刮平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刮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62
决定日:2009-0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3843.4
申请日:2005-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小辉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B28D 1/00(2006.01), B28D 5/00(2006.01), B24B 7/00(2006.01), B24B7/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则所述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53843.4、名称为“刮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11日,专利权人为刘小辉。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刮平机,包括机架、输送带和设置在输送带上方的滚筒式滚刀,每把滚筒式滚刀由刮刀总成驱动旋转,刮刀总成包括有滚刀驱动机构和升降机构,其特征是:在机架上设置有摆动机构,刮刀总成固定在摆动机构上,摆动机构的摆动方向与输送带的运行方向成一夹角。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刮平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摆动机构为曲柄滑块机构,其中滑块是一个坐落在机架上、与机架滑动联接的框架,所有刮刀总成都固定在同一个框架上。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刮平机,其特征是:在框架上固定有配重块。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刮平机,其特征是:配重块固定在框架的底部。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刮平机,其特征是:框架的摆动方向与滚刀的轴线方向平行,并且垂直于输送带的运行方向。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刮平机,其特征是:在框架长度方向上的两端分别设置有齿数相等的齿轮,两齿轮固定在同一根转轴上,在机架上固定有两条齿条,两条齿条与框架的滑动方向平行并且分别与两齿轮啮合。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刮平机,其特征是:在每两个相邻的刮刀总成之间设置有压轮机构,压轮机构固定在机架上。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刮平机,其特征是:相邻的刮刀总成的滚刀中心距离大于被切削板材的长度。”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0年9月21日的WO0054932A1国际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的0125697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14日的99253448.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5日的99202804.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4月10日补充新的证据作为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5:公开日为2003年5月15日的美国专利US2003/0092359A1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对比文件6:公开日为1988年12月28日的欧洲专利申请EP0296390A2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对比文件7:公开日为1995年12月20日,公开号为CN11135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9页; 对比文件8: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公告号为CN21989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对比文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公告号为CN26588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同时用表格的形式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2、5和6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4至8公开的内容作了对比。

2008年4月13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磨削刀具是滚筒式滚刀,从而带来了板材平整无刀印、减轻后续抛光工序的难度和工作量、减少返抛率、提高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的有益效果,而对比文件1中磨具是作端面磨削的,让磨具摆动的目的是满足磨具加工范围的需要,因此对比文件1中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而在对比文件2-4中没有给出得到从属权利要求2-8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对于请求人认为属于公着¥常识的内容,也没有依据予以支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8都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在2008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在2008年4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

2008年6月13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并补充两份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对比文件10: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4月出版的《石材加工装备及工艺》,包括封面,版权页,第83-86页,第89-94页,共12页; 对比文件11:机械工业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的《现代机构手册》上册,包括封面、版权页、第292页,共3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放弃对比文件1-4、6作为证据使用,将所使用的证据(对比文件5,7-11)及其组合方式列表,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5、6不具有创造性,要求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7日发《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表示放弃对比文件1-4和6,(2)请求人又当庭提交对比文件10的第79-82、87-88、99-102页的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10和11的原件,经过合议组核实后,确认对比文件10和11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3)请求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作为口审代理词,(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10、对比文件5与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0的结合、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1的结合、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0、1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0、对比文件7中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权利要求3-6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8也不具有创造性,由此要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针对2008年5月20日和6月17日的转送文件,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5、10具有创造性。各个对比文件虽然公开了“磨头摆动”这一特征,但目的都是为了满足磨头加工宽度的需要,本专利“滚筒式滚刀”与“摆动”两个特征的组合,使滚刀上的金刚砂颗粒在板材上的切削轨迹成“之”字形,克服了现有滚筒式滚刀容易使板材产生刀印、波浪形表面、边缘凸起的缺陷,而对比文件都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2)请求人于2008年6月13日补充提交的对比文件10只是一份普通出版物,明显不是教科书或者技术手册,该对比文件的递交日已超过规定的证据补充期限,在本次案件中不应接受。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8年7月25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 证据1: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4月出版的《石材加工装备及工艺》,包括封面,版权页,第79-102页,共26页; 证据2: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0年2月出版、1981年6月印刷的《金属切削原理及刀具设计》(下册),包括封面,版权页,第34、39页,共4页; 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1994年6月出版、1995年3月印刷的《现代机构手册》上册,包括封面、版权页、第292页,共3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3年5月15日的美国专利US2003/0092359A1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5:公开日为1995年12月20日,公开号为CN11135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9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公告号为CN21989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公告号为CN26588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结合本专利背景技术披露的公知常识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4和2结合本专利背景技术披露的公知常识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4结合证据1及证据2和背景技术披露的公知常识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证据1结合证据4、证据4结合证据3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证据4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5、6、7公开,而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至8都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8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根据合案审理原则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都不同,并且产生了有益效果,都具有创造性。各个对比文件虽然公开了“磨头摆动”这一特征,但目的都是为了满足磨头加工宽度的需要,现有技术中滚筒式滚刀都是不摆动的,只有圆盘式磨头才摆动。本专利“滚筒式滚刀”与“摆动”两个特征的组合,使滚刀上的金刚砂颗粒在板材上的切削轨迹成“之”字形,克服了现有滚筒式滚刀容易使板材产生刀印、波浪形表面、边缘凸起的缺陷,而对比文件都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关于权利要求7,8的创造性,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请求人的观点没有任何依据。显然,权利要求7,8应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5日将专利权人在2008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中的内容相同;(2)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至3的原件,经过核实,证据1至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背景技术和专利权人2008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都承认了滚筒式滚刀是现有技术。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没有提出过异议,对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提出过异议,经过核实后,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1至7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这些证据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过审查,证据1(《石材加工装备及工艺》)第84页第1-3行公开了“校平机主要用于大理石、花岗岩板材的校平加工,使校平后的等厚板材输送到下道工序进行磨削抛光”,可以知道本专利所述的“刮平机”就是“校平机”,而且校平工序和磨光工序是上下相邻的两道工序。证据1第90页倒数第5行至第93页公开了一种大理石标准板连续磨抛机,是用来加工从双向切机下来的大理石毛板和大理石石砖的自动磨削和抛光生产线,该连续磨抛机由多个磨头组成,包括定厚磨头,研磨磨头和抛光磨头。其中第91页倒数第5行公开了“连续磨抛机主要由工作台、主轴系统、横梁系统、校平系统等组成”,第91页第4行工作原理部分公开了“加工时板材经过传送带被送到磨机的工作台上,工作台整体焊接而成,表面经过机械加工,并安装传送带”,第92页第三段公开了“校平磨机部分与磨抛机可以集合成整体,也可以单独分开安装”,第91页第12-25行和第92页13-14行分别公开了“在主轴下面安装磨头,每条生产线每个磨头都采用不同粒度的磨料”,“当大理石被完成后,系统可以自动升起金刚石磨头,可以避免磨头与大理石板产生碰撞并造成传送带松弛”,“气缸与主轴连接,并由气缸带动主轴完成上下进给运动,同时对板材施加磨削压力,为了能够磨削不同宽度的板材,磨头必须沿板材宽度方向运动。因此所有的磨头主轴都装在横梁上,而横梁安装在磨机两端的支承导轨上,横梁由高强度结构钢焊接,滑动的横梁装在支承座上,在支承座上安装了滚道,横梁下面有滚轮,滚轮与滚道同时装在油槽中,横梁通过液压系统或者机械系统带动,在两端滚道上进行进给运动,由此带动磨头进行横向磨削(即横向磨削方向与输送带运行方向成90度角)”,在第93页图4-11及该图下方的一段文字公开了“电动机5带动曲柄4,曲柄4带动连杆2,推动横梁1作往复直线运动,同时连杆可以通过曲柄上的滑块3调整横梁的运动距离”,由此可以看出,证据1中公开的工作台和支承座相当于本专利的机架,横梁相当于本专利中所述的“滑块”,而且证据1公开了使横梁往复运动的曲柄滑块机构,即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摆动机构”,证据1也公开了相应的刀具驱动机构和升降机构。由此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仅在于使用的刀具不同,即本专利采用滚筒式滚刀,而证据1采用校平磨头或定厚磨头。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刮平机中使用滚筒式滚刀作为校平磨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滚筒式滚刀的轴向长度也不总是大于待加工石材的宽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滚筒式滚刀摆动,其摆动机构可采用证据1所公开的摆动机构,这并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从证据1第88页所公开的磨头加工轨迹来看,其摆动机构能使切削达到磨削均匀的效果。由此,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内容,可得知证据1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摆动机构为曲柄滑块机构,其中滑块是一个坐落在机架上、与机架滑动联接的框架,所有刮刀总成都固定在同一个框架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框架上固定有配重块,配重块固定在框架的底部”。而在证据1第91页第12-13行至第92页第11行有这样的记载“磨头主轴安装在主轴箱中,主轴箱由铸铁制造而成”,“装有金刚石磨头的主轴装在铸铁箱体中”,“带有磨削和抛光磨头的主轴也是装在铸铁的箱体中”,“校平磨头安装在一个整体的铸铁框架上,该磨头带有金刚石铣盘定位系统”,“连续磨抛机的磨头框架是由很厚的结构钢制造而成的,以保证整个设备具有足够大的刚度和稳定性”,由于铸铁件的重量大,从而能够增加稳定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公知的,由此采用铸铁材料的框架能够起到配重的作用,而且装有校平磨头的铸铁箱体能够起到配重块的作用,即使还需要另加配重块来进一步增强整个设备稳定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如果加设配重块的话,配重块固定在框架的底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框架的摆动方向与滚刀的轴线方向平行,并且垂直于输送带的运行方向”。在证据1中公开了横梁带动磨头横向磨削,已经表明横梁的摆动方向垂直于输送带的运行方向,另外,证据4中也公开了框架的摆动方向垂直于输送带的运行方向,而滚筒式滚刀横向放置即平行于输送带的表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比如证据2图16-2a中公开的横置滚筒式铣刀的工作位置,因此在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或证据1结合证据4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框架长度方向上的两端分别设置有齿数相等的齿轮,两齿轮固定在同一根转轴上,在机架上固定有两条齿条,两条齿条与框架的滑动方向平行并且分别与两齿轮啮合”。在证据5公开了一种能够使移动架以同一速度向同一方向移动的驱动装置,具体公开了(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8行至第7页11行及图1):Y方向平行地设置底座12a,12b,齿条14a,14b分别固定在底座12a,12b上,齿条14a,14b平行于Y方向,第一轴20和第二轴24布置在垂直于Y方向的X方向,第一轴20和第二轴24都伸出到移动架18a,18之外,所述移动架18a,18b(相当于本专利的框架)可以在Y方向整体地移动,第一小齿轮26a,26b分别固定在第一轴20的两端上,并分别啮合于齿条14a和14b并可在齿条14a和14b上滚动,第二小齿轮28a,28b分别固定在第一轴24的两端上,并分别啮合于齿条14a和14b并可在齿条14a和14b上滚动,移动架在电机和滚珠丝杠30的作用下,以同一速度向同一方向同步地移动。可见证据5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其区别是:(1)证据5没有公开两齿轮的齿数相等,(2)本专利与证据5中公开的齿轮的数量不同,本专利只有两个齿轮,而证据5中有四个齿轮。然而要实现框架或者移动架能够同一速度同步移动,将转轴两端的齿轮做成齿数相同是必然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齿轮的数量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应用做出的相应选择,因此在证据1结合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每两个相邻的刮刀总成之间设置有压轮机构,压轮机构固定在机架上”。本专利设置压轮机构的目的是为了由压轮机构压着板材而增大板材与输送带的摩擦力,从而防止板材晃动。而这种压轮机构的设计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并且压轮机构在本专利中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部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相邻的刮刀总成的滚刀中心距离大于被切削板材的长度”。这种技术手段是用来防止因前一滚刀的压力使板材翘起而使板材与后一滚刀碰撞损坏的,而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很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都不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384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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