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重型越野汽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70
决定日:2008-1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12122.6
申请日:2002-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特种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0-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安特种车制造厂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60G2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对实用新型是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否实现该实用新型为准。判断权利要求是否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或实施例的内容。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采用单独对比原则,不能将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重型越野汽车”的02212122.6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月11日,专利权人为泰安特种车制造厂。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重型越野汽车,它有驾驶室总成(1),发动机(2),底盘(8),车架(7),车轮(6),燃油箱(5),电瓶箱(4)及制动装置,其特征是:车架(7)上装有油气平衡悬挂装置,全轮驱动结构通过油气平衡悬挂装置安装在车架(7)下面,车架(7)上还装有同步转向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型越野汽车,其特征是:所述油气平衡悬挂装置由前悬挂装置,后悬挂装置,油气悬挂管路装置I(32),油气悬挂管路装置II(35),充气装置和充油装置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重型越野汽车,其特征是:所述前悬挂装置位于一、二桥处,包括前油气弹簧装置和前推力杆装置;后悬挂装置位于三、四、五桥处,包括后油气弹簧装置和后推力杆装置;前油气弹簧装置有4个单气室油气弹簧(19),4个油气弹簧支架(20)和油气悬挂管路装置I(32);后油气弹簧装置有6个单气室油气弹簧(19),6个油气弹簧支架(20)和油气悬挂管路装置II(35);前推力杆装置由2根横向推力杆(30),1根一桥纵向上推力杆(31),1根二桥纵向上推力杆(33),2根一桥下推力杆(29),2根二桥下推力杆(26)和2个一桥推力杆下支座(左右各一)(28)与2个二桥推力杆下支座(左右各一)(27)组成;后推力杆装置由3根横向推力杆(30),2根三桥纵向上推力杆(34),2根三桥纵向下推力杆(25),2根四桥纵向上推力杆(36),2根四桥纵向下推力杆(23),2根五桥纵向上推力杆(38),2根五桥纵向下推力杆(21)和2个三、四桥推力杆下支座(24),2个五桥推力杆下支座(22)组成;油气弹簧支架、推力杆支架分别与车架(7)相连,每个油气弹簧两端分别与油气弹簧支架和桥相连,每根纵、横向推力杆支架分别与推力杆支座和车桥连接,油气悬挂管路装置I(32)和油气悬挂管路装置II(35)将同侧油气弹簧串联起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型越野汽车,其特征是:全轮驱动结构为前二联、后三联贯通式驱动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重型越野汽车,其特征是:发动机(2)位于驾驶室下方底盘的前部,通过传动轴I(12)与液力机械箱(3)联接,液力机械传动箱(3)与分动箱(10)安装在车架(7)上,两者由传动轴II(13)联接,分动箱(10)分别通过传动轴III(14)和传动轴VI(17)与二联贯通桥及三联贯通桥相联,一桥与二桥间由传动轴VII(18)相联;三桥与四桥由传动轴IV(15)联接,四桥与五桥由传动轴V(16)联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重型越野汽车,其特征是:所述传动轴为管状开式十字轴万向节传动轴。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型越野汽车,其特征是:所述同步转向装置为机械操纵、液压助力的一、二、五桥前后分组同步转向装置。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重型越野汽车,其特征是:所述转向装置在车架(7)的左侧,方向盘(38)、接转向摇臂(55)、转向纵拉杆(40)依次联接,转向纵拉杆(40)还与一桥摇臂(42)联接,一桥摇臂(42)则与一桥直拉杆(41),一二桥连杆(54)联接,一二桥连杆(54)还联接二桥摇臂(53),二桥摇臂(53)连接二桥摇臂轴(44)并与二桥直拉杆(52)和五桥转向连杆I(45)联接,五桥转向连杆I(45)另一端与五桥摇臂I(46)联接,桥摇臂I(46)的另一端与五桥转向连杆II(47)联接,同时它还与五桥摇臂II(51)、五桥转向连杆III(48)联接,五桥转向连杆III(48)的另一端则与五桥摇臂III(50)和五桥直拉杆(49)联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型越野汽车,其特征是:所述车架(7)为边梁式柔性车架,其横梁为槽形。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型越野汽车,其特征是:所述制动装置有行车制动装置,采用气动式双回路制动结构;驻车制动装置,采用断气式弹簧制动;辅助制动装置,采用液力缓行器和发动机排气制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国重汽集团济南特种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3日针对02212122.6号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2:评审时间为2001年9月15日的特种汽车方案设计评审表复印件,共4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为1993年8月在莫斯科展出的SS-20导弹发射车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请求人声称为2001年10月济南炼油厂使用的LIEBHERR LTM 1300/14X8全路面吊车图片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5:请求人声称为2001年美国OSHKOSH公司生产PLS系列军用运输车外形图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2至5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从不同程度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内容全部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2)根据证据1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新的无效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按前述证据顺序编号):
证据6: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89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汽车构造》封面、版权页、目录、封底、第40-43、298-303、346-361、396-400、420-437、456-460、475-521页复印件,共108页;
证据7: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7.1:2001年12月25日出版的2001年第4期《专用汽车》封面、目次、第45-46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7.2:1998年11月4日出版的1998年第6期《运输车辆》封面、目录、第31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7.3:1997年10月第29卷第5期《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封面、版权页、目录、第131-133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7.4:2001年1月第29卷第1期《华中科技大学学报》封面、目次、第30-32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7.5:人民交通出版社于1964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载重汽车与挂车的车架》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第13-21页复印件,共13页;
证据8: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81年7月第1版、1983年3月第2次印刷的《汽车设计》封面、版权页、目次、封底、第13-18、60-66、178、184-194、268-279、311-332、335-336、404-450、471-477、485-489页复印件,共129页;
证据9:人民交通出版社于2001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汽车工程手册》封面、版权页、封底、目录、第333-334、427-437、441-442、494-495、523-526、540-552、565-572、582-589、593-595、618-624、678-683、823-826、1008页复印件,共88页;
证据10:学术书刊出版社于1990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汽车工程手册》封面、目录、封底、第482、483、502-513、522-543、578-583页复印件,共60页;
证据11:1993年第4期《重型汽车》封面、目次、第51-57、82页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2:公开日为2000年5月9日的JP2000-128012A号日本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9页;
证据13:公开日为1989年9月5日的US486298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6页;
证据14:公开日为2000年3月8日的CN124641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1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的CN2454171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6:1997年12月15日出版的1997年第4期《航天发射技术》封面、目次、封底、第9、17-27页复印件,共15页;
证据17: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17.1:1995年4月20日出版的1995年第4期《工程机械》封面、版权目次页、第11-14、8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17.2:1998年7月10日出版的1998年第8期《工程机械》封面、版权目次页、第18-19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17.3:2000年12月10日出版的2000年第12期《矿山机械》封面、版权目次页、第32-33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17.4:1998年11月4日出版的1998年第6期《运输车辆》封面、版权目录页、第31-32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17.5:1993年10月10日出版的1993年第5期《导弹与航天运载技术》封面、版权页、目次、第45-52页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7.6:1994年9月出版的1994年第5期《重庆大学学报》封面、版权页、目次、第80-87页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7.7:1997年9月25日出版的1997年第3期《专用汽车》封面、版权目次页、第17-20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17.8:1990年3月20日出版的1990第1期《专用汽车》封面、版权目次页、第14-18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17.9:2000年3月25日出版的2000年第1期《专用汽车》封面、版权目次页、第8-11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17.10:2001年第1期《机床与液压》封面、版权目次页、第32-33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17.11:1993年10月24日出版的1993年第10期《汽车技术》封面、版权目次页、第8-11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17.12:1996年5月19日出版的1996年第5期《中国航天》封面、版权目录页、第42-45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17.13:1995年8月31日出版的1995年第8期《飞航导弹》封面、版权页、目次、第1-7页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10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7缺乏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2-14的结合或证据6至10,15至16,17中的17.5、17.8、17.9、17.10中的任意一篇,证据6至9,17中的17.4、17.12、17.13中的任意一篇和证据6至9,17中的17.4、17.6、17.7、17.11、17.12、17.13中的任意一篇的组合缺乏创造性;(5)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6,8至10缺乏新颖性;相对于证据6至10,15至16,17中的17.5、17.8、17.9、17.10分别缺乏创造性;(6)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8至10缺乏新颖性;相对于证据6至10,15至16,17中的17.5、17.8、17.9、17.10分别缺乏创造性;(7)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5、6、8至9缺乏新颖性;相对于证据6至9,17中的17.4、17.12、17.13分别缺乏创造性;(8)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6至9,17中的17.4、17.12、17.13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9)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6至9,17中的17.4、17.6、17.7、17.11、17.12、17.13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10)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4至9,17中的17.4、17.6、17.7、17.11、17.12、17.13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11)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4至9,17中的17.4、17.6、17.7、17.11、17.12、17.13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12)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6至10,12-14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14的结合缺乏创造性;(13)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2,6至11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14)本专利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15)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特定技术特征的说明不清楚、不完整,说明书中使用不规范的术语而又没有对这些术语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书附图1-6不清楚,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的结构进行任何描述,说明书中对三桥加力机构的结构无任何公开和教导,说明书第6页对附图6的描述与附图不一致,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以及附件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进行答复,其意见为:(1)请求人未提供各篇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对比,证据2-6、8-10都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2)请求人提出的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组合方式达770种之多,专利权人只能任意选取一组(证据6、8、9、17-6)加以组合,该组证据均未提及油气平衡悬挂装置和同步转向装置,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组合具备创造性;(3)证据1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证据12-14无法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同时,证据12的译文通篇混杂日文语句,无法明了译文含义,请求人未能尽到提交中文译文的义务,证据12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本专利说明书完全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6)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7)本专利权利要求类型、保护范围清楚,权利要求书作为一个整体也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8)本专利每一项权利要求均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于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审查;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于其补充提交的证据未具体说明理由、未说明具体组合方式的,合议组均不予考虑,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6-10、证据15-16、证据17中17.5、17.8、17.9、17.10中的任意一篇文件、证据6-9、证据17中17.4、17.12、17.13中的任意一篇文件和证据6-9、证据17中17.4、17.6、17.7、17.11、17.12、17.13中的任意一篇文件相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的主张不予审查,只审查证据12-14相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理由;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6、8、9、12-15的真实性及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没有提交正确的中文译文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证据2没有公章,且其中提供了证言的证人未出庭质证,证据3-5未出示原件,因此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6、8、9分别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1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在证据12-14中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针对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进行答辩,其意见与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各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特征的说明不清楚、不完整;说明书中使用不规范的术语如“柔性车架”、“前”、“后”、“前二联、后三联贯通式驱动桥”等,未对这些术语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书附图1-6不清楚,未清楚标示各部件的结构及其连接关系;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书中的“全轮驱动结构”、“油气平衡悬挂装置”、“制动装置”这些技术特征的具体结构和连接关系进行任何描述;说明书中对三桥加力机构的结构无任何公开和教导;说明书第6页对附图6的描述与附图不一致;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对实用新型是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否实现该实用新型为准。本专利涉及一种重型越野汽车,其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各技术特征都有清楚的描述,说明书中的术语“柔性车架”、“前二联、后三联贯通式驱动桥”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明白这些术语的含义,而说明书中的各种“前”、“后”的方位指示都是以汽车车身为基准的,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表述方式,并无不清楚之处;根据说明书附图1-6可以看出,这些附图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各相关部件的结构及其连接关系均作出清楚的标示,附图本身的绘制也是清楚的;在说明书第3页第3-9行及第5-6页对附图3的说明、说明书第2页第3段和第6-7页对附图4、5的说明、说明书第9页第1段以及相应附图中分别对“全轮驱动结构”、“油气平衡悬挂装置”、“制动装置”的结构作出了清楚的描述而不仅是上位概念,并且对于“制动装置”等汽车惯用装置而言,其具体结构是现有技术中公知的,不必在本专利中进行详细说明;从说明书中对发明目的的记载可知,该越野汽车在驱动方面的技术目标是实现全轮驱动,而全轮驱动的结构在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有详细说明,至于能使该越野汽车可以选择全轮或非全轮驱动的三桥加力机构则属于一种优选方式,即使本专利中不描述该三桥加力机构也完全能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且说明书中对三桥加力机构的功能和使用条件也进行了清楚的描述;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对图6的描述中所有附图标记与附图6中示出的不一致,但是在说明书第4-5页对附图标记的总述部分的附图标记与附图6中的是相一致的,而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中所有不一致的标记数字都是比其应当标记的数字大1,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知道这些附图标记的错误属于明显的笔误,不会由此造成理解和实施本专利的困难;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对本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中均未描述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并且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导致其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第7、8页的实施例不一致,该权利要求的描述与附图及说明书的实施例不一致,因此这些权利要求超出了说明书中的实施例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权利要求是否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或实施例的内容,如果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能说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的,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在本专利中,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与附图6的记载一致,并且由前述分析可知,说明书第7-8页对转向装置的描述存在的笔误是明显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看出并纠正,其记载的方案实质上与权利要求8的方案相一致;同时,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内容在说明书中均有相应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油气平衡悬挂装置与同步转向装置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没有具体限定,“上”、“下”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前”、“后”的限定、两个油气悬挂管路装置仅靠“I”、“II”区分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前”、“后”、“横向”、“纵向”的限定、两个油气悬挂管路装置仅靠“I”、“II”区分及带括号的描述均不清楚;权利要求4、5中“前二联、后三联贯通式驱动桥”的含义不清楚,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全轮驱动结构”不一致;权利要求6中“管状开式十字轴万向节传动轴”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7中“前后分组”含义不清楚、未描述总桥数和其它各桥的设定;权利要求8中“联接”含义不清楚,未描述总桥数和其它各桥的设定,也没有描述各部件的其余各端的连接;权利要求9中“柔性”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0中未描述“气动式”、“双回路”、“断气式”、“液力缓行器”、“发动机排气”的含义。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对油气平衡悬挂装置、同步转向装置、全轮驱动结构等部件在汽车上的位置及有关联的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都作出了具体限定,并且根据权利要求1的上下文可以理解出“车架上”是泛指“车架表面”,而“车架下面”是特指“车架下表面”,其表述是清楚的;权利要求2、3中“前”、“后”、“横向”、“纵向”均是相对于车辆来说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表述方式,不存在不清楚之处,用“I”、“II”来区分两个油气悬挂管路装置是为了表述存在两个油气悬挂管路装置,其含义是清楚的;权利要求3中带括号的描述对该权利要求没有限定作用,不考虑括号中的内容该权利要求的表述也是清楚的;权利要求4、5中“前二联、后三联贯通式驱动桥”是本领域的常用术语,其含义清楚,该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全轮驱动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并无不一致;权利要求6中“管状开式十字轴万向节传动轴”、权利要求9中“柔性”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术语,其含义清楚;结合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可知,权利要求7中“前后分组”、权利要求8中“联接”的含义是清楚的,这些权利要求中未对总桥数和其它各桥的具体设置或各部件的其余各端的连接进行限定,并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清楚;权利要求10中 “气动式”、“双回路”、“断气式”、“液力缓行器”、“发动机排气”均属于本领域常用术语,其含义清楚;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用词清楚、确切,其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应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中只罗列了重型越野汽车的各部件,未对这些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相互连接关系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对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仅针对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合议组在此仅针对独立权利要求1是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进行评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越野汽车的车桥、转向、悬挂装置的形式限制了整车的动力性、机动性、越野性、平顺性等,本专利为解决该问题而对现有越野汽车所采用的车桥、转向、悬挂装置进行替换,即采用“油气平衡悬挂装置”、“全轮驱动结构”、“同步转向装置”来代替原有的相应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重型越野汽车的各部件应分为两类来看,对于那些在现有技术中公知的又不属于本专利的改进之处的部件,其连接关系不属于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油气平衡悬挂装置”、“全轮驱动结构”、“同步转向装置”这些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而设置的部件,权利要求1中对它们在车辆中的相互位置、连接关系进行了必要限定,其限定的程度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 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6、8、9为教科书或工具书,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6、8、9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6第40页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第435页图18-19、第436页公开了油气悬挂装置,第346页、第347页图B公开传动装置的类型与布置,第456页、第457页图19-13公开转向传动机构。证据8第13页公开全轮驱动型式,第278页图9-8、9-9、第279页第4段公开悬架,第413页公开转向轴的内外轮转角,第419页图12-23公开四轮驱动的转向,第420页图12-24公开四轴汽车转向。证据9第334页第3段公开前轮驱动,第441页图4-9-5公开多个驱动桥布局,第618页图6.6.1公开四轮转向,第823页图9-3-48公开油气弹簧作为悬挂装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6、8或9均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6、8、9均为讲解汽车构造的教科书或工具书,对每份证据而言,请求人认为其公开了本专利的某个技术特征的文字或图示分布于该证据的全书各章节中,是对各种不同类型、型号的汽车的各种不同部件的说明,并非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而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1中新颖性审查原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采用单独对比原则,不能将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由此可知,证据6、8、9中的上述内容不属于一个完整技术方案,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6、8或9均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在证据12-14中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2-1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及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总则中对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的,应当提供能充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由于请求人为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而提供的证据12的中文译文夹杂大量日文,且通篇为词语的堆砌、其语句混乱至完全无法理解的程度,因此该证据完全无法用于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未尽到举证责任,其提交的附件12的中文译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的相关规定,该证据12视为未提交。
经查,证据13公开了一种全轮驱动汽车,它有驾驶室1,发动机12,底盘,纵向底盘梁3(相当于本专利的车架),8个车轮41、43、51、53,其中前4个轮子为转向轮,底盘梁3上装有包括液压伸缩减震器86的悬架,全轮驱动结构通过该悬架安装在底盘梁下面,(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13行-第5页第14行,附图1-8)。
证据14公开了一种车用油气弹簧减振器,该油气弹簧减振器能提高车辆行驶时的减振效果(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第1行-第3页第2行,附图1)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3、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这些证据中既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车架(7)上还装有同步转向装置”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将证据13、14结合起来,也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越野汽车具有更好的机动性、越野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1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0221212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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