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条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链条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39
决定日:2008-11-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0126.0
申请日:2006-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大喜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起鑫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结构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为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同,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110126.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链条锁”,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24日,专利权人为杨起鑫。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8年7月22日黄大喜(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出版物上已经公开了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00330109196.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200330109196.0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其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类别相同,将该在先专利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六面视图一一对比后可知,两者的各个视图均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关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预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任何答复意见或书面请求,请求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的请求。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用以证明本专利的法律状态及外观。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200330109196.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82748,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链条锁”,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所示内容属实,确系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附件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链条锁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整体由锁头和链条两部分组成;锁头呈扁平长方体状,锁头的锁体左右两边中间部位分别设有U型缺口,缺口内设置锁柱,其中一侧的锁柱一端穿透露于锁体外,另一侧的锁柱上栓有链条;锁体底面中间设置有一钥匙插口。

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 省略链条。”其整体由锁头和链条两部分组成;锁头呈扁平长方体状,锁头的锁体左右两边中间部位分别设有U形缺口,缺口内设置锁柱,其中一侧的锁柱一端穿透露于锁体外,锁柱露出端为带有螺纹的圆柱帽状体,另一侧的锁柱上栓有链条;锁体底面中间设置有一钥匙插口;锁体正面浅刻有两行文字。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和结构基本相同,均为锁头和链条两部分组成,且各部分的形状、连接方式、钥匙插口位置也基本相同。其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露出锁体的柱头略有差别,在先设计的柱头带有螺纹,而本专利为平滑的圆柱体;在先设计锁体两边的U形缺口宽度相等,而本专利的U形缺口向内略微扩宽;在先设计的锁体正面浅刻有两行文字,本专利的锁体表面平滑。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结构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两者在柱头表面纹理、U形缺口的宽度变化和锁体表面的文字上存在的差别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且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容易引起误认、混同,因此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1012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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