刀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刀把
决定号:12520
决定日:2008-1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49269.7
申请日:2003-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双立人汉高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明毅,吴业广
主审员:隋 璐
合议组组长:高 雪
参审员:朱 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14日授权公告的第03349269.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刀把”,申请日为2003年6月24日,专利权存续过程中,专利权人由苏明毅变更为苏明毅、吴业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双立人汉高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证明专用章的申请号为02324875.0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证明专用章的本专利的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在先专利申请号为0232487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来说,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8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的出版物上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其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结合所提交的附件1就其所持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论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证明专用章的申请号为02324875.0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合议组予以核实,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的公开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6月24日,因此其上?°载的刀把外观设计可作为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授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对比文件。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为一种刀把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该刀把整体形状呈长方体,刀把上端为平面,从主视图看,其结构为左侧下部为弧形,右侧中部向外略凸,右侧两端向外尖出;其图案为纵向上中间为浅色条带,浅色条带的两侧为深色图案,每侧的深色图案上分别设有两个浅色圆点,两端部为浅色图案,且中间的浅色条带向两端的浅色图案以弧线过渡。从左、右视图看,纵向上中间为浅色条带,浅色条带的两侧为深色图案,两端部为浅色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同样为一种刀把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该刀把整体形状呈长方体,刀把上端为尖面,从主视图看,其结构为左侧下部为弧形,右侧中部向外略凸,右侧上部向外尖出;其图案为纵向上中间为浅色条带,浅色条带的两侧为深色图案,每侧的深色图案上分别设有两个浅色圆点,两端部为浅色图案,且中间的浅色条带向两端的浅色图案以弧线过渡。从左、右视图看,纵向上中间为浅色条带,浅色条带的两侧为深色图案,两端部为浅色图案(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对比文件与本专利产品相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同点在于:两个专利所示刀把的形状都是长方体结构,左侧下部为弧形,右侧中部向外略凸,右侧上端向外尖出;中间的浅色条带、两侧的深色图案及两端的浅色图案的形状相似,每侧的黑色图案上分别设有两个白色圆点,各部分在总体上所占的比例也分别基本相同。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和对比文件所示刀把的右侧中部向外凸出的程度不同,本专利所示刀把右侧中部向外凸出程度略大;(2)本专利所示刀把的右侧两端向外尖出,而对比文件所示刀把的右侧上端向外尖出;(3)本专利所示刀把上端是平面,对比文件所示刀把上端是尖面。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一般消费者经过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刀把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请求人的请求能够成立。

决定

宣告第0334926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涉案专利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对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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