螺丝刀(B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螺丝刀(B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12
决定日:2008-1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61727.4
申请日:2006-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洁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企业以宣传为目的、自行发放的产品目录,上述证据没有记载任何有关其印刷和发行的信息,也不属于定期出版的产品目录,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有关上述信息的佐证,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法确认,故对其不予采信;2、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螺丝刀(B1)”的200630161727.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为徐洁。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声称为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2000年产品样本相关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声称为浙江省建德市远丰工具有限公司2002年产品样本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声称为浙江省建德市远丰工具有限公司2006年产品样本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请求人出具的发票、发票销货清单和转帐凭证复印件(共3页);

附件5:请求人出具的送货单复印件和相关产品图片彩色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中公开了多款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附件4和附件5则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6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附件4只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销售过产品,但无法证明销售产品的形状及其与本专利之间是否存在联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附件5送货单和图片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上述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附件5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非公开出版的产品样本不能作为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对比文件》一文的下载打印件(共2页);

反证2:专利复审委员会WX2194号决定的下载打印件(共2页);

反证3:专利复审委员会WX2209号决定的下载打印件(共2页)。

2008年8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附件1和附件2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依据附件4证明2006年7月的销售事实,依据附件5证明2006年6月的销售事实,放弃附件3;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附件2和附件4的原件,并出示了附件5图片中所示的产品样品一份。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对附件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附件2均没有完整公开在先设计的确切内容,本专利与其中已公开的外观设计在形状上也存在较大的区别,附件4没有公开销售产品的具体图片,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附件5的公开时间不确定,不能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已表示放弃附件3,因此本决定对该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分别是声称为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2000年产品样本相关页和浙江省建德市远丰工具有限公司2002年产品样本相关页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整本原件,明确其公开时间分别是2000年和2002年。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附件2均是企业以宣传为目的、自行发放的产品目录,除了在附件1的书脊上标有“二000年”、在附件2的封面上标有“2002增版本”的内容之外,没有记载任何关于其印刷和发行的信息,例如印刷单位、印刷时间和数量、公开散发的时间、方式和范围等,仅依据附件1和附件2也不能确认其属于定期出版的产品目录,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有关上述信息的佐证。鉴于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提出了异议,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合议组难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故对其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源于其自身的发票、发票销货清单和转帐凭证复印件,口头审理中其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根据附件4,请求人曾在2006年7月向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销售了名为“套装娃娃脸螺丝批”的产品,但是附件4未提供当时销售的该产品的图片,因此其没有提供可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的对象。请求人认为“套装娃娃脸螺丝批”是行业内对此类螺丝刀产品的通称,业内人士均知道这一名称对应的是哪类产品,附件1和附件2也可说明这一点。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附件2对请求人所指认的产品的称谓并不相同,请求人无法证明“套装娃娃脸螺丝批”是行业内的通称,尤其不能证明一般消费者根据其认知能力,仅凭该产品名称就能确定该产品的具体外观,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附件5是源于请求人自身的送货单复印件和相关产品图片的彩色复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交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5的原件,也没有提供其它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相关复印件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3.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61727.4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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