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金属气门推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金属气门推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69
决定日:2008-1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6139.1
申请日:2003-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裕兴螺丝(厦门)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叠帆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娅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F01L 1/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对于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如果该方案中的某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实际的设计需要可以自行计算得出的参数,那么即使说明书未加以详述,也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包含该特征的技术方案。

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并未完全披露在后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导致二者的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两篇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仍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一定的技术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ZL03116139.1、名称为“双金属气门推杆”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叠帆实业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金属气门推杆,包含由二种具有不同膨胀系数的金属材料通过卯眼和榫头连接结构构成的杆身部分;其特征在于:其中一种材料的膨胀系数大于发动机整体的膨胀系数,另一种材料的膨胀系数则小于发动机整体的膨胀系数,调整上述两种不同金属材料的杆身部分长度比例,使整个推杆的膨胀系数相同于发动机的膨胀系数;该连接结构的榫头表面设置有环形凹槽,通过加压卯眼的外壁,使卯眼内壁部分材料嵌入该凹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金属气门推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种不同材料优选的是铝合金和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金属气门推杆,其特征在于:钢质的杆身部分位于铝质杆身的部分两端。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双金属气门推杆,其特征在于:该连接结构的榫头表面可以设置有轴向的齿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金属气门推杆,其特征在于:杆身上设置有与连接结构卯眼相通的排气孔。”

  裕兴螺丝(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47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54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都利用了两种热膨胀系数不同的金属材料制造气门推杆,都解决减小气门间隙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特征相同,因而缺乏新颖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予以受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其中主要观点如下:(1)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不予受理其无效宣告请求。(2)请求人未结合对比文件2具体说明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应不予受理。

2008年7月18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申请日为2002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05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96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申请日为2002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54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15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机械变形连接》版权页、第24页、第25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8):国家标准局1986年7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牌螺钉》复印件,共1页; 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9):公开日为1992年10月13日、专利号为515414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10(下称对比文件10):公开日为1999年2月23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1-50814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同理,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5或10也不具备新颖性。(2)对比文件9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杆身与端部铆接方式不同”,该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6、7、10中均有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9和6的结合、对比文件9和7的结合、对比文件9和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0、8和本专利背景技术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特征“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的具体含义不清楚,具体数值也无法测量,导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08年7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于2008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主要观点如下:(1)请求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交了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说明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依据的证据为对比文件1;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依据的证据为对比文件2,并作出了相应的意见陈述,因此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7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时针对所转送的文件发表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2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7月30日转送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进行答复,其主要观点如下:(1)对比文件3只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与配气机构的膨胀系数相同,本专利是与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相同,对比文件3的过盈联接是力锁合联接,本专利的凹槽卯眼联接是形锁合联接。(2)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是指由缸盖、缸体、凸轮轴、挺杆、气门推杆、摇臂、气门和气门座各不同材质的零部件按其连接结构组成的尺寸链受发动机工作温度影响的变化值。这是一个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计算的系数,是可以实施的。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的《机械设计师手册》上册封面、版权页、目录第IV-VII页,第7章第1页复印件,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时针对所转送的文件发表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对比文件1和2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10的真实有效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9和10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如下:(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与意见陈述书中相同。(2)对比文件3、4、5单独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2)对比文件9公开了复合材料的杆身,对比文件10公开了杆身连接方式,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对比文件6、7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0一样。对比文件9和10的结合、对比文件9和6的结合、对比文件9和7的结合都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前述无效理由是否成立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具体含义不清楚,其具体数值也无法测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调整气门推杆的膨胀系数与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相同,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解释,发动机整体的膨胀系数不是直接测量得出的,而是将组成发动机的零部件按其连接关系构成一个尺寸链,测量该尺寸链在不同温度下的尺寸变化,再将该尺寸变化值与温度变化值相比计算得出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承认配气机构的膨胀系数是可以计算的,但认为发动机整体的膨胀系数无法计算。

对此合议组认为:配气机构是发动机的一部分,如果能计算出配气机构的膨胀系数,则在配气机构的基础上增加一些零部件,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只需要测量出每个零部件的尺寸变化,同样也可以计算出发动机整体的膨胀系数。事实上在具体设计制造气门推杆时,如果精度要求较低,只需考虑气门推杆所在的配气机构的热胀变化影响,如果精度要求较高,则须将更大范围的零部件的热胀变化影响纳入考虑的因素。因此,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是一个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设计需要自行计算的参数,说明书虽未对其加以详述,但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2.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3-10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10的真实有效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9-10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也予以认可。

对比文件3、4、5是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的专利文献,只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的证据。

对比文件7的出版日为2005年9月第1版,印刷日为2005年9月,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1节的规定,以2005年9月30日为其公开日。该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因此对比文件7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以对比文件9和7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不予考虑。

对比文件6、8?10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对比文件6、8?10构成了本专利的已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证据。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4、5单独使用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3针对不锈钢杆身与铝制配气机构的热膨胀系数不同,工作时易产生较大噪音的问题,提供了一种与配气机构的热障系数相同的配合噪音较小的气门推杆。该气门推杆包括杆身和钢球,杆身和钢球之间固定有嵌块,杆身采用铝质材料制成。由于采用了铝质杆身,与配气机构的热胀系数相同,减小了配合噪音。

对比文件4针对推杆上的球头因承受较大的交变载荷易脱落的问题,提供了一种组合式推杆。该推杆包括杆身,一端设置有冠状的球头的连接件的另一端与杆身的一端牢固连接成一个整体。由于带有球头的连接件是一次成形的零部件,因此在使用时球头不会脱落,增强了球头的抗冲击能力。

对比文件5针对气门推杆杆身材料与气缸头材料不同导致使用时噪音较高的问题,提供了一种焊合式气门推杆。该推杆包括杆身和杆身两端的两个金属球,杆身采用铝合金材料,每个金属球与杆身之间均设有嵌块,金属球焊接在嵌块上,杆身端部设有插孔,嵌块上有与插孔形状配合的台阶,台阶插于插孔中,台阶与插孔之间为紧配合。由于杆身采用铝合金制成,与配气系统的气缸头材料相近,可以减少气门推杆处的噪音。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4、5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调整两种不同金属材料的杆身部分长度比例,使整个推杆的膨胀系数相同于发动机的膨胀系数;该连接结构的榫头表面设置有环形凹槽,通过加压卯眼的外壁,使卯眼内壁部分材料嵌入该凹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4、5具备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9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9和10的结合、对比文件9和6的结合、对比文件9和7的结合都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鉴于对比文件7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在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合议组对对比文件7不予考虑。

  对比文件9公开了一种复合气门机构推杆。该推杆包括一个复合材料制成的拉伸空心杆14,该复合材料是一种环氧树脂和纤维的混合物。第一端盖26和第二端盖30分别就近固定推杆的两端。每个端盖都有一段用于插入空心杆14一端的细长部40,端盖的材料为钢制,并用粘接剂42固定在空心杆内部。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9相比区别在于:(1)杆身材料不同。本专利的推杆杆身由“两种不同膨胀系数的的金属材料构成,其中一种材料的膨胀系数大于发动机整体的膨胀系数,另一种材料的膨胀系数则小于发动机整体的膨胀系数”,对比文件9公开的推杆杆身由复合材料和钢制成,其中复合材料是一种环氧树脂和纤维的混合物,不是金属材料。相应地,对比文件9也没有公开“调整上述两种不同金属材料的杆身部分长度比例,使整个推杆的膨胀系数相同于发动机的膨胀系数”(2)杆身部分的连接结构不同。本专利的推杆杆身“通过卯眼和榫头连接”, “榫头表面设置有环形凹槽,通过加压卯眼的外壁,使卯眼内壁部分材料嵌入该凹槽”。对比文件9的杆身使用粘接剂42粘接。

本专利的杆身利用两种具有不同膨胀系数的金属材料组合制成,通过调整两种金属杆身的长度比例使得推杆的膨胀系数与发动机整体膨胀系数相同,因此可以免除发动机的气门间隙受温度变化而影响进排气门的启闭时间,降低气门噪声。而且两种金属杆身采用卯榫结构连接,卯眼内壁部分材料嵌入榫头上的环形凹槽内,使其不受热膨胀的影响而造成榫槽脱落分离。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一是降低气门噪声,二是避免卯榫连接结构受热膨胀脱落。

对比文件10公开了一种气门推杆。该推杆由碳素钢管制成,上端部11的固定部位11b与杆部10的筒状端部10b嵌合固定。其中在固定部位11b的部分外圆周或者整个圆周设有凹部9,在杆部10制成容易变形的塑性变形部位8,用铆接力k将塑性变形部位8朝凹部9挤压,使变形部位8变形伸长,嵌合到凹部9内,并密封贴合。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冷铆铆钉,包括钉头、钉杆和铆钉套。钉杆由主杆、尾杆和细颈组成,主杆上有环槽。铆接时使铆钉套塑性变形而将金属挤入主杆的环槽中,使铆接牢固。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0或6都没有公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而且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依据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现有技术已经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9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气门噪声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9和10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9和6的结合都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3116139.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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