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夹砖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40
决定日:2008-11-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50064.1
申请日:2004-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B28B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夹砖器”的200420150064.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4月22日,专利权人是李良光,后先、后变更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夹砖器,包括两个夹板(1)以及一种驱动装置,两个夹板(1)相对分布,在特征在于,夹板(1)包括基体(11)和夹持体(12),夹持体(12)为一种弹性体,其位于基体(11)上并与驱动装置(2)传动连接。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夹持体(12)为一种薄膜气缸,驱动装置为一种气压泵,薄膜气缸对称分布在基体(11)上,并与气压泵连接,两对称的基体(11)则相对固定分布。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薄膜气缸具有膜片(121),压板(122),膜片(121)为具有开口(1211)的空腔体,压板(122)位于膜片(121)的空腔内,并通过紧固件与基体(11)连接,同时将膜片(121)固定于基体(11)上,膜片(121)与压板(122)之间形成气室A,气室A与气压泵连通。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膜片(121)为一种矩形空腔体,其开口(1211)位于矩形的一侧壁,与该开口(1211)相对的另一侧壁为夹持面 (1212),该夹持面(1212)的表面具有环围的凹槽(1213)。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基体(11)上具有与薄膜气缸相配的凹洞(111),薄膜气缸嵌套于该凹洞(111)内。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基体(11)上分布一至三个薄膜气缸。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压板(122)通过螺纹连接件与基体(11)连接。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夹持体(12)为一种橡胶,橡胶固定在基体(11)上,一侧基体(11)固定,另一侧基体(11)通过传动机构与驱动装置连接。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11)为一种矩形平板。
”
针对本专利权,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及电话号码升位变更表网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3:《粉煤灰》2004年第1期,2004年2月25日出刊,目次页、广告宣传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 附件1-3均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已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并为公众所知,根据附件1结合附件2、3,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2. 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本专利对其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没有提出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必备条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5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4:公开日为1989年1月4日、公开号为CN1030062A(专利申请号为88103574.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85年10月24日、公开号为DE3413633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5页。
请求人认为:1.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 权利要求8和9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3. 权利要求1、2、6、8和9相对于附件4、5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 附件1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没有证据表明该附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以及该附件中的膜片式夹紧汽缸可以应用在夹砖器中;附件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主权项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2. 附件2不是专利权人的产品样本,且该样本中没有公开本专利主权项中全部必要技术特征;3. 附件3只公开了压机的整机照片,看不到任何细部构造,故未公开本专利的具体技术方案;4.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6、9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8、9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仅仅是书面文件,无出版日期;对附件1第4、5页网上下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下载过程没有进行公证,手续不完备;对附件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的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译文第1页倒数第5行 “夹子侧板”应该为“夹子侧臂”,图3中片状的构件没有体现出来,译文中也没有相应的翻译,因此译文翻译不完整,导致无法准确理解其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口审中明确表示仅将附件1、4和5作为证据使用,放弃其它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1中第1-3页是费斯托公司产品样本的部分单页,第4-5页是先锋在线网站关于国内各地区电话号码升位时间的网络下载打印页,请求人使用上述下载的电话号码升位时间来证明附件1是在2001年前印发的。请求人在口审中提供了费斯托公司产品样本光盘,请求人表示样本和光盘均是公开发行的,且光盘和附件1的内容是一致的。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是产品样本,本身未记载日期,虽有第4-5页的网络打印页可以佐证第1-3页中电话号码升位的时间,但并不足以证明附件1已经公开以及公开日期。同理,光盘与附件1的内容一致也不能表明附件1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附件1确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前提下,合议组对附件1不予采信。
附件5为外文证据及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但由于专利权人在收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其认为正确的中文译文,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针对附件5译文准确性提出的异议不予考虑,视为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中文译文无异议。由于附件5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首先,如前所述,由于附件1不予采信,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无效理由不成立。其次,从附件1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仅对膜片式夹紧气缸的工作介质、结构特点等作了简要介绍,对其安装方式和应用举例作了简单图示,并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夹砖器,更没有公开该产品的具体结构,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其关于权利要求1-9由于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2、6和9相对于附件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包括两夹板和一种驱动装置的夹瞀?器。
附件4公开了一种吊装设备的压缩空气吊钩装置,该装置上带有一种能使夹具和待吊装物体的外壳较好配合的气袋,橡胶或其它弹性材料构成的气袋采用粘结或其它方法安置在夹具机架上,气袋通过管路、阀门系统与压缩空气源连接(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2页)。
结合附图可知,附件4中所述的“夹具机架”上用于夹持待吊装物的两侧板状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个夹板(1)”,其中用于设置气袋的板相当于基体(11),空气压缩源??当于“驱动装置(2)”,设置在夹具上且通过管路、阀门系统与空气压缩源连接的气袋相当于位于基体上并与驱动装置传动连接的夹持体(12),气袋由橡胶或其它弹性材料构成,由此表明气袋为一种弹性体,当夹具与待吊装物的接触面接触时,通过管路阀门系统使气袋膨胀或回缩而实现对待吊装物的夹紧和松脱。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附件4公开的是一种吊装设备的压缩空气吊钩装置,其中采用压缩空气夹具代替负压吸盘以及吊钩装置,夹持对象主要是使用塑料箱、纸箱或木箱等外壳或包装的物体,而本专利是一种夹砖器,仅用于夹砖。对此区别,请求人认为夹持对象对产品的结构没有影响,二者仅仅只是名称不同,产品结构和作用完全相同;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的夹持对象为带包装的物体,通过压缩空气使气袋膨胀夹紧待吊装物,适用较大的夹持力,同时也需要该夹持结构具有对不同物体进行调节的功能,所以选用气袋实现夹持作用,气袋产生的压力通常较大;而本专利中的夹持对象单一,所需夹持力相对恒定,而且夹持对象即砖坯易碎,夹持力不能太大,故要求夹砖器具有相应的结构提供适当的夹持力,显然请求人认为夹持对象对结构没有影响的主张并不成立,而且对于技术领域即夹持对象以及由此带来的装置结构的差别,请求人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任何技术启示。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而且,由于附件4中的气袋产生的压力通常较大,并不适用于夹砖,故其夹持装置并不能直接转用于夹砖,而需要对其结构进行改进从而提供对于砖坯而言适当且稳定的夹持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4并不容易想到将其吊装设备中夹持包装物体的夹具用于夹砖,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具有夹砖牢固、方便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和9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气袋替换为薄膜气缸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9相对于附件4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8、9相对于附件5的创造性
附件5公开了一种用来夹取砖块的装置,该装置包括悬挂在凸出支撑横梁1上并且可以相对摆动的夹子侧板2,夹子侧板显示的是在夹取方向上相对、可伸展的夹子垫3,其带有各自的可进气气动加压腔4(见附件5译文第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9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5中的“夹子侧板2”相当于权利要求1、8、9所述的“夹板”,“夹子垫3”和“轴承体6”相当于“夹持体”。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5的文字描述和附图1、3-4可知,其所述的夹子侧板2包括直接悬挂在支承横梁上的部件以及连接于该部件上的夹板,是一种组合部件,其结构显然与本专利中包括基体和夹持体的夹板不同;而本专利所述的“夹持体”位于基体上,是“夹板”的组成部分,与附件5中夹子垫3和轴承体6所形成的夹持部件的结构和作用也不相同,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并且附件5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关于请求人认为附件5中“夹子侧板2”相当于权利要求1、8、9所述“夹板”、“夹子垫3”和“轴承体6”相当于“夹持体”以及由此进一步认为权利要求1、8、9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15006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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