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串行异步通信终端适配器接口外接式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02
决定日:2008-1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1151.5
申请日:2005-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创亿欣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汉仪
主审员:张媛媛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刘微
国际分类号:H01R24/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本专利的目的,那么该说明书就没有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串行异步通信终端适配器接口外接式连接器”的200520001151.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19日,专利权人为蔡汉仪。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3项权利要求,具体为:
“1、一种串行异步通信终端适配器接口外接式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含:
一胶蕊体,其两端具有不同大小开放式的ㄩ形插合部,插合部底部凸设有可供金属片入合于内的遮片;于前设有挡块,且于体内设有端子室及入合空间;
一厚塞,以紧固端子塞置入胶蕊体的端子室,其设有数个与端子数相同的胶柱,且每一胶柱皆有倒角;
一上金属片,前端板面略大于下金属片,设有塑料外凸片及至少一个导电弹片,于后端两边设有侧板,其上设有凸物;
一下金属片,前端板面略下于上金属片,设有塑料外凸片及至少一个导电弹片,于后端两边设有侧板,其上设有框孔而可与上金属片侧板的凸物相合,而上下金属片的外斜板顶靠胶蕊体的挡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串行异步通信终端适配器接口外接式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遮片呈一向内斜面,底部则为与内斜面配合可提供金属片更为稳合定位的一平面的宽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串行异步通信终端适配器接口外接式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胶蕊体两侧设有翼片,且前端为倒角。”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创亿欣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ZL03244535.0、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声称为2004年5月20日颁布的《Serial ATA Ⅱ:Cable and Connector,Vol 2 Specification》版本号为1.0的国际技术规范第1-40页的复印件以及第1、25、26页的译文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本专利说明书所给出的技术手段无法实现塑料外斜片与两侧挡板的连接,从而无法藉此达到定位上、下金属片的功能,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8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其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
补充证据1:公开号为US2004/0121647A1、公开日为2004年6月24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献的复印件共9页、以及部分翻译文本的复印件11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提出的补充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被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8年9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08年10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组长、主审员、参审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2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请求人当庭没有提交对比文件2的原件,并坚持认为该证据是任何人都可以从网上下载得到的,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对比文件3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4、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方出庭人员应在口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向合议组提交委托书,逾期视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
5、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接受任何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1.3指出: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度。以下各种情况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被认为无法实现:…(3)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现有的SATA连接器的设备暴露于机箱外壳,电磁容易干扰金属壳的缺点而提供一简易又可防范外力干扰的SATA外接式连接器。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第16-18行记载“上下金属片的外斜板恰好可用于顶靠胶蕊体的挡块。借上述的组合,可达到金属片受外力时,会被胶蕊体之塑料弹性所吸收,而不致有脱落及变形的情况”;并在第4页第20-22行记载“图8为将上下金属片30、40植入胶蕊体的动作,其依不同大小,植入胶蕊体1的开放式插合部10a、10b,金属片的外斜板32、42皆顶靠于胶蕊体1的挡块11上”;此外,附图1是胶蕊体1的示意图,其中在胶蕊体1的封闭部的外侧表面上部边缘设置有挡块11,封闭部的外侧表面设置有开放式插合部10b,插合部10b的底部13凸设有遮片14可供金属片入合于内;附图8是上、下属片30、40安装在胶蕊体1上的示意图,其中下金属片40的前端入合于遮片14内,从而植入胶蕊体1的插合部10b。由上述内容可知,当把上、下金属片安装在胶蕊体上时,通过将上、下金属片植入胶蕊体的开放式插合部内,并将金属片外侧设置的向外凸起的外斜板32、42的底边抵靠在胶蕊体的挡块的上边缘上,从而可使金属片定位在胶蕊体1上。
然而,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附图1和8所示的安装情形来看,向外凸起的塑料外斜板42设置在下金属片40的外侧,而挡块11位于胶蕊体1的封闭部外侧表面的上部边缘,那么当把下金属片40安装在胶蕊体1上时,下金属片40植入胶蕊体1的封闭部外侧的开放式插合部10b内,从而下金属片将包覆胶蕊体1的封闭部的外表面,此时,塑料外斜板42位于下金属片40的外侧,下金属片40包覆胶蕊体1的封闭部的外表面,设置在胶蕊体1的封闭部的外表面上的挡块11位于下金属片40的内侧,此时,向外凸起的塑料外斜板42位于下金属片40外侧,因此挡块11与外斜片42之间被下金属片40隔开,二者不可能相互接触、更谈不上相互抵靠;而且,由于下金属片40和胶蕊体1的封闭部之间被挡块11隔开,二者无法贴合,下金属片可能产生形变甚至脱落,从而也就无法实现下金属片40在胶蕊体1上的定位功能。上金属片30的情况与下金属片40类似,同样存在挡块与外斜板不能顶靠的问题,也无法实现在胶蕊体1上的定位功能。由于本实用新型无法实现外接式连接器中金属片在胶蕊体上的定位,因此也就无法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电磁干扰的技术问题,也不能达到提供一简易又可防范外力干扰的外接式连接器的目的。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就不能达到本专利的目的,因此本说明书就没有对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无效理由及相应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0115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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