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同轴反转式无线电控制直升飞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63
决定日:2008-11-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2-10-06
申请(专利)号:200310100743.8
申请日:2003-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飞龙宝株式会社
主审员:朱茜
合议组组长:杜微科
参审员:齐宏涛
国际分类号:A63H27/133,B64C2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如果修改后的内容既没有文字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启示,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该技术方案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同轴反转式无线电控制直升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310100743.8,申请日为2003年10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0月6日,专利权人为飞龙宝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同轴反转无线电控制直升飞机,在将相互向相反方向旋转的上下旋翼头同轴地配置的同轴反转式无线电控制直升飞机中,其特征在于,其构成为:
将在棒体的两侧安装平衡锤而成的稳定器杆相对于柱倾动自如地安装在柱的上端,并且将该稳定器杆安装成能够相对于上侧旋翼头的翼片保持适宜交叉角度地与该翼片一体地旋转地将稳定器杆和上侧旋翼头用连杆连接,
在设于机身的翼片倾动机构的旋转斜盘上,前述上侧旋翼头以及稳定器杆不连接,连接下侧旋翼头,使得前述旋转斜盘工作,从而控制下侧旋翼头的翼片的旋转面的倾斜。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反转式无线电控制直升飞机,其特征在于,其构成为:包括由借助齿轮传动马达在柱的旋转轴周围向与所述旋转轴交叉的方向自由移动地安装的下板和通过轴承安装在下板中央开口部上、通过相对于柱可自由倾动地连接的翼片保持器及控制臂连接的上板构成的旋转斜盘,伴随着旋转斜盘向与柱的旋转轴交叉的方向的移动,控制臂使翼片保持器倾动来构成翼片倾动机构。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同轴反转式无线电控制直升飞机,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将偏航轴控制信号与偏航轴的角速度测定信号进行比较,根据其结果切换分别驱动上侧旋翼和下侧旋翼的基准脉冲,并输出到两个旋翼驱动电路上的偏航轴控制电路。”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共1页;
附件2:(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应诉通知书,共1页;
附件3:公开号为WO02/064425,公开日为2002年8月22日的PCT专利说明书,共43页;
附件4:公开号为CN1496923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一种同轴反转式无线电控制直升飞机,“将相互相反方向旋转的上下旋翼头同轴地配置”,附件3附图12以及说明书第19页最后一段至说明书21页最后一段描述了在杆52(相当于本专利的“棒体”)的两端安装两个桨(相当于本专利的“平衡锤”)形成可以相对驱动轴(相当于本专利的“柱”)上端自由倾动的桨装配件318(相当于本专利的“稳定器”),桨状配件318相对于上侧旋翼片160、162(相当于本专利的“翼片”)成一定交叉角度,通过翼片倾斜控制臂70(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杆”)与上侧旋翼头358(相当于本专利的“上侧旋翼头”)连接。下旋转斜盘370(相当于本专利的“旋转斜盘”)与下侧旋翼的旋翼头(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旋翼头”)连接,且通过下旋转斜盘370来控制下侧旋翼头的翼片的旋转面的倾斜。因此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与本专利属同样的技术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说明书第6页第2段的描述中可知翼片倾动机构包括旋转斜盘61外还包括控制臂64、升降舵齿轮传动马达和副翼齿轮传动马达,这四个部件相互配合才能够实现控制下侧旋翼头的翼片的旋转面的倾斜,但权利要求1仅描述存在旋转斜盘这一结构,对其构成、与其他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如何控制下侧旋翼头的翼片的旋转面的倾斜这些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均未描述,未能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因此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
(3)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由说明书可知仅存在马达和上下板等结构,而没有具体描述其之间的安装和配合关系无法实现对翼片的旋转面的倾斜控制。
(4)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适宜交叉角度”为含义不确定的词语,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第二段描述缺少主语,且所述的“前述上侧旋翼头以及稳定器杆不连接”与第一段描述的“将稳定器杆和上侧旋翼头用连杆连接”前后矛盾,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5)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第二段描述了“使得前述旋转斜盘工作,从而控制下侧旋翼头的翼片的旋转面的倾斜”,即通过旋转斜盘来控制翼片旋转面的倾斜,这是对旋转斜盘的功能性概括,并没有给出具体旋转斜盘的具体结构。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实施例也仅仅给出一种结构来支持这一上位概念,权利要求书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拓展到权利要求所述的保护范围。
(6)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在申请的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存在与其相应的描述,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其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2月29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附件5-10(编号续前):
附件5:PCT专利WO02/064425(即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6:公开号为特开平1-101297,公开日为1989年4月19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共7页;
附件7:公开号为特开昭63-272381,公开日为1988年11月9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8:实用新案登陆番号为第3044666号,发行日为1998年1月6日的日本实用新型新案公报及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208962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附件10:授权公告号CN2392582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1页。
请求人认为: 附件5摘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1段、说明书第8页第2?4段、说明书第8页最后一段和附图公开了本专利上下旋翼结构,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
(1)附件3记载的结构需要与上下旋翼头相对应的2个旋转斜盘,其上下旋翼头及稳定器杆的倾动都是通过对上下的旋转斜盘人为控制进行的。本专利中下侧翼片是通过翼片倾动机构的旋转斜盘人为控制,而上侧翼片则是自动进行的,不需要对上侧旋翼头及稳定器杆的倾斜进行控制的旋转斜盘,从而简化了直升飞机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也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翼片倾动机构包括四个构件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稳定器杆、上侧旋翼头、下侧旋翼头和旋转斜盘之间的连接关系才是发明点所在;权利要求2的发明点在于限定旋转斜盘的具体结构,不需要限定马达和上下板之间的安装和配合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2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3)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适宜的交叉角度以实现平衡和整体旋转,说明书第6页第32行?第7页第6行也给出了支持;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第二段采用状语倒置的方式,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理解其含义是上侧旋翼头以及稳定器杆不连接在设于机身的翼片倾动机构的旋转斜盘上,而下侧旋翼头连接在该旋转斜盘上,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不是改变旋转斜盘的具体结构,只要能实现“控制下侧旋翼头的翼片的旋转面的倾斜”的旋转斜盘都可以应用于本发明,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6)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中找到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008年6月2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7月23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以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放弃附件6、7、9、10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结合附件8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对附件8不予考虑。请求人对此没有异议,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其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对附件5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完全一致,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请求人。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没有其他意见需要补充。
2008年9月1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而权利要求2、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附件3是一份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5是附件3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故附件3公开的内容以附件5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该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本案中,专利权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与本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相同,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同轴反转无线电控制直升飞机,在将相互向相反方向旋转的上下旋翼头同轴地配置的同轴反转式无线电控制直升飞机中,其特征为,
机身的飞行姿势通过上侧旋翼头和稳定器的旋转控制,机身的移动方向通过与旋转斜盘连接的下侧旋翼头的翼片的旋转面的变化来控制。”
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原始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1发生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同轴反转无线电控制直升飞机,在将相互向相反方向旋转的上下旋翼头同轴地配置的同轴反转式无线电控制直升飞机中,其特征在于,其构成为:
将在棒体的两侧安装平衡锤而成的稳定器杆相对于柱倾动自如地安装在柱的上端,并且将该稳定器杆安装成能够相对于上侧旋翼头的翼片保持适宜交叉角度地与该翼片一体地旋转地将稳定器杆和上侧旋翼头用连杆连接,
在设于机身的翼片倾动机构的旋转斜盘上,前述上侧旋翼头以及稳定器杆不连接,连接下侧旋翼头,使得前述旋转斜盘工作,从而控制下侧旋翼头的翼片的旋转面的倾斜。”
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两段文字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附件4说明书第4页第26-29行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将在棒体的两侧安装平衡锤而成的稳定器杆相对于柱倾动自如地安装在柱的上端”,根据上述内容以及说明书第5页第17-19行的记载以及图3、图4能够导出“将该稳定器杆安装成能够相对于上侧旋翼头的翼片保持适宜交叉角度地与该翼片一体地旋转地将稳定器杆和上侧旋翼头用连杆连接”的特征,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21-22行、第4页第22-23行的文字记载和图1可以导出“在设于机身的翼片倾动机构的旋转斜盘上,前述上侧旋翼头以及稳定器杆不连接,连接下侧旋翼头,使得前述旋转斜盘工作,从而控制下侧旋翼头的翼片的旋转面的倾斜”,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第1段中增加的特征“稳定器杆和上侧旋翼头用连杆连接”与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信息不同,专利权人所称的原说明书第4页第26-30行的相关记载为“稳定器杆7,……相对于翼片41保持适当的交叉角度,能够与翼片41整体旋转,将其中央部可沿与内轴柱32的旋转轴交叉的方向旋转地支承在内轴柱32的上端,同时,用连杆71连接安装到翼片保持器43上”,但是根据原说明书第3页第17-19行的记载以及图3、4所示,上侧旋翼头4由左右翼片41a、41a构成的翼片41,固定在左右翼片41a、41a的基端部上的保持器42、42,将保持器42、42固定在两个侧部上、将翼片41与内轴柱32成一整体地连接的翼片保持器43构成。可见,上侧旋翼头至少包括翼片、保持器和翼片保持器三个部件,上侧旋翼头和翼片保持器属于整体和部分的关系,专利权人将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稳定器杆7……用连杆71连接安装到翼片保持器43上”的技术方案修改为“稳定器杆和上侧旋翼头用连杆连接”实际上是引入了原申请中没有的新的内容,而且该新的内容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使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旋转斜盘没有连接稳定器杆。附件5公开的直升机旋翼系统是贝尔-希拉混控系统,其中的平衡桨组件需要通过旋转机构来控制,其有控制方向和稳定机身两种作用。而本专利的稳定器杆不需要控制,可以自由倾动。本专利因此具有平衡杆部分结构简单,飞行稳定性高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5涉及一种同轴双桨直升机,其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其旋翼部分包括同轴旋翼头装置,下旋翼14,上旋翼15,推动上下旋翼转动的主轴16和上旋翼头内轴18,其采用贝尔-希拉混合控制系统,上旋转斜盘322通过连接组件与在连杆52(相当于本专利的棒体)两端安装桨48(相当于本专利的平衡锤)的平衡桨组件(相当于本专利的稳定器杆)相连,上旋转斜盘装置322通过平衡桨装置318与上旋翼头15相连,平衡桨装置318通过翼片倾斜控制臂70的翼片倾斜链接66(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杆)与上旋翼头15连接,下旋翼头14与下侧旋转斜盘370相连(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8页及附图12)。此外,从附图12中可以毫无疑义地看出,平衡桨组件与旋翼片之间保持有一定的交叉角度。
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5相比,其区别仅在于:附件5使用的是贝尔-希拉控制系统,其上旋翼头设有旋转斜盘和平衡桨组件,而权利要求1的上侧旋翼头上没有旋转斜盘,仅有稳定器杆。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获得室内R/C直升机需要的运动性和操纵的安全性。
经合议组查明,贝尔系统、希拉系统以及贝尔-希拉混合控制系统均是R/C直升机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基本控制系统,使用贝尔稳定杆的旋翼装置有助于加大加速度阻尼,从而能够改善直升机的稳定性,但缺点是操作性较差;贝尔-希拉混控系统是在贝尔稳定杆的基础上,加入旋转斜盘对伺服小翼(即附件5中的平衡桨组件)进行控制,从而改善直升机的操纵性。根据本申请背景技术的记载,“在室内可享受操纵的室内用R/C直升机的情况下,并不一定需要高速飞行及特技飞行性能,对于使用者而言,稳定的悬停及正确的动作,特别是确保操纵的安全性是更重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是,相比于在室外飞行,直升机在室内飞行时受气流影响更小,因此室内R/C直升机对于操纵性的要求相对较低,而出于安全的考虑则对稳定性要求较高。所以用稳定性较强而操纵性相对差的贝尔稳定杆替代附件5中操纵性更好的贝尔-希拉混控系统,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仅是由于飞行环境对操纵性要求较低而牺牲了对上侧旋翼头的控制性,以换取其旋翼结构的简单化,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利弊也早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并不能获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10100743.8号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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