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子认证印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线电子认证印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56
决定日:2008-11-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7505.0
申请日:2005-1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科富兴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宝林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G06K 19/07,G09F 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520127505.0、名称为“无线电子认证印章”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4日、专利权人为胡宝林。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项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线电子认证印章(1),包括手握部(2)和本体(3),其特征在于:在印章的本体(3)内设置感性式芯片(4),作为印章身份的电子标签。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电子认证印章,其特征在于:感应式芯片与印章本体的底面平行。”

针对本专利,北京科孀?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ZL 0023948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5日;

附件2:信促司法鉴定中心[2008]知鉴字第3号、信息产业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13页,其作出日期为2008年8月22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指定的答复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11月11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2作为附件1的辅助证据使用。并重申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且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1月4日,因此可以使用对比文件1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1)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认证身份的印章,通过与印章分开的印章读取设备读取印章的身份信息。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线电子认证印章,包括手握部和本体,其特征在于:在印章的本体内设置感性式芯片,作为印章身份的电子标签。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智能感应芯片的防伪印章,该印章主要包含有印章手柄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手握部)和印章结构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本体),在印章结构体1内设置有非接触式智能感应芯片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感性式芯片),该非接触式智能感应芯片7含有本印章密钥编码,通过相应的编码识别装置读取装在非接触式智能感应芯片7内的编码,可有效地保证印章的唯一性(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7至26行,附图1)。

由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技术领域都是能够认证身份的电子印章,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要解决印章的身份认证或者防伪问题,由此获得保证印章唯一性的预期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均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感应式芯片与印章本体的底面平行”。

由对比文件1附图1中所示出的防伪印章剖面可见,其非接触式智能感应芯片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感性式芯片)与印章底面完全平行,这是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所以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12750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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