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卡连接器的推移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55
决定日:2008-11-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3538.2
申请日:2006-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插接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杰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未提交文字部分译文的外文证据,如果请求人仅使用其公开的附图来作为证据,而不使用文字部分,则可以接受该附图作为证据,该附图的公开内容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图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为准。对于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作为证据的无文字附图的准确公开内容,进而不能认定该附图给出了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权利要求的保护方案也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名称为“卡连接器的推移装置”的第200620123538.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卡连接器的推移装置,尤指可供外部记忆卡插入使用的卡连接器推移装置,系于绝缘座体内设置有导电端子组,且导电端子组于一侧设有可供预设记忆卡插接的接触部,而绝缘座体上罩覆有具容置空间的屏蔽壳体,且容置空间一侧为设有推移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推移装置为设有具滑移空间的支臂,且滑移空间内设有可供导杆一侧循环移动的导槽,而导杆另侧则枢设于支臂内活动位移的顶推座,以顶推座的主体上为设有可抵靠导杆一侧的抵持部,俾使推移装置及顶推座构成一体式模块化的半成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连接器的推移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推移装置的导槽为可供导杆滑移及定位,且导杆可通过记忆卡二次按压而使导杆于导槽内产生一循环滑移及定位动作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连接器的推移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导槽为呈环形倾斜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连接器的推移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推移装置的基座及顶推座之间为设有具压缩复位力的弹性组件。
5、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卡连接器的推移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顶推座一侧为可设有供弹性组件一侧插入的圆孔,而弹性组件另侧则可定位于滑移空间内所设的凸柱。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卡连接器的推移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圆孔一侧为可设有供预设记忆卡顶推的推移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连接器的推移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顶推座的抵持部为可具弹性摆动将导杆顶推的反弹力。”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士康(昆山)电脑插接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正文共7页;
附件2: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公告文本全文复印件共22页;
附件3:中国台湾公告专利第I234905号专利(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公报及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44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6月21日;
附件4:美国专利第US 6042401号专利授权文本(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开日为2000年3月28日。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导槽的设置位置不同,②本专利在顶推座上具有抵持部,但是导槽是如对比文件1所示设置在顶推座或是如权利要求1所述设置在支臂上是本领域内常用的互换手段,且对比文件2的附图4公开了设置在顶推座用于抵持导杆的抵持部,同时,对比文件1的屏蔽壳体上还设置有一具抵持功能的弹片,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及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用权利要求5中的圆孔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凸柱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的附图4公开,由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并未进行任何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28日,合议组成员因工作原因发生变更。
2008年10月3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②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2没有提交说明书文字部分的译文,仅使用附图4;③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对比文件2没有提交中文译文,应当视为未提交,即使仅考虑对比文件2的附图4,其也不能公开请求人所主张的技术内容;④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应当在口审之日起7日内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认证的对比文件1的公告文本,专利权人表示,如果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真实性的证明文件,则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⑤请求人的具体意见陈述与其请求书一致;⑥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导槽的位置运动关系存在差异,同时抵持部也与对比文件1、2均不一样,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相应具有创造性。
2008年10月3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中国台湾专利I234905号专利文献的专利公报及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一份,共44页。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所以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请求人已提交了可证明其真实性的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文件,专利权人表示如果请求人提交了证明对比文件1真实性的文件,则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比文件2是美国专利文献,请求人虽未提交其文字部分的译文,但表示仅使用该文献的附图4所公开的内容,同时由于专利权人未对该文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和公开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对于对比文件2的译文问题,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请求人未提交对比文件2文字部分的中文译文,并主张仅使用附图4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文字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对比文件2的附图4中并不具有外文文字,且根据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仅使用对比文件2的附图4作为证据。
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作为证据的无文字附图的准确公开内容,进而不能认定该附图给出了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权利要求的保护方案也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卡连接器的推移装置,其包括如下技术特征:①尤指可供外部记忆卡插入使用的卡连接器推移装置,②于绝缘座体内设置有导电端子组,且导电端子组于一侧设有可供预设记忆卡插接的接触部,③而绝缘座体上罩覆有具容置空间的屏蔽壳体,且容置空间一侧为设有推移装置,④所述推移装置为设有具滑移空间的支臂,且滑移空间内设有可供导杆一侧循环移动的导槽,而导杆另侧则枢设于支臂内活动位移的顶推座,⑤以顶推座的主体上为设有可抵靠导杆一侧的抵持部,⑥俾使推移装置及顶推座构成一体式模块化的半成品。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图1、3-8,说明书第8页第2段第4行、第9页第2-3行及第2-4段)一种电子卡连接器,其包括供电子卡使用的退卡装置4(对应于特征①);在绝缘插座2的端子通道23中设置有导电端子3,各导电端子3具有供电子卡300的对应接点电性接触的接触端31(对应于特征②);绝缘插座2位于屏蔽壳体1的容置空间10的后端部102一侧而与插口103呈相反位置,并可为屏蔽壳体1所覆盖,屏蔽壳体界定出容置空间10,从图5-8中可确定,退卡装置4位于容置空间10的一侧(对应于特征③);退卡装置包括基座41(对应于支臂)、相对于基座41移动并可与电子卡300接触的传动件42(对应于顶推座)、提供传动件42弹性复位作用的弹性件43、以及选择性地定位传动件与基座41相对位置的止动件44,基座41的直向部412上设有导槽414(对应于滑移空间),传动件42具有可于导槽414内活动的移动部421,移动部421设有定位轨道423(对应于导槽),止动件44(对应于导杆)选择性地定位传动件42与基座41的相对位置,其一端枢接于基座41中,另一端与定位轨道423相对移动;从图4中可以看出,退卡装置4中的所有构件(例如传动件42、基座41等)共同构成一体式模块化结构(对应于特征⑥);另外,从对比文件1的图1中还可以确定,在屏蔽外壳1上与止动件44相对应的位置处设有一弹片,用于抵持止动件44。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①、②、③和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特征④中导槽、导杆的设置位置与运动关系,权利要求1中导槽设置在支臂的滑移空间内,导杆设置在顶推座上,导杆可随着顶推座在支臂内活动位移,而对比文件1中对应于导槽的定位轨道423设置在传动件42上,对应于导杆的止动件44设置在基座41上,定位轨道随传动件42移动;以及特征⑤权利要求1中以顶推座的主体上为设有可抵靠导杆一侧的抵持部。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使导杆与导槽的相对移动由顶推座带动导杆来完成,②抵持部在引导导杆滑移且提升退卡力的同时与推移装置的其它构件一体化使得适用范围广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④,在对比文件1中,对应于导杆的止动件44一端固定在基座41中,导杆与导槽的相对移动是由传动件42带动定位轨道423(对应于导槽)来完成的,而由导杆完成相对移动则仅仅是一种动静关系的转换,要完成这种动静转换必然要进行结构上的置换,即将导杆设置在可移动的构件上,而将导槽设置在静止不动的构件上,同时这种动静转换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⑤,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弹片设置在屏蔽外壳上,而不是与止动件等构件一并设置在退卡装置中,使得并不是任何型式的外壳均能使得外壳上的弹片恰好抵持止动件以引导导杆滑移且提升退卡力,也就无法达到适用范围广泛的效果,对比文件1并不能给出使用区别技术特征⑤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的附图4公开了一种机械结构,该结构图中有一构件3、构件15、带有垂直部的杆状物12、中间带有拐角的片状物13、部件10、以及另一构件4。在不结合任何文字说明的情况下,从附图4公开的上述内容并不能确定这种机械结构是一种用于卡连接器的退卡装置,并且所述机械结构为分解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确定其组装关系及组装后的结构,因此也就无法确定各个构件的功能和作用,更不能确定其中的片状物13能引导杆状物12并提升退卡力,因此,根据对比文件2的附图4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到在退卡装置中设置一抵持部,并将抵持部抵靠导杆一侧以引导导杆滑移且提升退卡力的技术启示。同时由于区别技术特征⑤的存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取得了在提升退卡力的同时适用范围广泛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图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图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图4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图4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2353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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