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3)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27
决定日:2011-03-01
委内编号:6W1004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73323.0
申请日:2009-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立闽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春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由于在实际使用中,瓷砖背面通常贴于地面或墙面上,其正面在使用状态下面向消费者,是最容易引起消费者瞩目的部位,也是判断此类产品是否相近似的关键所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正面中间立体感较强的主体图案显示了瓷砖的主体设计,决定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在主体设计基本相同,并且在主体图案倾斜方向、凹凸条纹方向以及主体图案两侧有无图案设计的区别不足以对瓷砖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瓷砖(3)”的200930173323.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为王春林。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立闽(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156718.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均为瓷砖,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主体图案均由一菱形组成。二者的区别之处仅在于:在凹凸条纹的设计上,前者为垂直于长方形长边的竖条纹,后者为平行于长方形长边的横条纹;本专利还在菱形两侧边的空白处增加了两顺时针旋转的线条,上述区别之处仅为惯常设计的细微变化,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和影响,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同。因此,二者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综上,本专利的授予违反了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同时还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中主视图的彩色打印件1页;证据1的电子公告文本中主视图的彩色打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二者虽同为长方形薄片,并均含有平行四边形、三棱柱、梯形等几何图形元素,但都是公认的惯常设计;二者的倾角相差90度角,所得出的几何形状不同,尤其前者上下“坡屋面”数十条“瓦楞”状密集短斜条纹与后者“搓板”状的横向长条纹的差别,以及前者的“凤凰鸟”凸起图案与后者无图平面的差别,决非是局部的“细微变化”,而能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设计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在口审通知书中释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请求人未对合议组变更提出回避请求,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此外,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尚未收到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6日转送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为保证口头审理顺利进行,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答复并表示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就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认为:本专利中间图案的倾斜方向与证据1不同,但视觉效果没有变化;二者主要视觉效果是中间图案的凸起部分,其凹凸条纹以及两侧凤凰鸟设计虽有区别,但没有中间部位明显,因此二者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本案合议组针对口头审理变更合议组的情况于2011年01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30156718.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申请日为2008年11月06日,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为陈立闽,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9月09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瓷砖(3)”的外观设计,证据1为“瓷砖(二十五)”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属产品的用途、类别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仅包括瓷砖的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并且,在使用状态下看不到其他视图,所以省略其他视图。”从主视图观察,本专利所示瓷砖为长方形,其中间图案由向左倾斜135度角的平行四边形组成,该平行四边形由两相接的瓦楞形“坡屋面”凸起组成,所述凸起邻近长方形长边的侧面上设计有垂直于长边的凹凸竖向条纹。中间图案两侧有略微凸起的“凤凰鸟”图案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瓷砖的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俯视图与仰视图旋转180度后相同,省略俯视图;2. 右视图与左视图旋转180度后相同,省略右视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对比设计所示瓷砖为长方形;其中间图案由向右倾斜45度角的平行四边形组成,该平行四边形由两相接的瓦楞形“坡屋面”凸起组成;所述凸起邻近长方形长边的侧面上设计有平行于长边的凹凸竖向条纹;中间图案两侧无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瓷砖整体形状、主体图案均近似,其主要的不同点为:中间平行四边形图案两侧凹凸条纹方向不同,本专利为竖向条纹,而对比设计为横向条纹;中间图案两侧图案设计不同,本专利为略微凸起的“凤凰鸟”图案,而对比设计无图案;中间平行四边形的倾斜角度不同,本专利向左倾斜135度,而对比设计向右倾斜45度。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在实际使用中,瓷砖背面通常贴于地面或墙面上,其正面在使用状态下面向消费者,是最容易引起消费者瞩目的部位,也是判断此类产品是否相近似的关键所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正面中间立体感较强的主体图案是瓷砖的主体设计,其图案设计醒目并且在产品的整体设计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决定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在凹凸条纹方向、倾斜方向方面的区别均属于本领域常见的设计变化,而“凤凰鸟”图案由于在产品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并且仅微微凸出于瓷砖表面,其设计变化相对于瓷砖的主体设计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在二者的主体设计基本相同,并且在中间主体图案倾斜方向、凹凸条纹方向以及主体图案两侧有无图案设计的区别不足以对瓷砖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7332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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