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聚氨酯微孔弹性体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53
决定日:2008-11-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6062.X
申请日:2003-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灵汇聚氨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凯众聚氨酯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雷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吴文英
国际分类号:C08G18/10;C08G18/72;C08G18/32;C08G18/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9日授予公告的、名称为“聚氨酯微孔弹性体生产方法”的第03116062.X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凯众聚氨酯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聚氨酯微孔弹性体的制备方法,其生产步骤依次如下:
(1)预聚体的制备:过量的多异氰酸酯与多元醇树脂反应形成端 -NCO 基的预聚物,预聚体的端 -NCO 基含量大于10wt%,并保持预聚体的温度为35-60℃;
(2)多元醇树脂混合物的制备:将(1)中的多元醇与二醇扩联剂、水发泡剂、表面活性剂和延迟性叔胺催化剂混合配制成多元醇树脂混合物,其中二醇扩联剂为多元醇的5-30wt%;延迟性叔胺催化剂用量为多元醇树脂混合物的0.1-2wt%;所述的多元醇是分子量为800-4000的聚醚或聚酯二元醇,所述的二醇扩联剂为乙二醇或二乙二醇或丙三醇或1,4-丁二醇或1,6-己二醇;
(3)浇注:使用低压发泡机将温度为35-60℃的预聚体与多元醇树脂混合物按比例混合反应后,注入温度为40-80℃模具内,熟化后即制得聚氨酯微孔弹性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氨酯微孔弹性体的制备方法,所述多异氰酸酯为二异氰酸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氨酯微孔弹性体的制备方法,所述的预聚体的-NCO基含量大于15wt%。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聚氨酯微孔弹性体的制备方法,所述的二异氰酸酯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所述的分子量为800-4000的聚醚或聚酯二元醇为聚氧化丙烯二元醇、聚己二酸二乙二醇酯二元醇、聚四亚甲基聚醚二元醇、聚己内酯二元醇或聚醚酯混合二元醇。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氨酯微孔弹性体的制备方法,所述的二醇扩联剂为多元醇的10-25wt%。
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聚氨酯微孔弹性体的制备方法,其中所述延迟性叔胺催化剂也可用延迟性叔胺催化剂和有机锡催化剂组成混合催化剂代替。”
针对上述专利权,重庆灵汇聚氨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聚氨酯弹性体手册》,封面、版权页和第589-590、610-622页的复印件,共17页,山西省化工研究所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公开日为2001年1月;
证据2:《聚氨酯材料手册》,封面、版权页和第284-299页的复印件,共18页,徐培林,张淑琴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公开日为2002年8月;
证据3:未提交;
证据4:被请求无效专利03116062.X授权文本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于2008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意见陈述书,指出其进一步完善了证据1、2、3的内容,同时将这些证据引用到无效请求的内容中,重新提交了证据和无效请求书的理由,请求人重新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聚氨酯弹性体手册》,封面、版权页、第233-239页、第589-622页的复印件,共44页,山西省化工研究所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公开日为2001年1月;
证据2:《聚氨酯材料手册》,封面、版权页、第93-97、101-104、107-108、268-269、284-299页的复印件,共32页,徐培林,张淑琴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公开日为2002年8月;
证据3:“聚氨酯的胺类延迟性催化剂”,宣美福,《黎明化工》,1989年 第二期,化工部黎明化工研究院出版,第32-39页和版权页复印件,共9页(内部发行全国)。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是生产聚氨酯微孔弹性体材料的三个步骤:预聚体的制备??多元醇树脂混合物的制备??浇注;而证据1中已公开了相应的内容,证据1全书详细阐述了聚氨酯弹性体合成与加工方法、使用的原料和配合剂,并详细说明了各种聚氨酯弹性体的加工方法,特别在P589-622中详细公开了制备微孔弹性体的原料、配合剂和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公开的方法实质上就是证据1中所公开的制备聚氨酯微孔弹性体通用的方法,具体就是证据1中第237-239页公开的生产聚氨酯常用的半预聚体法。并且证据1在P589-622页中详细介绍了制备聚氨酯微孔弹性体的详细步骤以及采用的具体原料和各种工艺参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其区别技术特征仅有:(1)催化剂采用的是延迟性叔胺催化剂;(2)二醇扩联剂的用量,还选用了丙三醇、1,6-己二醇;(3)浇注的入注温度为40-80℃。但是,上述区别特征(1)“催化剂采用的是延迟性叔胺催化剂”在证据2和3中均有公开。证据2在说明聚胺酯材料使用的催化剂一节中(P93)明确公开了“对聚氨酯,尤其是聚氨酯泡沫体合成中的-NCO与水和-NCO与端羟基聚酯、聚醚多元醇的两个主反应,叔胺类催化剂都有很强的催化作用”,同时在P97的第4段还公开了叔胺催化剂的延迟催化特性,倒数第1段公开了该延迟性叔胺催化剂“能显著改善泡沫在模腔中的流动性,并能缩短固化时间”。并且在P107-108针对RIM微孔弹性泡沫体制备,特别公开了“该工艺要求混合物料必须具备优良的流动性且以及快的速度固化,因此,正确选择催化剂的品种和用量将是顺利实施该种工艺的关键,欧洲普遍使用的是有机锡-叔胺复合催化体系。”证据3中更是详细公开了延迟性叔胺催化剂在聚氨酯弹性体制备中的各种应用情况。因此,证据2和证据3所公开的上述特征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都存在明显的技术启示,即将证据2或证据3中公开的上述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产品在模内时间较长、产品工艺及材料性能差”的技术问题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2)也在证据2的P288的第三段文字中被公开,其公开的二醇扩链剂的用量为“每100质量份聚酯多元醇用10-16质量份”,该用量即在被请求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步骤(2)中二醇链剂的用量范围“5-30 wt%”的范围之内。另外并公开了二醇扩联剂可选用了丙三醇、1,6-己二醇。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3)在证据2的P289的倒数第二段文字中被公开,即“烘道温度大多控制在60-80℃”,由于该烘道是对浇注好物料的模具进行加热的,因此该温度即为模温。证据2也公开了用于制备减震缓冲部件的聚氨酯半硬质泡沫塑料的制备方法之一半预聚体法,见P268最末一段,其明确公开了“半预聚体发泡工艺是将聚脂多元醇或聚醚多元醇的一部分,首先与过量的异氰酸酯进行反应,制备-NCO含量较高、粘度较低的预聚体,然后将它们再与剩余部分聚脂多元醇或聚醚多元醇、发泡剂、催化剂、表面活性剂等一起反应,制备半硬质泡沫塑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l和2或证据1和3公开的内容,即能得到该被申请无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这种结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多异氰酸酯限定为二异氰酸酯,而这在证据1的P237页已经明确公开了;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预聚体的-NC0基含量进一步限定,其含量大于15 wt%,证据1在P613第一段已公开了“游离异氰酸酯基的含量在18-19%”,显然在大于15wt%的范围内;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对二异氰酸酯和聚醚或聚酯二元醇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二异氰酸酯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聚醚或聚酯二元醇为聚氧化丙烯二元醇、聚己二酸二乙二醇酯二元醇、聚四亚甲基聚醚二元醇、聚己内酯二元醇或聚醚酯混合二元醇,而在证据1的P239中已经公开了二异氰酸酯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证据2的P286页公开了聚酯多元醇常用的有聚己二酸二乙二醇酯、聚氧化丙烯二元醇、聚四亚甲基聚醚二元醇、聚己内酯二元醇或聚醚酯混合二元醇;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二醇扩联剂为多元醇的10-25 wt%,而如前述在证据2的P288已公开二醇扩链剂的用量,该用量也在权利要求5公开的范围之内;因此在上述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5所述制备方法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延迟性叔胺催化剂采用延迟性叔胺催化剂和有机锡催化剂组成混合催化剂替代,而这一特征已在证据2中明确显示,在其P107-108中针对RIM微孔弹性泡沫体制备,特别公开了“该工艺要求混合物料必须具备优良的流动性且以及快的速度固化,因此,正确选择催化剂的品种和用量将是顺利实施该种工艺的关键,欧洲普遍使用的是有机锡一叔胺复合催化体系。”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8年6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于2008年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指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及其结合方式不能否认被请求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该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专利权人要求同无效宣告请求人当面质证和辩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0月20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于2008年10月20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证据1和2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对于证据3,专利权人认可其于1989年出版,但认为证据3属于内部发行的刊物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证据2第14-15页,合议组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2、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证据结合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有异议,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没有在请求书中及意见陈述中提出,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新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
4、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8日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认为:(1)证据1引用的第233-239页和第589-622页虽然是手册的不同部分但上述两部分表达的是同一技术方案;(2)证据1中的聚氨酯鞋底属于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制备方法的目的产物;(3)证据1中的“游离异氰酸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NCO基”是相同的概念;(4)证据3是公开出版物;(5)证据1和3结合,证据2作为技术手册引入,来否定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规定,不属于新理由;(6)权利要求4中的“聚氧化丙烯二元醇、聚己二酸二乙二醇酯二元醇、聚四亚甲基聚醚二元醇、聚己内酯二元醇或聚醚酯混合二元醇”在证据中的体现。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其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再审理。请求人进一步确认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未提出,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新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应予以考虑。本案中,由于请求人在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中曾提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对该无效理由作出了具体说明,而证据2(《聚氨酯材料手册》)为技术手册,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时就已经提交了证据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仅仅结合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2具体说明了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其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予以考虑。
(三)关于证据
1、证据1和证据2均为技术手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也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印有“内部发行全国”字样,属于内部资料,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证据3印有“化工部批准出版”和“内部发行全国”字样,同时还定有标价即“定价:1.25元”,虽然其印有“内部发行全国”字样,但是由于其发行全国并且其定价说明该出版物可以购买,并非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资料。因此,证据3应当视为公开出版物。由于专利权人当庭认可证据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认可其公开时间为1989年,所以,在证据3属于公开出版物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也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聚氨酯微孔弹性体的制备方法,其生产步骤依次如下:(1)预聚体的制备:过量的多异氰酸酯与多元醇树脂反应形成端 -NCO 基的预聚物,预聚体的端 -NCO 基含量大于10wt%,并保持预聚体的温度为35-60℃;(2)多元醇树脂混合物的制备:将(1)中的多元醇与二醇扩联剂、水发泡剂、表面活性剂和延迟性叔胺催化剂混合配制成多元醇树脂混合物,其中二醇扩联剂为多元醇的5-30wt%;延迟性叔胺催化剂用量为多元醇树脂混合物的0.1-2wt%;所述的多元醇是分子量为800-4000的聚醚或聚酯二元醇,所述的二醇扩联剂为乙二醇或二乙二醇或丙三醇或1,4-丁二醇或1,6-己二醇;(3)浇注:使用低压发泡机将温度为35-60℃的预聚体与多元醇树脂混合物按比例混合反应后,注入温度为40-80℃模具内,熟化后即制得聚氨酯微孔弹性体。
证据1中也公开了一种微孔聚氨酯弹性体的加工方法,更具体的,其公开了一种聚氨酯鞋底的生产工艺,其生产步骤中也包括:(1)预聚体(B组分)的制备(参见证据1第613页第1段):部分聚酯多元醇与异氰酸酯反应制得端异氰酸酯低分子物,其中游离异氰酸酯基的含量在18%~19%,其温度为35~40℃(参见证据1第620页表12-34),由于证据1第237页半预聚法公开了“在制备预聚物时如果异氰酸酯指数(NCO/OH)大于2,就会有多余的异氰酸酯存在于预聚体中,如果(NCO/OH)>>2,得到的产物实际上是端异氰酸酯和异氰酸酯的混合物,这种混合物称之为半预聚物,半预聚体常用于MDI型CPU弹性体制品的生产。”因此,证据1中制备B组分时形成了端异氰酸酯低分子物说明异氰酸酯必然是过量的;(2)多元醇树脂混合物(A组分和C组分)的制备(参见证据1第613页第1段):将部分聚酯多元醇与扩链剂、匀泡剂、发泡剂等组分在40~70℃充分混合后静止脱气,在全水发泡聚脂体系中,发泡剂为水,C组分为催化剂组分,常用胺和有机金属催化剂或三亚乙基二胺Dabco-33LV催化剂(参见证据1第611页第12.3.2.4节),催化剂的用量为每18kg A组分加入C组分213、220、240或450g等(参见证据1第620页表12-34),合成预聚物的聚酯多元醇是相对分子量为2000左右的聚乙二酸乙二醇二乙二醇酯或聚乙二酸乙二醇丁二醇酯,扩链剂为二醇,如乙二醇、二乙二醇、1,4-丁二醇(参见证据1第612页第12.3.2.6节)、丙三醇、1,6-己二醇(参见证据1第595页第12.2.4.3节);(3)浇注:先将A组分与C组分混合均匀,再与B组分混合,反应温度在60~80℃,保温时间为2h,浇注设备主要由浇注机、环行或转台烘道等装置组成(参见证据1第613页第1段至第614页第1段)。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方案都是一种微孔聚氨酯弹性体的制备方法,其中都包括了预聚体制备、多元醇树脂混合物制备和浇注步骤,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指出了制备过程中的催化剂为延迟性叔胺催化剂,并限定了二醇扩联剂和延迟性叔胺催化剂的用量,即二醇扩联剂为多元醇的5~30wt%,延迟性叔胺催化剂为多元醇树脂混合物的0.1~2wt%;而证据1中的催化剂为胺和有机金属或三亚乙基二胺Dabco-33LV催化剂,用量为每18kg A组分加入C组分213、220、240或450g等,并且未限定二醇扩联剂的用量。
然而证据2中已经给出了聚氨酯材料制备中叔胺类催化剂的选择(参见证据2第93页最后一段),还公开了叔胺类催化剂三亚乙基二胺的“延迟现象”(参见证据2第97页第四段);并且还公开了聚氨酯材料制备中扩链剂的用量为多元醇的10~16wt%(参见证据2第288页第3段)。根据证据2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证据1中所使用的催化剂三亚乙基二胺Dabco-33LV想到应用延迟性叔胺催化剂,并将扩链剂的用量限定为为多元醇的10~16wt%。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叔胺催化剂的用量0.1-2wt%以多元醇树脂混合物来计算,而证据1中记载的催化剂用量为每18kg A组分加入C组分213、220、240或450g等,但是将其换算为以多元醇树脂混合物计算的质量百分数,上述催化剂的用量为C组分/(A组分 C组分)×100%,即:1.17%、1.21%、1.32%或2.44%等,也就是说,证据1中记载的叔胺催化剂的用量存在落入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用量范围之内的点。另外,证据3也公开了多种延迟性叔胺催化剂,如Toyocat-TF、Toyocat-THN、Toyocat-ETF催化剂等(参见证据3第34-36页)。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证据3公开的内容很容易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要生产的是一种用作汽车、机械等领域的阻尼元件,主要注重材料的高频高强度动态的压缩变定性能,而证据1中生产的是鞋底,主要解决的是耐磨性的问题,所以本专利和证据1中的产物不同,技术方案也不相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NCO基”和证据1中的“游离异氰酸酯基”不同,“游离异氰酸酯基”指的是-NCO基单体,是“端-NCO基”的一部分,即“端-NCO基”包括“游离异氰酸酯基”和其它异氰酸酯基。
对此,合议组认为:(1)关于产物是否相同: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主题是“一种聚氨酯微孔弹性体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的产物“聚氨酯微孔弹性体”是专利权人声称的“阻尼元件”和证据1中生产的“聚氨酯鞋底”的上位概念,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括了证据1中所公开的聚氨酯鞋底的制备方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制备方法其产物“聚氨酯微孔弹性体”也包括证据1中的产物“聚氨酯鞋底”。其次,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制备方法其原料、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大部分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指出了制备过程中的催化剂为延迟性叔胺催化剂,并限定了二醇扩联剂和延迟性叔胺催化剂的用量,即二醇扩联剂为多元醇的5~30wt%,延迟性叔胺催化剂为多元醇树脂混合物的0.1~2wt%;而证据1中的催化剂为胺和有机金属或三亚乙基二胺Dabco-33LV催化剂,用量为每18kg A组分加入C组分213、220、240或450g等,并且未限定二醇扩联剂的用量;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足以证明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制备出的聚氨酯微孔弹性体材料具有比证据1中所得产物更优的高频高强度动态压缩变定性能,况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已经在证据2和证据3中被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其技术问题能够从证据2和证据3中获得启示将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3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和证据1产物不同技术方案也不相同的观点不能成立。(2)关于“端-NCO基”和“游离异氰酸酯基”是否相同: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当中陈述的意见认为,“游离异氰酸酯基”指的是-NCO基单体,是“端-NCO基”的一部分,即“端-NCO基”包括“游离异氰酸酯基”和其它异氰酸酯基。由于证据1中“游离异氰酸酯基”的含量18%~19%已经大于10%,所以即使专利权人的观点成立,两者指代意思不同,根据其意见陈述,证据1中的“端-NCO基”含量也必然大于10%,从而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NCO基”含量仍然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端-NCO基”和“游离异氰酸酯基”相同或者不同都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地限定,将所述多异氰酸酯限定为二异氰酸酯。而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多异氰酸酯为MDI的技术方案(参见证据1第613页第1段),MDI即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其属于二异氰酸酯中的一种,所以权利要求2的上述限定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将预聚体的-NCO基含量限定为大于15wt%。而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游离异氰酸酯基的含量在18%~19%”的技术方案(参见证据1第613页第1段),所以,权利要求3的上述限定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地限定,将所述二异氰酸酯限定为MDI,所述聚醚或聚酯二元醇限定为聚氧化丙烯二元醇、聚己二酸二乙二醇酯二元醇、聚四亚甲基聚醚二元醇、聚己内酯二元醇或聚醚酯混合二元醇。而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多异氰酸酯为MDI,聚醚或聚酯多元醇为聚己二酸乙二醇二乙二醇酯(参见证据1第234-235页表8-1)、聚四亚甲基二醇(PTMG)和聚(酯-醚)(参见证据1第590页倒数第2行)的技术方案,而聚氧化丙烯二元醇或聚己内酯二元醇均属于本领域中常见的聚醚多元醇或聚酯多元醇。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地限定,将二醇扩联剂的含量限定为多元醇的10-25wt%。而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扩链剂用量为10~16wt%”的技术方案(参见证据2第288页第3段),证据2所公开技术方案中“扩链剂用量为10~16wt%”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所述“二醇扩联剂为多元醇的10-25wt%”其数值范围存在了部分重叠,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二醇扩联剂含量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将权利要求1-5所述制备方法中的延迟性叔胺催化剂替代为延迟性叔胺催化剂和有机锡催化剂组成的混合催化剂。而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使用“有机锡-叔胺复合催化体系”的技术方案(参见证据2第108页第4-5行),虽然文字表述有所不同,但是证据2中使用的“有机锡-叔胺复合催化体系”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延迟性叔胺催化剂和有机锡催化剂组成的混合催化剂”。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5已经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3116062.X号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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