用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附件3公开了一种可紫外线固化的载体与油墨及其在瓷砖生产中的运用,并具体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第30行到第4页第2行、第6页第4行到第7行):本发明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第一阶段使用丝网印刷技术在预先烧结或未烧结的陶瓷载体或瓷砖(相当于本专利的承印物)上涂覆如上所述的油墨(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化型树脂),下面紧接着第二阶段通过紫外线辐射作用对涂覆油墨进行固化(相当于本专利的采用柔印、凹印、丝印的涂布方式将固化型树脂涂布(2)在承印物的表面上),将已经涂覆底釉和上釉的砖使用可溶性粘合剂进行涂覆,然后通过使用上述油墨采用丝网印刷方法将其进行装饰;装饰后瓷砖吸收了油墨中的载体,而该低聚物残留在其表面上形成薄膜。此后立即将瓷砖送入实施例1中的辐射装置中以进行成网。因此附件3公开了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采用柔印、凹印、丝印的涂布方式将固化型树脂涂布(2)在承印物的表面上,但是未公开贴合成型还可以采用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

虽然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薄片4被送到旋转圆柱体10上……薄片4开始绕着第一导辊7导向,然后与表面结构2接触……薄片4的进给速度与圆柱壁3的圆周速度完全相同……当薄片4与表面结构接触时,浮雕图案就被施加到薄片4的单分子体涂层5上”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贴合成型还可以采用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但是合议组认为:附件2是一种涂布工艺,并且附件2中的圆柱体涂布工艺与浮雕图案压纹成型工艺是在一个步骤中同时完成的,有其工艺的特殊性,而本专利是采用柔印、凹印、丝印的涂布方式将固化型树脂涂布(2)在承印物的表面上,然后采用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分成两个步骤,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对应技术特征的启示下,与附件2结合也得不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况且由于两者采用的涂布方式不同,不能脱离具体涂布方式,简单的认为两者包含相同的技术特征“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

因此附件2和附件3均未公开技术特征“贴合成型还可以采用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而且由于本专利采用柔印、凹印、丝印的涂布方式将固化型树脂涂布(2)在承印物的表面上,贴合成型还可以采用压纹贴合成型送入固化定型的技术手段,克服了现有的印刷表面制造工艺始终无法达到理想的镜面或非常细腻的压纹效果的技术问题,获得了固化方式过程速度快,结构新颖,降低印刷成本,提高生成效率,产品外形美观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且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1142655.1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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