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洗涤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09
决定日:2008-11-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7159.0
申请日:2007-0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更富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欧金卫浴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栋
合议组组长:毕艳红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A47K 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所述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洗涤柜”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2月8日,专利号为200720067159.0,专利权人为上海欧金卫浴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洗涤柜,包括柜体、台面,其特征在于柜体的上方、位于台面处设置有水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洗涤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槽的槽体嵌入在柜体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洗涤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槽与台面为一体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洗涤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槽上设置有滤水架。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洗涤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槽上设置有水龙头。”
针对上述专利权,蔡更富(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第200430083227.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网站下载影印本,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
附件2:第20062013168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9日,专利权人为候振刚;
附件3:第200620170986.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张群生。
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具体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3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4-5重新编号为权利要求2-3并且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洗衣机组合柜,但是从附件1的各个视图可以看到该组合柜的形状造型,但是该外观设计专利无任何文字说明,因此无法推论出其结构组成及其相互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种种推论不予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2公开了一种带污水净化设施的洗涤柜,由于开在柜体外壳一侧的溢水管3和过滤池4、沉淀池6和净水池12等结构的存在,可以看到柜体外壳的作用是容纳所有结构组成的,其内部是无法作为放置物品使用的,因此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一种节水式多功能卫生柜,该结构中包括柜体和水槽,从附图中可以看到其水槽与台面不是一体结构,因此附件3也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洗涤柜,包括柜体、台面,其特征在于柜体的上方、位于台面处设置有水槽,所述的水槽的槽体嵌入在柜体中,所述的水槽与台面为一体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洗涤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槽上设置有滤水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洗涤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槽上设置有水龙头。”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出席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庭审调查中,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文本,以及由于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1-3进行合并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4-5分别重新编号为权利要求2-3,因此合议组当庭确认本次口头审理的无效理由仅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这种评价方式无异议。专利权人在口审中认为从附件1的图中无法确认是否有水槽,由于附件1没有文字说明,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无法看到构件的连接关系,从图中可以看出水龙头,但水槽和滤水架以及水槽和台面的连接关系以及水槽和柜体以嵌入方式连接是从图中无法看出的,请求人所说的槽体嵌入柜体是公知常识应当举证说明。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3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4-5重新编号为权利要求2-3并分别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由此可见,专利权人在删除原独立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对分别引用它的但相互之间无引用关系的从属权利要求书2-3进行合并,该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规定,并且所述修改没有修改超范围,因此合议组以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1-3。
2.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属于公开出版物,由于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及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专利权人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将从属权利要求2-3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因此合议组根据请求人针对原权利要求2-5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进行审理。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洗涤柜,该洗涤柜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柜体,
台面,
柜体的上方、位于台面处设置有水槽,
所述的水槽的槽体嵌入在柜体中,
所述的水槽与台面为一体结构。
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是洗衣机组合柜,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各个视图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附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图1的各个视图,附件1共包括七个视图):该洗衣机组合柜包括柜体以及台面,柜体的上方在位于台面处设置有水槽,水槽上设置有水龙头,从立体图可以看到,水槽设置在柜体左上方,所述水槽的槽体也是嵌入到柜体中的,并且这种连接关系可以从俯视图中非常直观地看到,尽管无任何文字说明,但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视图中可以毫无疑义地推导得出的内容仍然属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即合议组认为从视图中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洗衣机组合柜所包括的上述结构及其相互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附件1公开的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即技术特征(1)到(4),本权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在于:技术特征(5)即“所述的水槽与台面为一体结构”。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将水槽与台面制成一体的结构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惯用技术手段,如果将水槽和台面设置成分体结构,则在洗涤时水槽的水通常会溅射到台面上而发生渗漏,为了防止水沿着台面与水槽之间可能存在的缝隙向下渗漏,水槽与台面可被设置成一体结构以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即现有技术存在得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很容易想到的,这种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水槽上设置有滤水架”,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1的图中无法看出滤水架,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的各个视图上确实没有明显看到水槽上还设置滤水架,但是合议组认为在水槽上设置滤水架或滤水篮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的选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使用以及滤水功能上的要求进行诸如滤水架等等的设置,因此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水槽上设置有水龙头”,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的视图上可以明显看到在水槽上设置有水龙头,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6715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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