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48
决定日:2008-11-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7945.2
申请日:2006-08-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豪帝卫浴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文妃吴家奕
主审员:李熙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A47K1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当一项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未能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的第20062008794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11日,专利权人为潘文妃、吴家奕。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它使盖子和坐垫可以绕轴转动,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定位杆、转轴套(一)、转轴套(二)、转轴;在盖子或坐垫后端部的两侧设有转轴套(二),在转轴套(二)的径向上开有长条形的槽孔,在洁具的支座的相应位置上设有定位杆,定位杆穿过上述长条形的槽孔并插合于转轴套(二)内的转轴,定位杆与转轴连接,转轴与转轴套(二)形成可转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杆与转轴为可拆连接,其连接装置包括:按钮、弹簧、固定件,按钮和固定件可以为同一个零件,在定位杆的上端径向设有卡槽,在转轴套的一端安装转轴,另一端装有一按钮,固定件设于转轴的轴向孔内,其一侧为按钮,另一侧接有弹簧后抵靠转轴,其固定件有一开孔,一般为长形孔,定位杆穿过转轴套的长条形的槽孔,插?¥转轴后再穿过定位件的开孔,于弹簧力的作用使定位件向一方向移动,其侧壁卡住定位杆的卡槽将定位杆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其特征在于坐垫上的后端两侧设有转轴套(二),在盖子的后端两侧设有转轴套(一);转轴套(一)、转轴套(二)与转轴分别为转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其特征在于在其中一边的转轴套(一)通过阻尼器与转轴连接,另一边的转轴套(二)通过阻尼器与转轴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带杆的定位支架其底部的螺丝安装孔为长条形,螺丝可装于长条形孔的任何位置,所述的定位杆与转轴的连接部分为圆形,这样支架与转轴连接后可绕固定杆做圆周向转动调节,两者结合使得螺丝可在一定平面范围内的任何位置安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杆上端设有凹槽或凸缘。”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4日收到由厦门豪帝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409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26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14641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12月31日);

附件4:公开号为WO2004/078017A1的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4年9月16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3的附件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且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常规手段获得;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且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2-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6亦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主要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比较,转轴套(一)、(二)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铰链片4,本专利生产工艺少;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比较,技术领域不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长条形槽与对比文件2中的半环槽功能、作用均不相同;(2)从属权利要求2-6也均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3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2)合议组当庭明确: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的基础;(3)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在无效请求日一个月内没有提交附件4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告知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附件4不予接受;(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的证据为附件2和附件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情况为:附件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i)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ii)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iii)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同时在附件2中披露;(iv)从属权利要求4、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5)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日期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演示本专利的对应产品的样品;(6)合议组于2008年9月8日向请求人转发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口头审理之后7日内仅针对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无意见;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双方不得再提交其它新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不得提交新的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得增加新的证据结合方式,否则,合议组不予接受。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之后7日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证据(分别是附件2-4)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附件4为WO2004/078017A1号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属于外文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中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在无效请求日一个月内没有提交该附件4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该附件4不予接受,合议组已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告知请求人。

附件2和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它们的公开日期分别为2003年3月26日和2003年12月31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8月11日之前,专利权人对以上附件2和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经核实,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3(以下分别称为对比文件1、2)的内容真实,合议组认为该对比文件1、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当一项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未能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其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7行至第23行、附图1-3)公开了一种马桶座和马桶盖的铰链,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其包括一基板1及一设于基板上的套子2”,“该套子2两侧分别枢接有一铰链片4,该铰链片分别与该马桶座及马桶盖结合”;“套子2两侧分别凸伸有一枢轴22,各枢轴22分别枢接有一铰链片4,各铰链片4分别与马桶座51及马桶盖52结合”,“在基板1一体成型有一柱11,再将套子2套在柱11外侧后,才把螺栓3锁到柱11上以固定套子2;……,因此,套子2不易从基板1上脱落,而让马桶座51及马桶盖52仍能维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从以上公开的内容可看出,在对比文件1中,基座1一体成型的直立柱11的作用是将马桶盖和坐垫安装、固定在马桶上,这与本专利中定位杆的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直立柱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杆”;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各铰链片4与盖子和坐垫后端部的两侧相连接,从而利用铰链片4使得马桶盖子和坐垫以套子2的枢轴22为转轴可转动连接,这与本专利中转轴套(一)和(二)的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铰链片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轴套(一)、(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在转轴套(二)的径向上开有长条形的槽孔”以及“定位杆穿过上述长条形的槽孔并插合于转轴套(二)内的转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在转轴套(二)上开有长条形槽孔,使得定位杆可以穿过槽孔插合于转轴套(二)内的转轴,并且由于槽孔的让位作用,马桶坐垫可以绕固定杆做圆周向转动。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铰链的改良结构,主张:其中披露的“圆弧状半环槽”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上条形槽孔”,两者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在转动条件下定位杆能穿过轴套连接转轴。

合议组在认真研究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用于连接门与门框的弹簧铰链的改良结构(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其与本专利存在技术领域的差别。其次,对比文件2中虽披露有一半环槽221,但其在对比文件2中与其他部件相配合的具体工作方式是:“一调整棒5经半环槽221插入上心轴41所环设之调整孔412,并旋转上心轴41,以扭转弹簧43调整其扭力,当弹簧调整至所需扭力后,将插销413穿经半环槽221与所选定的调整孔412嵌插定位”,其所其的作用是“相对调整控制门扇开启后自行复位关闭的力量大小”(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1-15行);其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长条形槽孔”的作用不同。而且,对比文件2中并未披露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手段,也未给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中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定位杆直接穿过转轴套无第三方连接而显得简单牢固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同样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08794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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