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存车位不设升降机构的多层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63
决定日:2008-11-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0649.3
申请日:2001-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万飞实业有限公司;谢小郑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E04H6/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存车位不设升降机构的多层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270649.3,申请日是2001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万飞实业有限公司、谢小郑(专利权人由深圳市万飞实业有限公司、吴绪钧变更为深圳市万飞实业有限公司、谢小郑)。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存车位不设升降机构的多层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包括置有车位的立体结构框架,运载或存放汽车的载车板及其升降、横移机构,其特征在于:n层(n≥3)m列(m≥2)的停车设备设置nx(m-1)个车位和一列空车位,在列通道内至少每隔一列设置一套列用公共载车装置,在存车位设置车位载车板;列用公共载车装置以立体结构框架的前后H型钢立柱作为导轨,由双排梳齿向内式结构的列用载车板与其升降机构并通过柔性连接件连接构成;车位载车板以立体结构框架各层的分段层轨为轨道,由双排梳齿向外式结构的梳齿框架与其带有4只平衡式行走轮架的横移机构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存车位不设升降机构的多层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列用载车板为左右两半对分式构造,每一半由一根双排梳齿向内式结构的梳齿纵梁与其两端的提升架构成,每根梳齿纵梁与两端提升架用螺栓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存车位不设升降机构的多层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车位载车板的双排梳齿向外式结构的梳齿框架,由两端的端梁和两根梳齿纵梁焊接成一整体。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存车位不设升降机构的多层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梳齿为钢质材料,焊接在各自的纵梁的外侧或内侧,并与之成为一体,这些梳齿在汽车前轮停放位置按汽车轮胎半径大小呈弧形排列,在汽车后轮停放位置呈水平排列。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存车位不设升降机构的多层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双排梳齿向内式结构的列用载车板在无梳齿部位焊敷防滑滑花纹钢板,作为汽车出入时的走车板。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存车位不设升降机构的多层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提升架上设置有一组以立体结构框架H型钢立柱作为导轨的反侧翻滚轮与一组竖直升降导向滚轮和一只与柔性连接件相连接的弹性缓冲装置。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存车位不设升降机构的多层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4只平衡式行走轮架为铰接在车位载车板两端端梁下的各一个主动和从动平衡式行走轮架,每个平衡式行走轮架装有两只行走轮,主动平衡式行走轮架对车位载车板为对角线设置,其两只行走轮中有一只为主动行走轮。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存车位不设升降机构的多层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层的分段层轨是在与H型钢立柱交叉处断开分段,以便让列用载车板通过。”
针对本专利权,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公开日为2001年2月13日、公开号为JP200140894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36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4年12月20日、公开号为US5374150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22、2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H型钢”以外的技术特征,而“H型钢”与附件2中的“升降导轨”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垂直升降导向滚轮”被附件2所公开,余下的附加技术特征“反侧翻滚轮”、“缓冲装置”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1:1998年3月19日发布、1998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8713-1998“机械式停车设备类别、型式与基本参数”复印件,共9页。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1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明确其与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比,只是修改了请求书内容中与所提交的附件2、3的中文译文不一致的地方,其他部分没有修改,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3、7、8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7、8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及公知常识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和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和3,它们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2和3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和3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和3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列用公共载车装置是以立体结构框架的前后H型钢立柱作为导轨,而附件2是以工字钢作为导轨;本专利的柔性连接包括缓冲装置,其在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行有记载,而附件2并未公开包括缓冲装置的柔性连接;附件2没有公开分段层轨;本专利的车位载车板上面带有4只平衡式行走轮架,而附件2公开的是轮子而不是轮架。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存车位不设升降机构的多层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附件2公开了一种收藏设备,其也是通过在存车位不设升降机构并多层升降、横移的方式进行机械立体停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26-0029、0062节以及图22-23):包括主体构架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体结构框架)、升降台17及横向行走板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运载或存放汽车的载车板),说明书附图22、23的实施例公开了停车装置1共有4层5列共计16个停车位(即4*(5-1)个停车位)和一列空车位,其中,第一列与第三列之间、第三列与第五列之间各设置一套升降台1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列用公共载车装置),在存车位设置横向行走板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车位载车板);升降台通过罗拉19群以主体构架2的前后支柱3为导轨;由双排梳齿向内式结构的升降台17与其升降机构11通过卷扬马达14、转轴12、滚筒13和牵引钢绳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柔性连接件)来实现升降操作;横向行走板21的主体22设置了被安装于行方向钢轨材料5上的车轮23,横向行走板21能在支柱3的没有钢轨的位置顺畅的移动,该横向行走板21由双排梳齿向外式结构的梳齿框架和每个间隔里有4个车轮23的横移机构构成。虽然附件2的“横向行走板21的主体22设置了被安装于行方向钢轨材料5上的车轮23,横向行走板21能在支柱3的没有钢轨的位置顺畅的移动”中没有明确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分段导轨”,但通过附件2记载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2的钢轨材料5为分段导轨,从而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车位载车板以立体结构框架各层的分段层轨为轨道”。此外,由于附件2公开了升降台17与其升降机构11通过卷扬马达14和牵引钢绳15实现升降操作以及横向行走板21安装有车轮23能够在支柱3的没有钢轨的位置顺畅移动,所以附件2的停车设备也具有升降、横移机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立柱为H型钢,而附件2未公开支柱3的形式;权利要求1为带有4只平衡式行走轮架的横移机构,而附件2为每个间隔里有4个车轮的横移机构。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没有明确记载支柱的形式,但公开了支柱起导轨的作用,并从图中可以看出支柱的截面形状近似于“工”字型,而H型钢是本领域公知的型钢,其也能起到导轨的作用,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的想到使用H型钢作为附件2的立柱;同时,不论是带有4只平衡式行走轮架的横移机构还是每个间隔里有4个车轮的横移机构,均起到横移载车板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2的每2个车轮设成一组从而形成共4只平衡式行走轮架是很容易想到的。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柔性连接件包括缓冲装置,而附件2并未公开包括缓冲装置的柔性连接件。就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至第5页第1行的记载以及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一只与柔性连接件相连接的弹性缓冲装置”,可以确定本专利的柔性连接件不包括缓冲装置,故附件2中的钢绳15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柔性连接件;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认为的本专利是包括弹性缓冲装置的柔性连接件,但是在升降机构中设置弹性缓冲装置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26节-第0029节及图7):升降台17为左右两半对分式结构,该升降台17上形成朝内侧的梳齿状的升降侧支撑部位20,升降侧支撑部位20被设置于分体升降台18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双排梳齿向内式结构的梳齿纵梁);横向行走板21上形成朝外侧的梳齿状的板车侧支撑部位24,横向行走板21的主体22在列方向上形成长的框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车位载车板的双排梳齿向外式结构的梳齿框架)。
可见,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梳齿纵梁22两端的提升架和每根梳齿纵梁与两端提升架用螺栓连接,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提升的升降台上设置提升架并将提升架与分体升降台18用螺栓连接以方便提升是很容易想到的;同时,附件2记载的在列方向上形成长的框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两端的端梁和两根梳齿纵梁,且将两者焊接成一整体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很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附件3的第4栏第28-34行以及图2、3的记载,附件3的列用载车板和载车板的前梳齿单独不是弧形,是在重叠时,两个部件共同构成的弧形,而本专利是由一个部件构成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存放和取用汽车的多层停车设施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栏第22-34行及图2-3):移动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列用载车板)包括一框架9,该框架9每个纵侧的支撑臂11用于支撑汽车2的前轮31,支撑臂11’用于支撑汽车2的后轮32;支撑平台12的平面比支撑臂11、11’略高,以便只放在一条支撑臂11上的前轮31被支撑平台12的前部和后部支撑;支撑平台还用于确定后轮32在支撑臂11’上的停车平面。并且,从附件3的图3中可以看出,支撑臂11’呈平面布置,由此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梳齿在汽车后轮停放位置呈水平排列。但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梳齿为钢质材料,焊接在各自的纵梁的外侧或内侧,并与之成为一体”,而使用钢质材料作为梳齿及将其焊接在梁上,分别是本领域公知的材料和公知的连接方式,在梳齿要满足载车的要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要使用钢质材料,要使梳齿与梁连接成一体并使其制造和安装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要使用焊接的方式。
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这些梳齿在汽车前轮停放位置按汽车轮胎半径大小呈弧形排列”,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弧形的特征来保证汽车准确停位。虽然如专利权人所述,附件3是由支撑臂和支撑平台两者的相互位置共同构成了一个“凹面”,与本专利的列用载车板和车位载车板的前轮位置均呈弧形排列在形成弧形的方式上不同,但是合议组认为,从附件3图3可以看出,为了使车的前轮能被更稳定的保持在支撑结构上,支撑臂11和支撑平台12共同形成了弧形的排列,其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附件3已给出利用弧形的特征来保证汽车准确停位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附件3的弧形排列应用于附件2的列用载车板和车位载车板,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由于附件2和3均涉及多层停车设备,并且附件3给出了利用弧形的特征来保证汽车准确停位的启示,由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故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所述支撑平台12是焊接在不具备支撑臂的载车板框架上,并且根据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可导出的是,其必然具有防滑花纹,以作为汽车移动时的行车板。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没有公开行走板上带有防滑花纹。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的支撑平台(参见附件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栏第28-34行及图2-3)具有无梳齿的部位并且也作为汽车出入的走车板,而为了防止汽车打滑焊敷防滑花纹钢板,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很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故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不是公知常识,其能保证列用载车板平稳升降,且其上的汽车也不会歪斜。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使车位载车板在跨越分段层轨时动力不中断,在横向移动时不歪斜,而附件2中附图7横向行走轮23在端梁外侧,没有主动和从动行走轮,不能保证均在行轨上。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如前所述,附件2公开了“升降台通过罗拉19群以主体构架2的前后支柱3为导轨(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27节)”,但是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根据其H型钢支柱的结构设置的组合滚轮,其中汽车重力作用于列用载车板左右半的侧翻转矩通过反侧翻滚轮传递给H型钢立柱,反侧翻滚轮与竖直升降导向滚轮保证列用载车板呈水平状作竖直平稳升降运动,而附件2并没有公开反侧翻滚轮,并且附件2和现有技术中也没有启示要设置如上的组合滚轮,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组合滚轮是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上述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对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附件2公开了横向行走板车安装了车轮23,在每个间隔里有4个,但并没有具体公开其每个间隔里有4个车轮23的横移机构是如何驱动和横移的,因此附件2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4只平衡式行走轮架铰接在车位载车板两端端梁下的各一个主动和从动平衡式行走轮架,每个平衡式行走轮架装有两只行走轮,主动平衡式行走轮架对车位载车板为对角线设置,其两只行走轮中有一只为主动行走轮”。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的附图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断出有驱动轮和从动轮。因此权利要求7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也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7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使车位载车板在跨越分段层轨时动力不中断,在横向移动时不歪斜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6)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记载的“横向行走板21的主体22设置了被安装于行方向钢轨材料5上的车轮23,横向行走板21能在支柱3的没有钢轨的位置顺畅的移动”,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2的钢轨材料5为分层导轨,从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车位载车板以立体结构框架各层的分段层轨为轨道”,而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仅是进一步限定各层的分段层轨是在与H型钢立柱交叉处断开分段,以便让列用载车板通过,但如前所述,附件2公开了横向行走板21在支柱3的没有钢轨的位置通过,即公开了钢轨材料5在支柱处断开,从而附件2已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1。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公开了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类别与型式等公知常识。但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8相对于附件2、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即使考虑证据1也不能支持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8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27064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8无效,在权利要求6和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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