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球罐整体热处理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大型球罐整体热处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13
决定日:2009-01-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06543.8
申请日:1997-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江电热电器厂
授权公告日:2000-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傅家仁
主审员:隋璐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刘犟
国际分类号:C21D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当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被两篇对比文件公开时,如果两篇对比文件存在明显的结合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大型球罐整体热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106543.8,申请日是1997年8月1日,专利权人是傅家仁。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大型球罐整体热处理装置 ,该装置包括有燃烧组件(1)、导流组件(2) 、烟道组件(3)、测量部分(4),烟道组件(3)含有烟囱(31)和挡板(32),挡板(32)设置于烟囱(31)内,烟道组件(3)罩合于球罐的上人孔(7);导流组件(2)设置于球罐的内部,其特征在于:燃烧组件(1)为一工业锅炉燃烧器,燃烧器与球罐的下人孔(6) 密封对接,燃烧器的供油部分(12)直接与储油罐(5)连接相通;导流组件(2)含有吊索(21)和导流伞(22),吊索(21)将导流伞(22)悬置于球罐内的下人孔(6)上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导流伞(22)的伞面是由硅酸铝针刺毡材料所制成,伞骨架由钢筋所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烟道组件(3)还包括有一可使挡板(32)转动的执行电机(33)。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执行电机(33)由测量部分(4)的微机(42)所控制。”

针对上述专利权,吴江电热电器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4年1月12日、公开号为CN10806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

附件2:《钢结构》1995年第2期第110-117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3:《安装》1995年第3期第25、26、39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石油工程建设》1998年第6期第28-31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5:《江苏工业炉通讯》1996年第2期总第5期封面页、目录页、第15页复印件,1996年9月出版,共3页;

附件6: 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46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60828号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29日向专利权人、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9723517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补交放弃专利权声明的书面文件;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确认使用附件1、2、5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附件7用以证明附件1-4的真实性,放弃附件3、4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2、5、7的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7日提交了放弃9723517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放弃声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专利说明书,附件2、5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2、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9723517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07年3月7日提交了放弃9723517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放弃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7日对该放弃声明进行了公告。经审查,合议组认为,由于专利权人放弃了9723517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放弃声明进行了公告,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已经不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考虑。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当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被两篇对比文件公开时,如果两篇对比文件存在明显的结合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对球罐进行整体燃油热处理的方法,以球罐为炉膛,在球罐下人孔设置引风装置、点火装置和多个高速喷嘴,高速喷嘴配置供风系统和供油系统,供风系统由空压机和储气罐组成,液体燃料通过来自供风系统的压缩空气雾化并经点火器点燃后即在球罐内部燃烧加热,在球罐上人孔设置由碟形挡板和烟囱组成的排烟系统(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至说明书第4页5行、附图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a)燃烧组件为工业锅炉燃烧器,燃烧器与球罐下人孔密封对接,燃烧器的供油部分直接与储油罐连接相通;(b)导流组件含有吊索和导流伞,吊索将导流伞悬置于球罐内的下人孔上方。

附件5中公开了使用美国强生燃烧器对球罐进行整体热处理,且所述燃烧器和球罐接口(人孔处)是密封对接的,强生燃烧器是工业燃烧器的一种,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也对此予以认可;而作为燃烧器的供油部分的油泵其必然要与储油罐直接连接相通,这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区别技术特征(a)是显而易见的。

附件2公开了伞形均温罩设置于球罐的下人孔上方(第113页附图4、5.1节),伞形均温罩在附件2中的作用与导流伞在本专利中都是起到导流均温的作用,其目的都是解决内燃法加热造成的球罐内温度不均匀的问题。虽然附件2文字及图4未明确记载使用吊索将导流伞悬置于下人孔上方,但其记载了“伞罩在球内的位置应该能够调节,因此应设有一个简便的升降调节机械,但它不能影响球内废气的排除”,而采用吊索与升降机构相连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区别技术特征(b)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附件5中的工业锅炉燃烧器作为燃烧组件,并且通过采用附件2中公开的伞形均温罩来解决球罐内火焰难以对球罐下部加热而引起的温度不均匀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导流伞的伞面是由硅酸铝针刺毡材料所制成的,伞骨架由钢筋所制成”。附件1、5中没有公开导流组件,附件2中公开的伞形均温罩是由耐热钢或不锈钢板分片制成,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在附件1、2、5中公开,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伞面由硅酸铝针刺毡材料所制成,可以耐高温,伞骨架由钢筋所制成可以将钢筋在球罐内焊接制作,不被球罐的上下孔的口径大小所限制,即该附加技术特征还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5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烟道组件还包括有一可使挡板(32)转动的执行电机(33)”。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由碟形挡板和烟囱构成的排烟系统,而通过电机或手动调节烟道的挡板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同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执行电机(33)由测量部分(4)的微机(42)所控制”。执行电机由测量部分的微机控制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7106543.8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4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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