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式密封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复合式密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71
决定日:2008-11-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01775.2
申请日:2001-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玉宗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F16J1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用于证明使用公开的多份证据中均未公开其使用的装置的具体结构,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复合式密封装置”的01201775.2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高玉宗。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复合式密封装置,包括喇叭形支座、密封体、张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体包括固连在喇叭形支座外壁上的喇叭形骨架和骨架上包被的柔性纤维毡;密封体的大口端固定连接在喇叭形支座上,密封体的小口端内侧固定有耐磨部件;张紧装置连接在密封体外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张紧装置至少有一组连接在密封体小口端,每组张紧装置为两端带有配重的两条钢丝绳,其中一条钢丝绳呈n形设置于密封体外侧,另一条呈M形依次绕过密封体左侧的配重滑轮、密封体和密封体右侧的配重滑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骨架由矩形板组成,耐磨部件为环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复合式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骨架为双层,两层骨架之间设有连接筋和柔性纤维毡。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复合式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骨架通过螺钉连接在喇叭形支座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复合式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耐磨部件焊接在骨架小口端内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13日、专利号为ZL9322841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7日、专利号为ZL98237276.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7日、专利号为ZL9921647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3或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下列附件作为证据(按前述附件顺序编号):

附件4: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第5版《现代汉语词典》封面、第490、659、1710、738、805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83年6月23日的SU1024673A号前苏联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3页;

附件6:1995年第3期西南工学院《国外建材译丛》第26-27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7:1997年第10期《中国建材装备》版权目次页、第25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8:2000年6月20日《中国建材报》第002版经济消息“窑头窑尾无间隙密封”复印件,共1页;

附件9:2000年7月第4期《烧结球团》版权目次页、第47-48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1991年第1期《云南建材》目录、第30-33页、封底复印件,共6页;

附件11:2000年9月第13卷第3期《机械研究与应用》版权目次页、第42、43、45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12:1993年第2期《中国建材装备》版权页、目次、第38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3:1996年第2期《有色金属》目录、第36-39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14:1997年第4期《山东建材》目次、版权页、第37-41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15:1998年第4期《水泥技术》版权目次页、第9-11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16:1997年第2期《新世纪水泥导报》版权目录页、第9-12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17:1992年第6期《水泥》目录、第31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8:1997年第6期《有色设备》版权目次页、第6-10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19:1989年第5期《湖南建材》版权目录页、第35-37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0:2001年7月10日出版的第7期《水泥》版权目次页、第51、52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1:2001年9月25日出版的第5期《水泥技术》版权目次页、第72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2003年增刊1《山西机械》第147、148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3:2002年8月25日出版的《水泥技术》2002年增刊的版权目次页、第25-27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4:公开日为1982年8月3日的US4342555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5: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1981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国际水泥工艺资料集》版权页、目录、第249-251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6: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1982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国外水泥机械进展》版权页、目录、第43-51页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7:中国石化出版社于2004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玻璃纤维应用技术》版权页、第856-864页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8: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99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石棉与应用》版权页、第1-7、28-33、176页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要解决的是刚性密封磨损严重且密封效果不理想的技术问题,但结合附件4的解释可知,本专利中的骨架及柔性纤维毡不具有密封效果;同时,说明书中未公开喇叭形骨架如何由对边相等的矩形板组成,由此可知本专利说明书提供的技术手段不能实现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上位概念“张紧装置”,但在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一种张紧装置的实施方式,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其它张紧方式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有新颖性;附件20-23分别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4)附件5或6或9与7或8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4和附件14或1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其主要意见如下:(1)附件3记载的密封装置与本专利记载的完全不同,其没有涉及本专利中利用柔性纤维毡来解决回转窑中回转体动态密封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2)附件1、2均未公开本专利的“由喇叭形骨架和骨架上包被的柔性纤维毡”构成密封体的技术特征,也未公开复合式密封装置解决回转体动态密封问题的技术方案,并且未给出用柔性纤维毡解决该问题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2、3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作出答复,其主要意见如下:(1)请求人对本专利中几个部件名称的解释未结合具体技术方案,本专利中的骨架和柔性纤维毡本身并不具有密封效果,但与其他技术特征结合的整个技术方案可达到动态密封的效果,而利用矩形板构造大口径喇叭形骨架结构是本领域惯用的工艺方法,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张紧装置是现有技术,采用该上位概念的概括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判断;(3)附件5、20-23都没有完整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4)附件5未公开“柔性密封毡”,附件7中的密封带并未明确是否是柔性纤维毡,且该柔性密封体直接包被在筒体上,与本专利的包被方式有本质区别,因此附件5、7的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理,附件6、7的结合或附件9、7的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8中未公开柔性密封毡,其与附件5、6、9分别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7或6、7或9、7或5、8或6、8或9、8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或8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5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5)附件20-23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于口审结束后3日内向合议组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无意见。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3、10-13、16-19、25、26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27、28的原件,并表示附件6-9、14、15、20-23由中国期刊网下载,可以当庭上网核实。专利权人认为,对网上下载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附件4、27的出版时间及附件20-23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对附件28的真实性及附件5、2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庭后对附件6-9、14、15、20-23进行核实,如有异议3日内告知合议组,逾期不提异议视为无异议。

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后3日内均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书。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附件5、24为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附件4、6-9、14、15、20-23、27、28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这些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附件5-9、14、15、2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附件27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提交附件4用于理解权利要求书中用词的含义,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故附件4可用于解释相关用词的含义。

2、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是刚性密封磨损严重且密封效果不理想的技术问题,但结合附件4的解释可知,本专利中的骨架及柔性纤维毡不具有密封效果;同时,说明书中未公开喇叭形骨架如何由对边相等的矩形板组成,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对实用新型是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否实现该实用新型为准。对本专利中的术语“骨架”、“柔性纤维毡”的理解,应当结合说明书中的相关表述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而不能仅依靠附件4这样的非技术性词典来进行。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一种复合式密封装置,该装置由“骨架”、“柔性纤维毡”及其他技术特征共同组合而成,其能够对部件进行动态密封,因此该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中所述的要解决的刚性密封磨损严重且密封效果不理想的技术问题并不矛盾;同时,根据说明书中对骨架、矩形板的相应描述及本领域技术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实现用矩形板来构造喇叭形骨架。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记载了整个技术方案,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程度,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上位概念“张紧装置”,但在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一种张紧装置的实施方式,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其它张紧方式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及本领域技术常识可知,现有的刚性密封体也需要张紧装置,也就是说,张紧装置是现有技术中已有的一种装置,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涉及对张紧装置的改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张紧装置”来限定是恰当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使用公开

请求人认为:附件20-23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20-23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中附件20提及“我厂(山东铝业公司水泥厂)2000年8月份对其窑头窑尾密封装置进行了改造”、附件21提及“2000年6月,我厂(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引进了北京四方联科技公司一种新的密封技术”、附件22提及“该装置于2000年在中铝公司山西分公司使用以来”、附件23的表2“水泥厂实际使用举例”中所列厂家“山东鲁南”、“福建特水”、“苏州金猫”的改造时间分别为2000年8月、2000年7月、1998年1月。但是上述附件中均未公开其改造、使用的密封装置中密封体的具体结构,即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密封体包括固连在喇叭形支座外壁上的喇叭形骨架和骨架上包被的柔性纤维毡”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上述附件也不能证明其采用的密封装置就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附件20-23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已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出版物公开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附件5公开了一种“转炉密封”,包括挡板5(相当于本专利的喇叭形支座)、密封圈1(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体)、钢丝绳17、18及负载19(相当于本专利的张紧装置),密封圈由相互交叉的金属片2、3(相当于本专利的喇叭形骨架)构成,组成密封圈的部件铰接与挡板5固定,密封圈的另一侧固定有珠7,珠7中作为嵌入部件加入抗磨部件15,通过珠的纵向槽穿入钢丝绳17、18,并加上负载19。(参见该对比文件的中文译文第5-11页第8-32行以及附图1-3、6)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骨架上包被的柔性纤维毡;(2)密封体的小口端内侧固定有耐磨部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分别为加强动态密封效果及耐磨、将密封装置的寿命延长,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具有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5或6或9与7或8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附件6公开了一种“摩擦式密封装置”,包括冷却装置5外侧伸出的圆柱面(相当于本专利的喇叭形支座)、密封室(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体)、钢丝绳3及配重4(相当于本专利的张紧装置),密封室由若干个密封薄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喇叭形骨架)紧密排列构成,密封室的一端与冷却装置5外侧伸出的圆柱面连接,另一端装有头部弯成弧形槽的压块2,围绕在压块弧形槽内的钢丝绳3由配重4张紧。(参见该对比文件的第26页第2-4段以及图1、2.1)

附件9公开了一种“磷片压紧加鼓风冷却式密封”,包括连接法兰(相当于本专利的喇叭形支座)、摩擦磷片(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体),摩擦磷片由连接法兰与冷却筒头、尾箱连接,摩擦磷片由三层组成,中间为隔热层(相当于本专利的喇叭形骨架),下层为摩擦片(相当于本专利的耐磨部件),上层为弹簧压紧片(相当于本专利的张紧装置)。(参见该对比文件的第48页第1段以及图3)

附件7公开了一种“带式密封装置”,包括烟室或窑头罩壳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喇叭形支座)、由无尘石棉、耐磨材料制成的密封带3(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体)、张紧钢丝及弹簧(相当于本专利的张紧装置),密封带一端固定于烟室或窑头罩上,另一端用张紧的钢丝及弹簧固接在回转窑筒体上,密封带本身耐磨。(参见该对比文件的第25页第2、3段以及图)

附件8公开了一种“窑头窑尾无间隙密封”,该密封技术采用一种半柔性、耐磨、耐温的复合整体紧紧地贴在筒体上。(参见该对比文件的第1页第1-2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6、9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这些附件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骨架上包被的柔性纤维毡”,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起到阻挡灰尘、加强密封效果的作用,而附件7中仅记载密封带为无尘石棉、耐磨材料制成,并未公开无尘石棉、耐磨材料之间的具体构造,并且由附件7的描述可知,该密封带并不与任何骨架相连,而是直接用螺栓固定在烟室上的,因此该附件并未公开本专利的柔性纤维毡包被在骨架上这种复合结构,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附件8也只记载了“一种半柔性复合整体”,并未具体公开“骨架上包被的柔性纤维毡”,因此,即使将附件5或6或9与附件7或8结合起来,也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或6或9与附件7或8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0120177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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