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封盖外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密封盖外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41
决定日:2008-1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2806.X
申请日:2004-09-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65D 41/00,A61J 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密封盖外盖”的200420092806.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17日,专利权人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密封盖外盖,包括圆周侧壁、由圆周侧壁围设而成的收容空间、设置在圆周侧壁上边缘的顶壁,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壁包括封闭收容空间上部易于被输液针和加药针穿刺通过的薄壁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外盖,其特征在于:所述薄壁的厚度为0.05-1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外盖,其特征在于:所述薄壁为透明的平台。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外盖,其特征在于:所述薄壁与顶壁设置在不同的平面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外盖,其特征在于:所述薄壁与顶壁设置在同一个平面上。

6.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密封盖外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周侧壁的下边缘设置有熔接平面。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密封盖外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周侧壁的内表面开设有排气槽。”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7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5077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1979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4813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同时证据2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可容易地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另外,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惯用技术手段可容易地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4、6、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6、7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经过上述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密封盖,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用于塑料输液袋16或塑料输液瓶上的密封盖,它由一个外盖1、一个橡胶垫2和一个内盖3组成,橡胶垫2的两端面均设置有环形凹槽6、8,内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与橡胶垫的环形凹槽8相对应的环形凸台7,外盖底部的内表面设置有与橡胶垫的环形凹槽6相对应的环形凸台5;内盖3套置于外盖1内,橡胶垫2位于内盖3和外盖1之间,并且内盖底部外表面的环形凸台7及外盖底部内表面的环形凸台5分别与橡胶垫上的两环形凹槽8、6相抵压密封;外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拉开线12,拉开线的一端连接有拉环4。拉动拉环可方便地将外盖上的拉开线拉开,使外盖的底部形成一开口,在使用过程中可方便加注药液。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外盖顶壁包括封闭收容空间上部易于被输液针和加药针穿刺的薄壁结构。也即,本专利的薄壁131可由加药针直接穿刺,而证据1公开的方案是通过拉环4将外盖底部外表面上的拉开线12拉开,使外盖的底部形成一开口,通过该开口加注药液。

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能够容易地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薄壁”结构,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在使用时,可直接用消毒棉球来对薄壁的外表面进行消毒,由医护人员用输液针和加药针直接穿刺进行输液,其结构简单,可有效地防止拉开不完全或误拉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密封盖外盖。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4-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7也具备专利法第22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输液瓶盖,该输液瓶盖包在输液瓶口橡皮塞的外面,厚度为0.2-0.24mm。证据3公开了一种塑料输液软瓶,其瓶口和瓶体为软质塑料整体结构、透明度高。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权利要求1的顶壁的薄壁给出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2、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易于被输液针和加药针穿刺通过的薄壁结构”这一技术特征,也不存在与证据1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9280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