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料包装袋(5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饮料包装袋(5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64
决定日:2008-1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3040.3
申请日:2005-0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虎林
主审员:郭鹏鹏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朱明雅
国际分类号:09-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饮料包装袋(55)”的200530003040.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2月21日,专利权人为李虎林。

针对本专利,常州市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第2004300503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2004年12月15日;

附件2:第200530003040.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授权公告日2005年10月12日;(即涉案专利)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包装袋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两者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均相同或相近似,且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分类号也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9月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详细陈述了本专利与附件1相同相近似的理由,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主视图相近似,其他视图均相同,且两者属于同类产品,两者整体形状和图案的相同和相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相混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同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9月22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认为:由于附件1和本专利均为专利权人自己享有,因而不构成与他人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在先设计相同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附件1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同一人,不存在权利相冲突的问题,且附件1与本专利整体上不相同。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了充分地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为中国外观设计公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2月21日,该外观设计名称为“饮料包装袋(46)”(下称在先设计),因此附件1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比较。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饮料包装袋(55)”为长方体形状,不要求保护色彩。其主视图为长方形,由分别位于高度1/2处和高度3/4处的两条平行线将该长方形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这两条平行线由左下向右上方向呈约30度倾斜,由此分隔出的上部呈左宽右窄的直角梯形、中部呈左低右高的平行四边形、下部呈左窄右宽的直角梯形;在上方的直线的约左侧四分之一处,有一上方带有锯齿的椭圆形,椭圆形内有三个大写英文字母。主视图的下部,有橙类球形水果和杯子组成的图案,该图案包括两个完整的橙子和半个橙子围绕在一个盛有三分之二杯果汁的杯子紧贴并高低错落分布,并有水柱注入该杯中,有一由宽渐窄的带状图形自上述右下侧水果的底部向右上方延伸,该带状图形中均匀分布文字,该带状图形起点有一大小约为该水果十分之一的位于碗状物中的长鼻卡通造型。从后视图来看,本专利后视图被一条与底边垂直线和两条与底边平行的线将整个长方形分为六个部分,在右侧中间的部分有文字和布局为“田”字形的四幅小图;左下部分的上半部分布有若干行文字;右下部分的中间分布有几行文字,下角有一小人形环保标志。从右视图来看,本专利右视图呈窄长方形,被位于右侧四分之一和二分之一处的两条平行线分为三个部分,两条平行线左高右低呈约三十度倾斜。从左视图来看,本专利左视图呈窄长方形,被位于右侧四分之一和二分之一处的两条平行线分为三个部分,两条平行线左高右低呈约三十度倾斜。(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也公开了一种长方体饮料包装袋,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附件1的主视图同样为长方形,由两条斜平行线将之分为三个部分,在上方的直线的约左侧四分之一处,有一上方带有锯齿的椭圆形,椭圆形内有三个大写英文字母,在最下方的部分内,由有两个完整的柠檬、半个柠檬和杯子组成的图案,水果和杯子紧贴并高低错落分布,并有水柱注入该玻璃杯中,有一由宽渐窄的带状图形自上述右下侧水果的底部向右上方延伸,该带状图形中均匀分布文字,起点处有一大小约为该水果十分之一的位于碗状物中的长鼻卡通造型。从后视图来看,也是由相对于底边的一条垂直线和两条与平行线将整个长方形分为六部分,在右侧中间的部分有文字和布局为“田”字形的四幅小图;左下部分上半部分布有若干行文字;右下部分的中间分布有几行文字,下角有一小人形环保标志。附件1右视图呈窄长方形,被位于右侧四分之一和二分之一处的两条平行线分为三个部分,两条平行线左高右低呈约三十度倾斜;左视图也呈窄长方形,被位于右侧四分之一和二分之一处的两条平行线分为三个部分,两条平行线左高右低呈约三十度倾斜。(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主视图都是由两条斜平行线分隔成三部分,三部分的形状和面积均相同,在该三部分内的相同位置分布有相同形状的图案,两者区别仅在于最下部分内的水果图案中的水果形状有所差别,且在先设计中还有以叶片形状。

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盒体整体形状相同,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相同,主视图中的各个部分形状、大小均相同,其中的各个图案位置、大小以及分布和在视图中所占比例均相同,前述图案中水果的细微区别以及有无叶片,并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所以本专利主视图与在先设计主视图相近似。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0304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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