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元件端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03
决定日:2008-1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3590.8
申请日:2003-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创亿欣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汉仪
主审员:张媛媛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刘微
国际分类号:H01R12/30,4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给出了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元件端子”的03243590.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蔡汉仪。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3项权利要求,具体为:
“1、一种电子元件端子,其特征在于,其端子一端左右两侧形成有间隔交错设置的复数片卷压片,另一端则形成有弯折状结构的组装端,且形成有卷压片该端中央以冲压方式形成有凹陷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元件端子,其特征在于,其中组装端为单根插脚结构,而卷压片是在端子一端左右两侧的位置分别形成有间隔交错设置的两片卷压片结构。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子元件端子,其特征在于,其中组装端为三根插脚结构,而卷压片在端子一端左右两侧的位置分别形成有间隔交错设置的单片卷压片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创亿欣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声称为2002年9月出版的《国际线缆连接技术》的封面、封七以及封十七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91778Y、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封七和封十七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中封十七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2中被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其中补充针对上述专利权的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其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
补充证据1:公开日为1998年1月27日、公开号为US5711687A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献的复印件共13页以及部分翻译文本的复印件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3);
补充证据2:公开号为US5601458A、公开日为1997年2月11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献的复印件共9页以及部分翻译文本的复印件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4);
补充证据3:公开日为1998年9月2日、公开号为CN11920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5);
补充证据4:声称分别为2002年元月、2003年元月、2004年八月版的《朝贵公司 产品型录》的复印件共11页(下称对比文件6)。
请求人提出的补充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补充证据1和证据1相比较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先期提交的各证据以及补充证据1相比较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形成的技术方案与先期提交的各证据以及补充证据1相比较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补充证据2和证据1相比较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补充证据3和证据1相比较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与补充证据4和补充证据1-3中的任意一项相比较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1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8年9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08年10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组长、主审员、参审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的证据结合方式为:对比文件1中的封七和封十七结合、对比文件1中的封十七和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中的封七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中的封七、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中的封七和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上述结合方式在书面意见陈述中未具体陈述过的均为新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不予接受。合议组休庭给请求人方时间确认其在意见陈述中有记载的具体结合方式。
口头审理恢复进行后,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的证据结合方式为:对比文件1中的封七和封十七结合、对比文件1中的封十七和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中的封七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1的封七的结合、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1的封七的结合,其中封七中使用到的现有技术是中部黑色的零部件,封十七中使用到的是“沙鱼齿端子”字样上方的零部件。(2)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或5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3)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其他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6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6的复印件和原件相符,但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对于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属于现有技术;对对比文件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对比文件3、4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在书面意见陈述中未结合对比文件4、5说明具体的无效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合议组对对比文件4、5及相应的无效理由不予接受;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没有证据表明对比文件6是公开出版物或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能为公众所获得,故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请求人坚持认为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公开的现有技术是专利权人的自认;并且坚持认为对比文件6可以为公众所获得,公开时间就是封2左下角时间。请求人坚持认为对比文件4、5在意见陈述时,已经结合本专利加以说明。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方出庭人员应在口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向合议组提交委托书,逾期视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和权利要求第1-3项的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原权利要求3中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方案删除。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子元件端子,其特征在于,其端子一端左右两侧形成有间隔交错设置的复数片卷压片,另一端则形成有弯折状结构的组装端,且形成有卷压片该端中央以冲压方式形成有凹陷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元件端子,其特征在于,其中组装端为单根插脚结构,而卷压片是在端子一端左右两侧的位置分别形成有间隔交错设置的两片卷压片结构。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元件端子,其特征在于,其中组装端为三根插脚结构,而卷压片在端子一端左右两侧的位置分别形成有间隔交错设置的单片卷压片结构。”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中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方案,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中“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的相关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0条第1款的规定,该修改是允许的。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3页、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和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1日寄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2、关于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对比文件3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对比文件1和3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对比文件3的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和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认定对比文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在书面意见陈述中未结合对比文件4和5说明具体的无效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4.1中“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的规定,合议组对对比文件4和5不予考虑。
对比文件6为封二左下脚标有“2002 January”字样的《朝贵公司 产品型录》的封面、封二和封底的复印件;封二左下脚标有“2003 January”字样的《朝贵公司 产品型录》的封面、封二、第117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封二左下脚标有“2004.08”字样的《朝贵公司 产品型录》的封面、封二、第125页和封底的复印件。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原件并未记载ISBN号或ISSN号,也无任何表明其本身是公开出版物的信息。无论是从对比文件6中还是结合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来看,均无法认定对比文件6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能为公众所获得。因此,合议组认定对比文件6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体为“一种电子元件端子,其特征在于,其端子一端左右两侧形成有间隔交错设置的复数片卷压片,另一端则形成有弯折状结构的组装端,且形成有卷压片该端中央以冲压方式形成有凹陷部,其中组装端为单根插脚结构,该组装端为三根插脚结构,而卷压片在端子一端左右两侧的位置分别形成有间隔交错设置的单片卷压片结构”,对于组装端实际上不可能同时既为单根插脚结构,又为三根插脚结构,而卷压片在端子一侧的数量也不可能既为两片,又为一片,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体为“一种电子元件端子,其特征在于,其端子一端左右两侧形成有间隔交错设置的复数片卷压片,另一端则形成有弯折状结构的组装端,且形成有卷压片该端中央以冲压方式形成有凹陷部,其中该组装端为三根插脚结构,而卷压片在端子一端左右两侧的位置分别形成有间隔交错设置的单片卷压片结构。”,端子一端的某一侧至少要设有两片卷压片才能谈得上“卷压片间隔设置”,这样卷压片数量应当为三片或三片以上,而在端子一端左右两侧仅分别设置单片卷压片是不能满足“间隔交错设置”的限定条件的,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
由于专利权人已经删除原权利要求3中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原权利要求3中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再存在。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仅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记载“端子一端左右两侧形成有间隔交错设置的复数片卷压片”,明确限定了端子的一端形成有复数片卷压片,且这些卷压片分别位于左右两侧、彼此之间采取非对称的间隔交错方式设置,而并非是指“端子一端的一侧”形成有复数片卷压片。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端子一端左右两侧的位置分别形成有间隔交错设置的单片卷压片”,明确限定了端子一端总共形成有两片卷压片,其中左右两侧各有一片卷压片,且这两片卷压片采取非对称的间隔交错方式设置,这种设置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且与权利要求1的方案并无矛盾之处,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元件端子,其特征在于,其端子一端左右两侧形成有间隔交错设置的复数片卷压片,另一端则形成有弯折状结构的组装端,且形成有卷压片该端中央以冲压方式形成有凹陷部。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电端子2,其中(参见译文第2页第2-4行,图1-3)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电端子2包括一个内部触体4及一外部触体6,内部触体4由金属片压制而成,其包括卷束导线的连接部分8、主体部分10和触头部分12。并且,图1-2明确示出电端子2的左端为单脚组装端,右端具有内部触体4和间隔交错设置的两片卷压片,中央形成有横向的凹槽(相当于凹陷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组装端为弯折状,其作用为便于外部接合。对比文件1是2002年9月出版的《国际线缆连接技术》的部分内容,其中封七中部黑色零部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连接器端子部件,其中明确示出该端子引脚下端呈弯折状,由此可见,该区别特征在封七中被公开,并且二者形状相同,必然也能起到相同的作用。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中的封七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其中组装端为单根插脚结构,而卷压片是在端子一端左右两侧的位置分别形成有间隔交错设置的两片卷压片结构”。对比文件3中公开(参见译文第2页第2-4行,图1-3、图23、24):图1-2明确示出电端子2的左端为单脚组装端,电端子2的右端具有金属片压制而成的内部触体4,其包括设置于左、右两侧的用于卷束导线的对称的单片连接部分8和间隔交错设置的单片卷压片。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交替设置弹片卷压片的内容,即给出了交替设置卷压片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对称设置的单片连接部分8也设置为间隔交错设置,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也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中封七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其中组装端为三根插脚结构,而卷压片在端子一端左右两侧的位置分别形成有间隔交错设置的单片卷压片结构”。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不同数量的电连接需求选择不同数量的插脚组装端,以及根据外部连接的实际需要,如导线的粗细、长度、或其它指标来选择卷压片的数量属于常规的选择,均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也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及相应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4359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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