摇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摇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49
决定日:2008-1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6958.6
申请日:2006-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雄焕
授权公告日:2007-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严剑波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56958.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摇椅”,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严剑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雄焕(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申请在后公开的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63011206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2008年7月11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中化宁波(集团)有限公司的英文版产品样本复印件,共4页;

附件3: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4:中化宁波(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及其装船单复印件,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9月2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口头审理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庭参加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63011206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摇椅”,申请日为2006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内容与公报一致,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10日)之前,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告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使用产品均为摇椅,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中的摇椅包括支撑部位与躺坐部位两部分,支撑部位由两圆形圈交叉构成,圆形圈的下部有胶套,呈曲面状的躺坐部位位于圆形圈交叉中心的正上方,其伸展方向与交叉点连线的方向相同。(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中的摇椅包括支撑部位与躺坐部位两部分,支撑部位由两圆形圈交叉构成,圆形圈的上部与下部均有胶套,呈曲面状的躺坐部位位于圆形圈交叉中心的正上方,其伸展方向与交叉点连线的方向相同。(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两圆形圈交叉构成的支撑部位与曲面状的躺坐部位组成,其中躺坐部位均位于圆形圈交叉中心的正上方且其伸展方向与交叉点连线的方向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的支撑部位(即圆形圈)的上部与下部均有胶套,而本专利仅在下部有胶套。合议组认为,二者的上述差别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6.5.1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以上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其相关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5695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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