喂纱式分批整经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喂纱式分批整经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53
决定日:2008-1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37716.3
申请日:2001-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俊华
授权公告日:2002-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文川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D02H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能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喂纱式分批整经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237716.3,申请日是2001年5月9日,专利权人是姜文川。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喂纱式分批整经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导纱辊(2)、带轮机构(3)、伺服电机(5)、压纱辊(6)、气缸(11)、连接机构(12)、经轴(8)、带轮机构(9)和电机(10),伺服电机(5)和带轮机构(3)装置于导纱辊(2)一端,气缸(11)通过连接机构(12)与压纱辊(6)相连,压纱辊(6)置于导纱辊(2)的一侧,电机(10)和带轮机构(9)装置于经轴(8)一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喂纱式分批整经机,其特征在于导纱辊(2)上安装有传感器(4)。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喂纱式分批整经机,其特征在于经轴(8)上安装有传感器(7)。”

针对本专利权,吴俊华(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1)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知,“经轴(8)通过电机(10)传动”,电机的种类有很多,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电机”这一上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3也未对电机做任何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电机”这一上位概念,没有对电机作具体的限定,普通的、不能变速的电机不能解决本实用新型所要?£决的技术问题,即具体类型的电机为解决本实用新型所述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电机10的种类,也没有明确说明如何达到所述的有益效果,因此说明书未充分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技?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3。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能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①说明书记载了“经轴8通过电机10传动”,但普通的、不能变速的电机并不能解决“保证经轴与经轴之间卷绕密度一致性”的技术问题,伺服电机也有多种,至少分为速度,频率,力矩等,并非所有的伺服电机都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但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电机10和伺服电机5的类型;②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如何使伺服电机5和电机10同步,无法实现所述的有益效果;③说明书中记载的有益效果第1、3点不能实现,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伺服电机(5)和带轮机构(3)装置于导纱辊(2)一端,电机(10)和带轮机构(9)装置于经轴(8)一端”和“伺服电机驱动导纱辊将经纱喂出,经轴在电机的驱动下卷绕导纱辊喂出的经纱”;根据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附图1的图示以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电机(10)的作用是驱动经轴,经轴的速度可以是恒定的也可以是变化的,伺服电机(5)的作用是驱动导纱辊、根据经轴的速度调整导纱辊的转速;因此,只要能够驱动经轴运转的电机均可以作为电机(10),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选择任意一种电机作为电机(10);驱动导纱辊的电机要求能够调整速度,而伺服电机就是一种能够快速调整速度、能够根据工作的需要改变工作方式的电机,虽然伺服电机包括速度电机、频率电机、力矩电机等很多种,但只要能够调整速度就可以作为本专利的伺服电机(5),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选择任意一种伺服电机作为伺服电机(5)。其次,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的需要,选择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来实现伺服电机5与电机10之间同步控制,从而实现所述的有益效果,例如,可为伺服电机5和电机10分别设置传感器,根据电机10的速度来调整伺服电机5的转速,从而实现二者的同步控制。第三,至于请求人所述的说明书有益效果第1、3点不能实现,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并未举出任何证据来说明为何不能实现;其次,合议组认为,按照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当的伺服电机5和电机10使之达到同步工作,即可实现第1、3点的技术效果。因此,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本专利所记载的效果,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10和伺服电机5没有说明具体种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也未限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合议组认为:通过上述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论述可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确定伺服电机5和电机10的类型,不需要对其进行具体限定,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电机10和伺服电机5的类型,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请求人当庭补充了②“传感器也是必要技术特征”这一无效理由。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①通过上述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论述可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选用适合的伺服电机5和电机10,不需要对其进行具体限定,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②对请求人的第②项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情况决定是否采用“传感器”,因此其不属于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23771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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