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上轴直接驱动缝纫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52
决定日:2008-11-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8-06-04
申请(专利)号:99107682.6
申请日:1999-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D05B69/12,D05B1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仅仅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并且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替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上轴直接驱动缝纫机”的99107682.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4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6月4日,专利权人为重机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上轴直接驱动缝纫机,包括:
在缝纫机的台板上立设的立式机身,
从立式机身部上方沿水平方向延伸设置的机臂,
在台板上可自由转动支撑的下轴,
在机臂上可自由转动支撑的上轴,
具有通过连接构件连接至上轴使之与上轴的轴芯同轴的电动机轴的电动机,
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动机固定在所述立式机身的右端部,
设有覆盖着固定在所述立式机身的右端部的电动机的前后方及上方并且在右方开口的散热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轴直接驱动缝纫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立式机身内部设置有把上轴的转动传递给下轴的转动传递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轴直接驱动缝纫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立式机身右方设置有送布调节机构。”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4、5、6或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4、5、6或7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还指出证据7也可以与证据1、4、5或6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1与证据2、3、4、5、6或7结合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工业缝纫设备手册》,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年1月第7次印刷(含扉页、第260-261页、第292-295页);
证据2: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JP平4-32675U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2年3月17日(共3页);
证据3: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特开平6-178889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6月28日(共7页);
证据4: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平4-26492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2年1月29日(共7页);
证据5: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平4-26493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2年1月29日(共7页);
证据6: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平4-26498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2年1月29日(共9页);
证据7: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平4-67888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2年3月3日(共1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重新提交了证据2-7的中文译文,补充提交了证据8及其中文译文,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新的译文及补充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中证据8为:
证据8: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特开平10-146478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8年6月2日(共2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证据2、4、5、6、7或8单独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2、4、5、6、7或8与证据3结合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并且证据7也可与证据1、4、5或6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1与证据2、4、5、6或7结合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合议组于2008年8月18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8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设有覆盖着固定在所述立式机身的右端部的电动机的前后方及上方并且在右方开口的散热片”,该特征表明:在立式机身的右端部设有散热片,而不是在电动机上设有散热片。而证据2-8没有给出上述区别特征的任何教导与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出庭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9:《机械设计手册》,中册,化学工业出版社,1989年6月北京第5次印刷,用于证明靠电动机外壳表面(有的带散热片)自然冷却、无附带冷却装置的电动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2、4-8中任意一篇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2、4-8中任意一篇结合证据3或证据1及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2和7可作?o破坏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补充证据的期限认定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是2008年7月8日,之后请求人又于2008年8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新提交了证据2-7的中文译文,并补充提交了证据8及其中文译文。根据??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提交新的无效理由的期限届满日应为2008年8月8日,由于当天是法定假日,因此该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08年8月11日视为期限届满日,因此请求人是在一个月的指定期限内补充新的证据,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应予以接受。
2、证据认定
证据2-8是专利文献、证据1和9为技术手册,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据2-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请求人认为,证据2、4-8中任意一篇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上轴直接驱动缝纫机。证据7公开了一种内藏电机的缝纫机,并具体公开了(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3):缝纫机架1由悬臂2、脚柱3、和底座部4构成,悬臂2的上面开放部安装可能拆卸的盖体5。筒状部6在脚柱3的上部形成,其内部设有轴线方向的两侧方开口的开口部7,同时外侧安装盖子8。电机18在筒状部6的开口部7内以从左端嵌合的状态由螺钉19固定在筒状部6上,其电机轴20通过联轴节21与缝纫机的上轴9连接,电机轴20的转动藉由定时皮带轮22、定时皮带25、以及被动定时皮带轮24被传递到下轴14。
权利要求1与证据7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在本专利的缝纫机中还设有覆盖着固定在立式机身右端部的电动机的前后方以及上方并且在右方开口的散热片;而证据7采用的是设置冷却风扇23对电机进行冷却。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因为电动机在运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热量,为了延长其使用寿命,在电机前后方、上方设置右端部具有开口的散热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另外,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9《机械设计手册》第1081页中也明确指出了电动机的外壳结构可以采用自然冷却式,即,依靠外壳表面(有的带散热片)自然冷却,无需附带冷却装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在本专利中“电动机固定在立式机身的右端部”应被理解为“设置在立式机身的最右端部”,并由此带来的有益效果是电动机的组装和拆卸简单,同时电机固定处的加工精度不必太严格,能使用一般市售电动机。
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文字描述并不能明确电机是设置在立式机身的最右端部;另外,即使是按照专利权人的解释“电机设置在立式机身的最右端部”,这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从证据7的附图2、3可以看出,电机18设置在机身3的右端部,虽然这里的“右端部”与本专利附图3的“右端部”略有区别,即在证据7中,电动机并不是全部位于机身3的外侧,而本专利附图3中的电机17全部位于机身2的外侧。但是这种设置位置的差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而且,将整个电机设置在机身外部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根据上面的描述可知,证据7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认为证据2、4-8中任意一篇结合证据3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缝纫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缝纫机具备带有脚柱部且其侧面设有开口部的缝纫机悬臂、可堵塞上述开口部的辅助框架、为了送布齿的送布量变更和送布方向切换的连接在送布调节器的送布设定器、以及安装在上述辅助框架上连接上述送布调节器的为了切换其送布方向的执行元件(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9段、附图1-2)。
可见,证据3已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在证据7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7及公知常识已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7、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已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其它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99107682.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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