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挡土墙及其联锁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14
决定日:2008-1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4736.8
申请日:2006-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利英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江宁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E02D 2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如果不是,则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挡土墙及其联锁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54736.8,申请日是2006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是孙晓君,后变更为徐江宁。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挡土墙的联锁构件,包括基板和基板上下表面的突出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具有排水通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挡土墙的联锁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是网格结构,网格形成上下方向的排水通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挡土墙的联锁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具有水平方向的排水通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挡土墙的联锁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网格包括位于中间层的平行排列的支撑板,以及位于上下层的交叉排列的支撑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挡土墙的联锁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突出物交错排列在基板上下表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挡土墙的联锁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突出物是分别突出基板上下表面的一体成型的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挡土墙的联锁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突出物具有倒勾。
8.一种挡土墙,包括柔性墙单元堆叠成的土墙、位于墙单元之间使其连接的联锁构件,所述联锁构件包括基板和基板上下表面的突出物,所述突出物插入所述墙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具有排水通孔。
9.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挡土墙,其特征在于:所述联锁构件还包括穿过墙单元并插入基板的锚杆。”
针对本专利权,刘利英(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77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申请人为张宇顺、申请日为2005年7月21日、公开日为2007年1月24日、公开号为CN19004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附件4:公开日为2005年12月14日、公开号为CN170703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5:公开日为1993年11月17日、公开号为CN10785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6:公开日为1988年10月18日、公开号为US4778309的美国专利文献;
附件7: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71846的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也是容易想到的,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附件3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的方案被附件4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被附件4、2的结合公开,不具备创造性,同时也被附件3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不具备新颖性,附件4、5、6证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4、5、6分别单独结合附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7作为参考提交。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6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3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08年6月1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6,附件7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组合形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也是容易想到的,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公开,相对于附件2、3分别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4、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同时附件4中公开了用杆加固挡土墙的结构,附件5中公开了使用锚杆的加固结构,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5所证明的锚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7,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放弃附件6的使用,声称附件7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因此其最终使用的证据为附件2-5。专利权人对附件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5均为公开出版物,其中附件2、4、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2、4、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3为他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如果不是,则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对比方式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挡土墙的联锁构件。附件2公开了一种塑料土工格栅(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及图1-3),其网格结构通过纵向排列的单层或双层高分子条带1及横向的在模具中注塑成型的条状塑料连接带2形成,该高分子条带1的材料可选用市场上所售经轴向拉伸的高强度抗拉伸的高分子条带如包装带,条状塑料在模具内冷却定型,使之达到预想的可在土壤中产生较大抗拔力的格栅形状,连接带的上下表面在模具中同时成型有增大与土体摩擦力的凹凸体。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附件2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基板。所谓“板”,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片状的较硬的物体”,因此本专利的基板应该是有一定抗弯强度的结构,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说明了该结构易于弯曲,但该基板的常态应该是不发生弯曲保持一个平面,只在受到一定的外力时才弯曲,外力撤除后即能自行恢复原状。而附件2中的网格结构是在条状塑料连接带方向上刚度较大,而在高分子条带方向上则很柔软,刚度非常小,该网格结构的常态应该是易于卷在一起而不能自行恢复成平面结构。因此,附件2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基板,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而且附件2中的网格结构也与本专利的基板具有实质性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2中得到任何启示以对附件2中的网格结构进行改进从而得出基板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对比方式
附件3公开了一种绿色边坡结构(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该结构包括边坡和容物袋,容物袋内装有植物生长材料、吸水材料和植物种子,将多个装填好植物生长材料、吸水材料和植物种子的容物袋铺在边坡之上,容物袋与容物袋之间由连接扣相连,连接扣通过牵引钉固定在路基、边坡、本土等上,使容物袋与容物袋之间及容物袋与边坡之间成为一个整体。其中使用的连接扣如图4所示,为一板状结构,其上下表面上有突出的紧固钉5,板上设有若干通孔。附件3中的连接扣4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板,紧固钉5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突出物。通孔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排水通孔。虽然附件3的连接扣是用于边坡结构的,而本专利则限定了用于挡土墙,但作为产品权利要求,本专利的这一用途是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的,而且用于挡土墙的用途特征相对于用于边坡的用途特征,没有使之区别于附件3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曾主张附件3中的通孔不是排水通孔,而是用来穿过如图6所示的螺旋式牵引钉的。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公开的牵引钉10为图5所示的膨胀式牵引钉或图6所示螺旋式牵引钉,图5中可见牵引钉安装于连接扣的两端,其中间还留有3个通孔,而图6中的牵引钉在插入连接扣两端的小孔后,还剩余3个通孔,根据附件3的发明目的,连接扣上要连接生长植物的容物袋,而植物的生长必然需要在连接扣上设置排水孔,因此附件3图4-6中所示的连接扣上的通孔本身具有排水功能。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2)权利要求2-4、6
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6的无效理由仅涉及附件2,在权利要求2-4、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6相对于附件2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6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5、7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7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合议组认为,附件3图4中公开了紧固钉5交错排列在连接扣4上的特征,且紧固钉5上设有倒钩6。因此,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附件3公开,由于权利要求5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6,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有新颖性,而由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4)权利要求8、9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挡土墙。附件4公开了一种挡土墙,该挡土墙由柔性的沙袋堆叠而成,沙袋之间通过联锁构件连接,其图10中公开的联锁构件为一内有孔的框型结构,框型板上具有突出于上下表面的突出物,“该突出物能够装配来完全穿透袋子,于任一事例中,考虑突出物进入袋子”,该联锁构件容许上方沙袋的部分直接靠在下方沙袋上而仍将沙袋的邻接层一起联锁(参见图1、10及说明书第8、10页)。同时,该联锁构件中的孔显然可以排水。权利要求8与附件4属于相同的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联锁构件还包括穿过墙单元并插入基板的锚杆”。合议组认为,使用锚杆进行锚固是建筑领域常用的加固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锚杆穿过基板的方式对挡土墙进行加固,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5473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8、9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4、6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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