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辊(甲带给料机专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托辊(甲带给料机专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47
决定日:2008-11-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94875.4
申请日:2005-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凯思特液压阀门自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孟凡英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综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使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外观设计产品的机械设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即已制造和销售,构成使用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托辊(甲带给料机专用)”的200530094875.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孟凡英。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扬州凯思特液压阀门自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8)皖淮正公证字第4829号公证书原件(共8页);

附件2:由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绞车二队出具、经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核实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在2004年12月即已使用了专利权人担任董事长兼总工程师的兖州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甲带给料机(型号JDG7/F/S-1),该机械自投入使用后未更改过各零部件的结构,其中使用的托辊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8月2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2008)皖淮正公证字第767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4:(2008)皖淮正公证字第768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通过其补充提交的证据更加清楚地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相同或相近似的托辊公开制造、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9月1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认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专利文件上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02266643.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2008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9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2008年9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认为甲带给料机的托辊为易损件,每隔几个月就需要更换一次,请求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销售时的状态,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8年9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附件1至附件4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制造和销售,依据附件5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至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3和附件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认附件4可以证明兖州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甲带给料机,但认为无法证明销售时托辊的状态;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也无证人到庭接受质证;对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判断,请求人坚持附件1中所示托辊与本专利相同,附件5中所示托辊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没有完整显示出单独一件能够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产品或零件,各图片显示的部分或者不是托辊或者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5形状不同,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4分别是(2008)皖淮正公证字第4829号公证书和(2008)皖淮正公证字第7680号公证书,专利权人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

根据附件1,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应请求人的申请,于2008年5月30日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北区(原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北矿),对该处正在运转使用的由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甲带给料机及其相关配件的外观进行了拍照,以便保全证据。在公证处拍摄的照片中公开了该甲带给料机所使用的托辊的外观。该公证书中的工作记录同时确认,在被拍摄的甲带给料机的标牌上载有如下内容:“专利号:99201790.4,型号JDG/7/F/S-1,出厂编号041215,出厂日期:2004年12月,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照片和工作记录是公证处对现场勘验的客观记录,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在附件4中,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确认其出具的7680号公证书中所附《物资购销合同》、《山东省济宁市工业企业销售统一发票》、《设备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的内容相符。故,合议组对该公证书中上述合同和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可以确认,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8日与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买5台型号为JDG/7/F/S-1的甲带给煤机的合同,合同交货地点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北矿井。根据上述发票和结算单可知,2004年12月该合同被履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北矿收到了上述甲带给煤机。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由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绞车二队出具、经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核实的证明复印件,口头审理中其出示了该证明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缺少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且相关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根据该证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确认其曾从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入型号为JDG/7/F/S-1、专利号为99201790.4的甲带给煤机,并与2004年12月投入使用,至今对其零部件结构未作更改。

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2中缺乏相关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相关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但是该证明的内容与附件1和附件4的相关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得到了附件1和附件4的佐证,故合议组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专利权人认为甲带给料机的托辊为易损件,每隔几个月就需要更换一次,证明中关于该机械各零部件结构未作更改的内容不真实。对此,合议组认为,甲带给料机是在矿山用于运送矿料的大型机械,其中的托辊需要与其他部件特别是胶带的规格和结构相配,托辊本身使用一段时间后可能需要更换,但是在整机的其他部件不作更改的情况下,其特定的形状和结构是不能轻易改变的;尽管专利权人主张很容易对托辊进行改变,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附件1、附件2和附件4可知,2004年9月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JDG/7/F/S-1型甲带给煤机的销售合同,该机械于2004年12月在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北区投入使用,至今该机械的各零部件结构未做过更改,因此尽管附件1中的照片系在2008年5月30日拍摄,可以认为其中所显示的JDG/7/F/S-1型甲带给料机的托辊的结构和外观在2004年12月即已公开。

附件1中托辊的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30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中所示甲带给料机的托辊(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托辊整体大致为圆柱形,两端有圆柱状的凸出,中间有环形的凹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托辊整体大致为圆柱形,两端有大致为椭圆柱状的凸出,中间有环形的凹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整体均大致为圆柱形,中间有环形的凹入。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两端部的形状为圆柱状,在先设计为椭圆柱状。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和主要局部的形状相同,已足以导致二者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图片不能完整显示出单独一件能够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产品或零件,使用其中多幅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不符合单独对比的原则。对此,合议组认为,甲带给料机上并非只装有一个而是一组托辊,这些托辊与套在其外层的胶带相配合,起到支撑甲带的作用,由于这些托辊的结构和形状必须与外层胶带相配,因此它们的形状和结构应当是一致的,根据从不同角度对甲带给料机拍摄的照片综合确定其所显示的托辊的形状并无不妥之处,也不违反单一对比的原则。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二者相近似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94875.4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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