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握力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13
决定日:2008-11-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16613.0
申请日:1997-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邹继豪
授权公告日:1998-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如一,赵东红
主审员:刘亚斌
合议组组长:宋瑞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G01L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披露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证据披露的现有技术公开,且该特征在该另一份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9月23日授权公告的97216613.0号、名称为“握力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张如一、赵东红,申请日是1997年5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握力计,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具有三个凸台,且两端凸台比中部的凸台伸出高。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的凸台侧设有承力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与承力板是形成一个整体的框架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4任一项所述的握计,其特征是,上述握距调整装置是具有调距手轮的力杆,上述力杆穿过外握柄,连接内握柄与测力传感器。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有定位凸台,上述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
针对本专利,邹继豪(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6份证据:
证据1:实开平4-131217号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其公开日为1992年12月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34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4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0767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3年9月29日;
证据4:《传感器技术手册》一书的版权页和第247、260、275、279页的复印件共5页,袁希光主编,国防工业出版社1986年12月第1版,1989年1月第2次印刷;
证据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6:平4-10816号日本特许公报,其公告日期为1992年2月26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缺少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与外握柄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对弹性体梁与外握柄连接关系、弹性体梁测力传感器与检测显示装置连接关系及作用关系描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弹性体梁测力传感器与检测显示装置连接关系及作用关系作出清楚的描绘,也没有对传感器传出的信号如何处理转换成能够显示符合要求的信号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1-6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请求人于2008年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证据1、6的中文译文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昭60-207640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5年10月19日;
证据8:昭60-153104号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5年10月12日。
请求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证据2和7的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7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8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日本专利文献字迹模糊难以辨认,要求请求人提交字迹清晰的专利文献以便核对译文的准确性。
合议组于2008年8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08年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证据4的第200-201页的复印件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9:《传感器工程》一书的版权页和第73、83页的复印件共3页,王洪业编著,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1997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10:公告号为CN8721269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8年8月10日;
证据11:公告号为CN20452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9年10月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6相比或者与证据1或6及公知常识相比不具备创造性,重申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并认为其所提供的日本专利文献是清楚的。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周志舰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潘存山、王伟峰、赵锐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表示证据9-11和补充提交的证据4第200-201页用于证明公知常识,合议组告知双方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0、11超出了请求人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对证据10、11不予考虑;(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8;(3)专利权人对证据2-5、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日本专利文献字迹模糊难以辨认,具体表现在证据6的盖章处不清楚,由此对证据1、6、7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有异议;(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弹性体梁作为测力传感器进行检测、显示的具体工作方式,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第3页已经对握力传感器作出了清楚的解释;(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缺少弹性体梁与外握柄的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弹性体梁与外握柄连接关系及作用关系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清楚描述了相互之间的关系,外握柄与外壳的连接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不是必要技术特征;(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明确表示其分别使用证据6与证据2结合、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与证据7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外握柄、内握柄、测力传感器和握距调整装置,证据4、证据9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凸台”特征,证据6公开了本专利的外握柄、内握柄、测力传感器、检测显示装置、力杆和调距手轮,证据7与证据2结合的具体理由与请求人于2008年5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一致,证据4、证据9、证据2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证据1、证据6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特征,证据7也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证据3用于证明凸台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传感器、握距调整装置,证据4是称重传感器,没有用于握力的启示,证据9没有对凸台的介绍,证据2与本专利不是同一技术领域,是用来称重的,没有结合的启示,证据2的附图4只有一个凸台,证据7中没有描述握距,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也未被上述证据公开;(6)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于口头审理结束后15日内提交对于证据1、6、7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的书面意见陈述,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异议。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在日本特许厅网站的数据库中并未查询到申请人提交的日本专利文件,请求人提交的日本专利文件是在日本形成的证据,但请求人未提交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也未提交从专利局获得的专利文件,故请求不予考虑该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是一份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5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证据5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证据2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5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
证据7是一份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7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日本专利文献字迹模糊难以辨认,并声称从日本特许厅的网站数据库中并未查询到相关文件,因此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请求人还认为证据7属于在日本形成的证据,但请求人未提交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也未提交从专利局获得的专利文件,由此请求不予考虑该证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7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日本专利文件,任何人在我国国内通过因特网查询日本特许厅的官方网站都可以获得该文件,因此证据7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中的第(1)种情形,不需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 经合议组确认,从日本特许厅的官方网站上能够查询到证据7的全文文本且与请求人提交的文本一致,因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字迹清晰可辨,不存在难以辨认之处,且请求人也未具体指出证据7中哪些部分难以辨认,由于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证据7的中文译文提出具体异议,因此视为请求人对证据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认为,证据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综上所述,证据2、5、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和证据7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7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披露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证据披露的现有技术公开,且该特征在该另一份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握力计,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检测准确、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的握力计。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握力计,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
证据7公开了一种体力测定器,其中(参见证据7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5行至第3页倒数第5行,图1-4)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体力测定器包括:外握部3(对应于本专利的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中握部2(对应于本专利的内握柄),压缩螺杆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握距调整装置)的一端通过调节手轮13与中握部2连接并可以自由转动,另一端螺插于在压缩弹簧5的压缩板6的基端处设置的圆筒体7内,压缩板6和齿条10以齿条杆9为媒介连接成一体,齿条10与固定在回转式编码器11的回转轴11a上的小齿轮12啮合(压缩弹簧5、压缩板6、圆筒体7、齿条杆9、齿条10、回转式编码器11、小齿轮12构成的整体对应于本专利的测力传感器);测定时,被测定人握紧中握部2和外握部3后,弹簧5通过压缩板6被压缩下降的同时,契合在压缩板6上的齿条杆9就产生移动,与之连动的齿条10也随之下降,与齿条10啮合的小齿轮12在回转式编码器11的回转轴11a上回转,该回转角度与握力成比例增加,由此在回转式编码器11中产生与角度成比例的方形波脉冲,该方形波脉冲被传送到对肌力测定进行数字显示的装置(对应于本专利的检测显示装置)中,从而完成测定握力。
由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证据7中是利用由压缩弹簧5、压缩板6、齿条杆9、齿条10、回转式编码器11、小齿轮12构成的整体来实现测力传感器的功能;(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显示装置安装于外壳内,而证据7中没有明确记载显示装置的安装位置。
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其中(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2页,图1、2、4)具体公开了该电子秤包括称重挂钩3、挂环5、外壳1、称重传感器10,称重传感器10是由金属弹性体加工的重心在中间的M型传感器,由附图4可知,该M型传感器具有竖直向下伸出的三个腿状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所述测力传感器具有的多个凸台),其中两侧的腿状结构与一底板形成为一体,中间的腿状结构较短且不与底板接触,该M型传感器表面还贴有4片电阻应变片,该外壳1上设有显示屏2,用于被外壳1内的多个电器元件驱动而显示被称重物的重量。
由此可见,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具有竖直向下伸出的三个腿状结构的M型传感器10,且该M型传感器由金属弹性体加工而成,其必然是具有弹性的,因此这就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所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证据2中的显示屏2和驱动该显示屏2的电路元件就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所述的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从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已被证据2公开;并且证据2与本专利、证据7同属于测力装置技术领域,证据2中测重力与本专利、证据7中测握力的不同仅在于重力是由被称重的物体施加而握力是由被测人的手施加,但该施加的重力和握力的方向均是垂直向下,也就是说证据2中的重力与本专利、证据7中的握力仅仅是施力对象不同,而施力对象的不同不会对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造成实质性影响,即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原理是基本相同的;此外,在对测力装置的实际设计中,测重力装置和测握力装置均是采用测力领域中常用的压力传感器或拉力传感器来实现的,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测重力装置中的压力传感器来替换测握力装置中的传感器结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用证据2中的M型传感器替换证据7中用于实现传感器功能的多个部件并将显示装置安装于外壳内,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把证据7与证据2相结合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不是同一技术领域,是用来称重的,没有结合的启示,证据2的附图4只有一个凸台,证据7中没有描述握距,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2与本专利、证据7同属于测力装置技术领域,证据2中的重力与本专利、证据7中的握力仅仅是施力对象不同,而施力对象的不同不会对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造成实质性影响,即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原理并没有实质性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7结合;证据2中的M型传感器的竖直向下伸出的三个腿状结构就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多个凸台;证据7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压缩螺杆4是用于调整握距的,但是根据证据7说明书中对于压缩螺杆4和调节手轮13的描述并结合附图1可以确定,通过转动调节手轮13使得压缩螺杆4转动,进而带动内握柄上升或下降就可以调节内握柄与外握柄之间的握距,因此证据7中的压缩螺杆4就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握距调整装置。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具有三个凸台,且两端凸台比中部的凸台伸出高”,从证据2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该M型传感器两侧的腿状结构比中间的腿状结构长,从而使该中间的腿状结构悬空,因此该特征也已被证据2所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也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的凸台侧设有承力板”,从证据2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该M型传感器的腿状结构底部有一与M型传感器两侧的腿状结构承接的底板(相当于权利要求3所述的承力板),因此该特征也已被证据2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与承力板是形成一个整体的框架结构”,从证据2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该M型传感器的腿状结构与底板形成为一体,因此该特征也已被证据2所公开,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2或4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握距调整装置是具有调距手轮的力杆,上述力杆穿过外握柄,连接内握柄与测力传感器”,而证据7中公开了压缩螺杆4(相当于权利要求5所述的力杆)和设置在压缩螺杆4前端的调节手轮13(相当于权利要求5所述的调距手轮),该压缩螺杆4穿过外握部3,连接中握部2和压缩板6上设置的圆筒体7(由前面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压缩板6和其上的圆筒体7是证据7中用于实现传感器功能的一部分部件,从而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关系),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7公开,在权利要求1、2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有定位凸台,上述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通过定位凸台与滑动槽的卡合来使得内握柄只能在滑动槽的方向上移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内握柄在受力时沿着与外握柄在同一平面内的方向向外握柄下端移动,而不发生偏斜以避免产生测量误差,能够想到采用在外握柄上设置滑动槽并在内握柄两侧边框上设置定位凸台的措施,从而使得内握柄卡合在外握柄的滑动槽上而不会发生偏斜运动,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7、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已经得出了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9721661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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