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灌装食品包装机用的高速折叠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灌装食品包装机用的高速折叠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14
决定日:2008-11-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15131.0
申请日:1998-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万东
授权公告日:2003-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5B49/14,B65B51/10,B65B6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灌装食品包装机用的高速折叠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8115131.0,申请日为1998年6月26日,专利权人为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包装可灌装食品的机器用的高速折叠装置(1),该装置包括:

一个供给工位(22),用于供给一系列含所述食品的密封的枕头形包装件(3),每个包装件有多个折叠部分(15,16),准备折叠和密封在包装件(3)的相应的壁(12,11)上,以形成相应的平行六面体形的包装件(2);

输送机构(21),用于沿成形路径(B)进给所述包装件(3),该成形路径(B)从所述供给工位(22)延伸到输出工位(23);

折叠机构(24,25,26),沿所述成形路径(B)设置并与每个所述包装件(3)配合,以便完成对包装件(3)的相应折叠操作;

加热机构(27),作用在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所述折叠部分(15,16)上,以熔化所述折叠部分(15,16)并将其密封在相应的所述壁(12,11)上;以及

最后压紧机构(28),与每个所述包装件(3)配合,以便当折叠部分(15,16)冷却时将相应的所述折叠部分(15,16)固定在相应的所述壁(12,11)上;

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机构(21)是连续的;而所述折叠机构(24,25,26)和所述压紧机构(28)包括多个与所述包装件(3)相互作用的相互作用部件(44,50,55,58,70,71,72),它们具有固定的尺寸,并借助于所述输送机构(21)的运动而与包装件(3)配合。

2.一种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机构由一个循环输送机(21)组成,后者又包括多个供相应的所述包装件(3)用的推动部件(32),一个用于沿所述成形路径(B)进给所述推动部件(32)和所述包装件(3)的输送分段(33,35a,36a),以及一个用于将所述推动部件(32)从所述输出工位(23)进给到所述供给工位(22)的返回分段(34,35b,36b)。

3.一种如权利要求书2中所述的装置,用于折叠枕头形包装件(3),每个包装件(3)包括一个基本上平行六面体形的主要部分(4)、一个第一端部部分(7)和一个对置的第二端部部分(6),该第一端部部分(7)从所述主要部分(4)向着一条相应的密封线(9)渐窄并定位成接触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而该第二端部部分(6) 也从所述主要部分(4)向着一条相应的密封线(8)渐窄;对于每个所述端部部分(6,7),每个所述包装件(3)包括一对所述折叠部分(15,16),它们从所述主要部分(4)的对置两侧侧向伸出并横向于所述成形路径(B);

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机构(24,25,26)的所述相互作用部件包括一个面对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的细长的第一导向部件(44),它在所述成形路径(B)的上游部分处延伸,并形成一个相对的表面(S),向着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会聚并以滑动方式与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所述第二端部部分(6)配合,从而压平所述第二端部部分(6)。

4.一种如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导向部件(44)包括多个固定的平行的细长部件(45),它们沿所述成形路径(B)的同一方向延伸。

5.一种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于,所述折叠机构(24,25,26)的相互作用部件包括:

一对固定的第一相对部件(56),它们由细长的区段限定,位于所述第一导向部件(44)沿所述成形路径(B)的下游;相对于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隔开,并面对输送分段(33,35a,36a)的对置侧向边缘(51);以及

一对固定的第二相对部件(50),它们由细长的区段限定并位于邻近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的相应所述侧向边缘(51);所述第一和所述第二相对部件(56,50)以滑动方式与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所述第二端部部分(6)和所述第一端部部分(7)相应配合,以折叠相应的所述折叠部分(15,16)。

6.一种如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相对部件(56)限定了一个基本上U形的第二导向部件(55)的相应的臂,该第二导向部件(55)包括一个连接部分(57),后者与所述成形路径(B)垂直并连接第一相对部件(56)的相应的下游两端部;所述折叠机构(24,25,26)的相互作用部件包括一个成形辊(58),该辊安置在所述第一相对部件(56)之间,有一个垂直于所述成形路径(B)的轴线,并具有对置的端部表面(59),它们面对所述第一相对部件(56),并与第一相对部件(56)一起限定了相应的座,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相应所述折叠部分(15)就在该座中滑动。

7.一种如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相对部件(56)沿所述成形路径(B)包括:第一导向部分(60),它们相对于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发散而彼此相互会聚,以使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相应的所述折叠部分(15)彼此相向的地转动;第二导向部分(61),彼此平行并平行于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且面对所述成形辊(58)的相应的所述端部表面(59),以使所述折叠部分(15)保持在所述端部表面(59)上;第三导向部分(62),平行于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并彼此相向地会聚,以向着所述包装件(3)的所述第二端部部分(6)折叠所述折叠部分(15);以及第四导向部分(63),彼此平行并平行于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以便将所述折叠部分(15)保持在所述第三导向部分(62)的输出处所取的位置中;所述第二导向部件(55)的所述连接部分(57)以滑动方式与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相应的所述折叠部分(15)配合,从而使折叠部分(15)与包装件(3)的所述第二端部部分(6)接触。

8.一种如上述权利要求5至7中任何一项中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相对部件(50)互相平行,而且各包括一个平行于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的平直的中间部分(52)、一个从所述中间部分(52)向着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延伸的弯曲的上游部分(53),以及一个从所述中间部分(52)向着所述第二导向部件(55)延伸的弯曲的下游部分(54);所述第二相对部件(50)的所述上游部分(53)以滑动方式与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所述第一端部部分(7)配合,以便使相应的所述折叠部分(16)向着包装件(3)的所述主要部分(4)的相应对置的所述壁(11)转动;而所述第二相对部件(50)的所述下游部分(54)以滑动方式与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相应的所述折叠部分(16)配合,以便使折叠部分(16)与包装件(3)的所述主要部分(4)的相应的所述壁(11)接触。

9.一种如上述权利要求2至7中任何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对固定的侧部(64),用于沿侧向保持所述包装件(3),它们设置在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的对置两侧,并在所述供给工位(22)和所述最后压紧机构(28)之间延伸。

10.一种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机构(27)包括:一个空气加热组件(65);一对第一喷嘴(66),连接在所述加热组件(65)上并设置在所述第一相对部件(56)的第四导向部分(63)之间,以便在折叠部分(15)到达所述第二导向部件(55)的连接部分(57)之前将热空气引到每个所述包装中(3)的相应的所述折叠部分(15)上;以及一对第二喷嘴(67),连接在所述加热组件(65)上并设置在所述第二相对部件(50)的所述中部部分(52)之间,以便在折叠部分(16)到达所述第二相对部件(50)的所述下游部分(54)之前将热空气引到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相应的所述折叠部分(16)上。

11.一种如上述权利要求2至7中任何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最后压紧机构(28)的相互作用部件包括三个循环皮带(70,7l,72),它们的位置互相成90度角,在它们之间并与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一起形成一个成形通道(P1),该通道有一个恒定的矩形面并限定所述成品包装件(2)的外形。

12.一种如权利要求11中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皮带(70,71,72)安装在一对相应的轮(73)上。

13.一种如权利要求11中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70)和第二(71)所述皮带设置在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的对置两侧上,并包括相应的面对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的作用分段(74,75);而第三(72)所述皮带包括一个作用分段(76),该分段(76)垂直于所述第一和第二皮带(70,71)的所述作用分段(74,75)并面对和平行于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

14.一种如权利要求13中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至少其中一个(72)所述皮带(70,71,72)包括多个等距间隔的第一啮合部件(78),当所述输送带(21)前进时,这些第一啮合部件(78)可以脱开地与相应的所述推动部件(32)上的第二啮合部件(79)啮合,以使皮带(72)的运动与所述输送机(21)的输送分段(33,35a,36a)同步。

15.一种如权利要求14中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啮合部件包括相应的细长凸出部(78),这些凸出部(78)垂直于所述成形路径(B)而从所述第三皮带(72)上凸出;所述第二啮合部件包括相应的细长开孔(79),这些开孔(79)形成于相应的所述推动部件(32)的自由端边缘上。

16.一种如上棕权利要求1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皮带(72)沿外部包括多个有一定形状的凸出部(77),它们以滑动方式与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相应所述折叠部分(15)配合,将折叠部分(15)压紧在包装件(3)的所述第二端部部分(6)上并限定了所述成品包装件(2)的相应的大致平坦的或凹面的壁。”

针对上述专利权,叶万东(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其中,请求人具体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机构”,“折叠机构”,“加热机构”,“最后压紧机构”,“折叠机构和所述压紧机构包括多个与所述包装件相互作用的相互作用部件,它们具有固定的尺寸,并借助于所述输送机构的运动而与包装件配合”均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而且,“输送机构”,“折叠机构”,“加热机构”,“最后压紧机构”,“相互作用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或连接关系以及它们的具体结构没有清楚描述,“相互作用部件”“它们具有固定的尺寸”且“与包装件配合”均含义不清,因此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且,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部件90”,缺少“输送机构”,“折叠机构”,“加热机构”,“压紧机构”,“相互作用部件”之间相互位置关系或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少叶片及其与“相互作用部件”之间相互位置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加热机构”与“相互作用部件”之间相互位置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2-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8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部件90用于折叠翼片,只是本专利的优选实施例或实施方式而已,并非不可或缺的部件;“输送机构”,“折叠机构”,“加热机构”,“压紧机构”,“相互作用部件”之间相互位置关系或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并非是权利要求1的关键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折叠装置的各个部件通常是通过其作用的包装件或其加工路径而有机联系的;通过对加工工件的作用以及加工路线的联系来限定加工装置的各个部件之间的关系是常用和优选的权利要求撰写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输送机构”,“折叠机构”,“加热机构”,“最后压紧机构”,“相互作用部件”等只是示例性的而非限制性的,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能够完成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相应功能即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也会理解,且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不具有叶片的链条或皮带输送机构就不能与说明书中描述的特定输送机构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因此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2-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故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9、11、13、14、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7、14、16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的“输送机构”,“折叠机构”,“加热机构”,“最后压紧机构”,“折叠机构和所述压紧机构包括多个与所述包装件相互作用的相互作用部件,它们具有固定的尺寸,并借助于所述输送机构的运动而与包装件配合”均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这些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例如输送机构的功能性限定包含的通常意义上不具有叶片32的链条或皮带输送机构不能“对包装件3施加推力”,不能与说明书中描述特定的输送机构一样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输送机构”,“折叠机构”,“加热机构”,“最后压紧机构”,“相互作用部件”等只是示例性的而非限制性的,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能够完成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相应功能即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也会理解,且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不具有叶片的链条或皮带输送机构就不能与说明书中描述的特定输送机构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对以说明书为依据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当说明书中给出的信息不充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用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不足以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所述的保护范围时,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解释,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信息的基础上,能够容易地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扩展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否则,应当要求申请人限制权利要求。”

“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也是不允许的。”

“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但是,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不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1)具体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输送带输送的包装件因步进移动等断续运动而带来的运动部件的剧烈减速和加速等缺陷(参见说明书第2页1-4行),在现有技术中,输送带等输送机起到的是输送包装件的功能。本专利提供的高速折叠装置包括可连续运动的输送机构。

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对输送机构的结构和功能进行了具体叙述,例如输送机构21包括齿轮和链条31,链条31包括多个由矩形板限定的连接件40,从矩形板上垂直伸出叶片32。相邻连接件40稍许隔开,形成间隙43(说明书第4页27-32行)。包装件在水平输入位置进给到输送机21的叶片32上,包装件的端部部分7的翼片14与相应的间隙43啮合,并借助于叶片32的移动和施加的推力,包装件沿着路径倾斜并直立在垂直位置(说明书第7页24-29行,图3,5)。

可以看出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输送机构不仅具有将包装件输送的功能,还具有其他特定的功能,例如1)与包装件的翼片啮合将其夹紧的功能,2)推动包装件使其从水平输入位置逐渐倾斜到直立在垂直位置。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上述1)、2)功能是与输送功能没有必然联系的不同的特定功能。因此,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的特定实施例之后,不能明了完成这些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输送机构,而且仅由输送机构并不能合理概括上述1)、2)功能,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现有的输送带等输送机并不能实现上述1)、2)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机构”没有以说明书作为依据。

此外,专利权人未能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过程中举出除本专利实施例之外的其他“输送机构”的实施方式,也未提供任何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和理由加以证明。且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人无需举证,请求人应当举证来证明不具有叶片的链条或皮带输送机构就不能与说明书中描述的特定输送机构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如上所述,例如传统的输送带式输送机构除了实现输送包装件的功能以外,并不能实现上述1)、2)功能,不能与说明书中描述的特定输送机构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用“输送机构”来限定上述1)、2)功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 “不能明了”的,故权利要求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其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1节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请求人“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时,专利权人应当举证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机构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且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足以“明了”。但是,专利权人并未就此举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相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2)此外,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3、5-9、11、13、14、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6、16是与说明书记载不一致;权利要求3、5-9、11、13、14的附图标记与说明书不对应,例如,a)对于权利要求3中的折叠机构(24,25,26),只有折叠机构(24)包括第一导向部件(44),而折叠机构(25、26)没有第一导向部件(44),因此权利要求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b)对于权利要求5中的折叠机构(24,25,26),只有折叠机构(25)包括第二相对部件(50),只有折叠机构(26)包括第一相对部件(56),而折叠机构(24、26)没有第二相对部件(50),折叠机构(24、25)没有第一相对部件(56),因此权利要求5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此外,c)权利要求3中的“会聚”与说明书第5页12-14行中记载的“收敛”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d)权利要求5中存在的功能性限定“所述第一和所述第二相对部件(56,50)以滑动方式与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所述第二端部部分(6)和所述第一端部部分(7)相应配合,以折叠相应的所述折叠部分(15,16)”与说明书中记载不符,在说明书中记载“第一和第二相对部件(56,50)”具有特定的形状和结构,完成“折叠相应的所述折叠部分(15,16)”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完成;

e)权利要求6中“后者与所述成形路径(B)垂直”与说明书记载的“横交”不一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f)权利要求8中“一个从所述中间部分(52)向着所述第二导向部件(55)延伸的弯曲的下游部分(54)”与说明书附图1-3描述的“下游部分54向着输送分段36a方向延伸,而不是向着第二导向部件55延伸”不一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g)权利要求13中“该分段(76)垂直于所述第一和第二皮带(70,71)的所述作用分段(74,75)并面对和平行于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输送分段(35a、36a)具有弧度,分段(76)不可能与它们平行;

h)权利要求16中“它们以滑动方式与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相应所述折叠部分(15)配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根据说明书第7页的记载,由于皮带72与链条31同步,皮带72上的凸出部77与链条31上的包装件3也应该为同步移动,因此凸出部77就不会“以滑动方式” 与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相应所述折叠部分(15)配合。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针对上述a)、b)等关于权利要求3、5-9、11、13、14的附图标记与说明书不对应的情形,不应理解为附图标记是对技术特征的任何限定,故权利要求中的折叠机构等并不是指特定的具体实例,不存在与说明书不对应的情况。

c)在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一个相对的表面(S),向着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会聚并以滑动方式与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所述第二端部部分(6)配合”,在说明书第5页第10-14行记载着“折叠机构24包括一个细长的导向件44,以安装在支承架20上的固定位置中,面对链条31的输送分段并在其上方,且在路径B的连接B1和B2两个部分的那一部分处延伸,并朝着链条31限定了一个凹入的相对表面S,此表面S朝着输送分段收敛并以滑动方式与每个包装件3的端部部分6配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图1、2、3和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理解导向件44形成的相对表面S以“凹入” 这种向下倾斜的方式朝向输送分段或链条,该相对表面S向着输送分段聚合,因此无论是收敛,还是汇聚所表达的实质意思都是相同的,都是对相对表面S以“凹入”方式限定的一种表达,只不过是表达的字面方式不同而已。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和附图中的相关图示,权利要求3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

d)在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所述第一和所述第二相对部件(56,50)以滑动方式与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所述第二端部部分(6)和所述第一端部部分(7)相应配合,以折叠相应的所述折叠部分(15,16)”,在说明书第5页19行-第6页21行记载了第一、第二相对部件56、50的形状和结构,以及如何完成“折叠相应的所述折叠部分(15,16)”功能,因此权利要求5中的上述限定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

e)权利要求6中限定了“后者与所述成形路径(B)垂直”,在说明书第6页6-8行记载“导向部件55包括一对细长的相对的臂56,基本上在相应的相对部件50和链条31的分段33的相应侧向边缘51的上方延伸,还包括一个与路径B横交而连接臂56的相应下游端部的连接部分57”。路径B由链条31等部分形成,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横交和垂直是不同的概念,在说明书和图1、2的图示中公开的是路径B和连接部分57横交的事实,而且也均不能必然得出链条31与导向部件55的连接部分57垂直。故权利要求6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进而,权利要求7-9,11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所以权利要求7-9,11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权利要求6-9,11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f)权利要求8中限定了“一个从所述中间部分(52)向着所述第二导向部件(55)延伸的弯曲的下游部分(54)”,在说明书第5页第24-27行记载“每个相对部件50包括一个平行于链条31的分段33的平直中间部分52、一个从中间部分52向着分段33延伸的弯曲的上游部分53,以及一个从中间部分52向着折叠机构26的导向部件55延伸的设置在折叠机构25上方的弯曲的下游部分54”,因此,权利要求8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

g)权利要求13中限定了“该分段(76)垂直于所述第一和第二皮带(70,71)的所述作用分段(74,75)并面对和平行于所述输送分段(33,35a,36a)”,在说明书第7页11-12行记载“皮带72位于叶片32上方,包括一个作用分段76,该分段平行于输送机21的分段33而垂直于皮带70、71的作用分段74、75”,在上文中已经评述过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图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作用分段76平行于输送分段33。所以权利要求13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

h)权利要求16中限定了“它们以滑动方式与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相应所述折叠部分(15)配合”,在说明书第7页13-15行记载着“皮带72的外侧有多个加工成一定形状的等距间隔的凸出部77,以滑动方式与每个包装件3的部分15配合,将部分15压紧在包装件3的此时平坦的端部部分6上”。因此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6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14存在功能性限定,导致不清楚;权利要求2、16因技术特征关系不清而导致不清楚。其中,具体为a)权利要求2仅描述了循环输送机21包括推动部件32,输送分段33、35a、36a,返回分段34、35b、36b,但没有描述三者的连接关系或位置关系,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得出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b)权利要求16中仅对凸出部77的形状进行了“有一定形状的”限定,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得出凸出部77具体具有什么形状,因此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c)权利要求14中的“这些第一啮合部件(78)可以脱开地与相应的所述推动部件(32)上的第二啮合部件(79)啮合”的描述不清楚,第一啮合部件78和第二啮合部件79仅是啮合关系,而不是可以脱开地啮合,“脱开”与“啮合”是对立的两种状态,因此不能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a)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循环输送机(21)包括多个供相应的所述包装件(3)用的推动部件(32),用于沿所述成形路径(B)进给所述推动部件(32)和所述包装件(3)的输送分段(33,35a,36a),以及用于将所述推动部件(32)从所述输出工位(23)进给到所述供给工位(22)的返回分段(34,35b,36b)。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可以清楚地确定循环输送机(21) 的推动部件32,输送分段33、35a、36a,以及返回分段34、35b、36b之间的连接关系或位置关系,因此可以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b)权利要求16中限定了“所述第三皮带(72)沿外部包括多个有一定形状的凸出部(77) ,它们以滑动方式与每个所述包装件(3)的相应所述折叠部分(15)配合,将折叠部分(15)压紧在包装件(3)的所述第二端部部分(6)上并限定了所述成品包装件(2)的相应的大致平坦的或凹面的壁。”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第三皮带的凸出部77可以以滑动方式与包装件配合,将折叠部分压紧在包装件的端部部分上,因此权利要求1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而且凸出部是从皮带表面上凸起的部分,也是对具体的形状进行了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c)“脱开”与“啮合”是对立的两种状态。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4中的“可以脱开地… …啮合”是指第一啮合部件和第二啮合部件之间并非永久性啮合,而是啮合后仍可以分离的啮合方式,权利要求14中的这种限定方式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1936.1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7,以及权利要求8、9、11引用权利要求6或7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11引用权利要求2-5中任一项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12-16的基础上维持200520061936.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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